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3民初1535号
原告连云港琦祥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桥街高渠巷32号。
法定代表人杨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跃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魏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元波、金雪,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伟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开发区东方大道100号。
原告连云港琦祥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江苏伟帝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琦祥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跃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伟帝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琦祥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苏G×××××号洒水车,在花果山大道和黄海大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及时向110报案,经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苏伟帝实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开发区交警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4700元、评估费74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1794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江苏伟帝实业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我司未参与定损,且公估报告评估过高,扣除残值过低,我司要求重新鉴定。2、评估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被告江苏伟帝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张军驾驶的苏G×××××号车辆沿黄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花果山大道路口与路边的绿化框相撞后又与夏田宝驾驶的停在现场的苏G×××××车辆相撞,绿化框与行人杨算林相撞,致杨算林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勘查后,认定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夏田宝、杨算林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苏G×××××车辆损坏后,被连云港市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拖走,原告向泰达公司支付施救费1600元。2016年4月14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车辆修复评估,并于当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意见为:“我司对标的苏G×××××的维修评估金额为14700元(已扣残值111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公估费740元。后连云港市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对该车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为14700元。
另查明,苏G×××××车辆系原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G×××××号车辆系江苏伟帝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张军系被告江苏伟帝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张军驾驶该车辆出去办事,系履行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录音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江苏伟帝实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军驾驶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张军系被告江苏伟帝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江苏伟帝实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涉案苏G×××××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4700元及施救费1600元,因有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意见以及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40元,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属于原告为查清案件事实所必然要支出的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14700+1600+740=1704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损2000元,剩余1504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云港琦祥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70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江苏伟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伟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项支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薛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露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