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锦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锦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1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锦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淑,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锦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葵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91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锦葵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该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叶某赔偿事故全部损失。被上诉人已经选择了侵权赔偿,不能再向上诉人主张。2.被上诉人在事故认定书上自述并签字确认:伤势轻微。被上诉人在医院的许多治疗药品不属于治疗摔伤用途,是其自身原有隐疾所用,该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与实际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又选择起诉上诉人,与常理不符。叶某没有出庭接受上诉人问询,无法判断叶某实际已经赔偿的数额。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依法起诉上诉人,就是以自己的实际行动作出明确表态,其按照雇佣关系主张赔偿。而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已经选择侵权赔偿是其主观臆断,因为选择权在被上诉人而不在上诉人。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的内容仅是被上诉人家人对交警部门确认事故责任的认可,并没有就侵权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作出选择。调解结果内容不等同于调解书,调解书应载明调解金额、给付方式、给付时间等具体内容,而该栏中没有关键信息,故不能想当然就得出被上诉人已经选择侵权责任不能选择雇佣关系的结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自认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的伤情轻微,部分医疗费系治疗原有隐疾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举证的病案资料确认了被上诉人因涉案事故受伤在医院的用药均为医院开出的用于治疗涉案事故所受伤情,而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观点。3.一审法院已经核实了侵权人叶某,叶某至今没有赔偿过被上诉人任何损失,如果上诉人认为叶某赔偿了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举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葵园林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损失共计68263.74元。2.锦葵园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锦葵园林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花果山大道从体育中心向北至242国道路段绿化带的养护工作。2018年6月19日8时25分,***身穿雨衣在其工作范围工作时,叶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沿花果山大道非机动车道行驶至花果山大道铁路涵洞北侧辅道200米,与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刮撞,导致***、叶某受伤,两车受伤。***受伤后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经诊断为:右肩袖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花医疗费66903.74元。因事故***支付电动车施救费300元。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同时事故认定书还载明:“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叶某赔偿事故全部损失,就此结案”。但叶某未赔偿***损失,***也未要求叶某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受锦葵园林公司雇佣从事绿化带养护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叶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伤。根据法律规定,锦葵园林公司可以要求锦葵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锦葵园林公司辩称***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与***提交的视频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锦葵园林公司还称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双方达成一致由叶某赔偿全部损失,***不能再依据雇佣关系要求锦葵园林公司赔偿,经查叶某未赔偿***任何损失,***根据雇佣关系向锦葵园林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锦葵园林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故***的损失应由锦葵园林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花医疗费66903.74元,由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300元,由发票证实,且系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审法院根据***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9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7963.74元,由锦葵园林公司负责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锦葵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7963.74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5元,由***负担3.5元,由锦葵园林公司负担750元。***已预交,锦葵园林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案外人叶某导致受伤,属于第三人侵权,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系保护雇员的特别规定,雇主不是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承担责任,也不是承担终局责任。该条规定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也可以向雇主主张,也可以同时向第三人、雇主主张。因此,被上诉人***在未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向本案上诉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治疗合理性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锦葵园林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的部分治疗药品系治疗其自身隐疾所用,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锦葵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上诉人江苏锦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善娟
审判员  林 龙
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小倩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