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91民初1917号
原告:***,女,1953年6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淑,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锦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果山大道868号10楼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杨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江苏锦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葵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淑,被告锦葵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损失共计68263.7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2018年6月19日8时25分,叶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沿花果山大道非机动车道行驶至花果山大道铁路涵洞北侧辅道200米时,与推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刮撞,致原告、叶某受伤,两车受损。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起诉时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损失计68263.74元。因原告为被告工作时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害。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期、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原告待做完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
被告锦葵园林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系因第三人侵权,非在被告指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且原告受伤当日的利益不归属于被告,因此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早已过了退休年龄,与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如果原告基于雇佣关系向被告主张补充性的赔偿责任,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因此原告的起诉对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花果山大道从体育中心向北至242国道路段绿化带的养护工作。2018年6月19日8时25分,原告身穿雨衣在其工作范围工作时,叶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沿花果山大道非机动车道行驶至花果山大道铁路涵洞北侧辅道200米,与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刮撞,导致原告***、叶某受伤,两车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经诊断为:右肩袖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花医疗费66903.74元。因事故原告支付电动车施救费300元。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事故认定书还载明:“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叶某赔偿事故全部损失,就此结案”。但叶某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也未要求叶某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受被告公司雇佣从事绿化带养护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叶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与原告提交的视频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称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双方达成一致由叶某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不能再依据雇佣关系要求被告赔偿,经查叶某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根据雇佣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花医疗费66903.74元,由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300元,由发票证实,且系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院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9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7963.74元,由被告负责赔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锦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7963.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5元,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江苏锦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屠维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洁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