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锦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03江苏锦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91民初103号
原告:江苏锦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锦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疫情延长审限。原告江苏锦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锦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91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8时25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沿花果山大道非机动车道行驶至花果山大道铁路涵洞北侧辅道200米时,将推着电动自行车的张某刮撞,致张某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张某以雇佣关系向原告提起诉讼,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91民初1169号调解书确定原告支付伤残赔偿款89900元,诉讼费1113元。原告已经于2019年12月4日履行了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向被告追偿的诉讼。
被告***辩称,一、***2018年6月19日早上8点多钟骑电动自行车经过花果山大道的铁路涵洞,由于突发了自身并不知情的疾病,完全处于无意识的情形,倒地前已经无意识,倒地后被120救护车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处于昏迷状态,随后又于2018年6月21日入院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直至2018年7月4日出院,经诊断***患有罕见的自身免疫性多发性内分泌腺病综合征IV型疾病。因此***至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全无意识,并不知晓张某当时是否系推着电动车,也不知晓是否真实撞倒了张某,***对***的行为与张某的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有异议;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当天的天气系晴天,而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中载明当天张某穿雨衣,答辩人表示不能理解,且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载明的“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赔偿事故全部损失,就此结案”并非***本人意思表示,此时***仍在医院救治当中,意识不清,当事人处的签字显示的是代签,而作为答辩人***当时并未委托任何人进行事故的调解。本案中原告与张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张某起诉原告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贵院审理,虽然原告提供证据已经履行,依法原告享有追偿权,但该案的起诉、判决答辩人并不知情,张某所提供的证据在该案的诉讼中提供,答辩人对此案中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无法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8时25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沿花果山大道非机动车道行使,至花果山大道铁路涵洞北侧辅道200米时,将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张某刮撞致其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703420180001211号)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原告提起诉讼,本院(2018)苏0791民初1917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应支付张某医药费等赔偿款67963.74元并承担诉讼费7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终1452号判决书维持原判,该案原告已通过追偿权诉讼经本院(2019)苏0791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68713.74元。
后张某又于2019年6月18日起诉江苏锦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96980元、诉讼费用由江苏锦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现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190天,营养60天,经计算各项损失合计96980元。2019年11月25日,本院(2019)苏0791民初1169号调解书确认江苏锦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张某89900元,于2019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至张某女儿耿富红在交通银行连云港科技支行开户的62×××65的账户内。原告已经于2019年12月4日通过向张某女儿耿富红的账户汇款89900元赔偿款和1113元诉讼费的方式履行了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追偿权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调解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张某受原告雇佣从事绿化带养护工作,工作过程中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已按调解书确定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对被告进行追偿。被告辩称其处于突发疾病的无意识状态而撞伤张某,该辩解并不能成为免责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本院(2019)苏0791民初1169号调解书确定的调解数额并不高于应判决数额,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追偿数额的直接依据。原告因履行而产生的手续费7元,不应计算在本案的损失数额之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锦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1013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锦葵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春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茆善剑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笫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