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劲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5425泰州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劲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5425号
原告:泰州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法定代表人:董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兵,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劲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姚锋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峰、包亚南(实习),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劲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兵、陈晓兵,被告江苏劲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峰、包亚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48250元,并承担自2018年4月19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21日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JA2H-235B-10-10的砼方桩约4000米,每米170元(含税价),总价约为680000元。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陆续供货给被告,实际货款总额为548250元。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预付定金200000元,于2018年7月26日给付货款100000元,尚欠24825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
2.2018年2月1日至3月5日发货单10份;
3.增值税发票一张计548520元;
4.2018年7月26日电子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
江苏劲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发现质量问题后立即与原告沟通,并在原告迟迟未解决的情况下自行对已开挖的37套桩身进行加强加固等处理,已实际花费7万多元,其余124套桩应在开挖验收合格后对余款进行重新结算,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另原告主张违约金偏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已将质量问题告知原告;
2.照片,证明现场桩身断裂、塌陷;
3.结算清单,证明2018年4月18日原告单方出具结算清单,供桩161套,计548250元;2018年7月31日被告在结算清单上告知原具体结算金额待现场验收后由项目部给出桩身质量处理费用后再行结算;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在清单上告知桩身质量处理费用花费7万元,最终结算价格为478250元,原告未予回复。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发货单上仅有被告单位周春亮在收货人一栏签字,其签字不代表验收。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对结算清单中原告打印部分无异议,对于其他被告自行用笔书写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到达站港为盐城市阿特斯光伏优科技有限公司年产3GW金刚线多切边项目;产品名称砼方桩JA2H-235B-10-10,约4000米,170元/米(含税价),混凝土强度C35,金额合计680000元;供货期限为接到需方书面通知后7天到货,由供方负责合理配桩,单根桩长为20米,如遇调整必须提前书面通知;违约责任中约定对逾期付款部分的货款及运费,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执行产品标准、质量异议的解决和认定、提货方式、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烂桩的处理、付款方式、结算说明等。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制作了相应的方桩并交付给被告,并于2018年4月18日制作结算清单给被告,确认所供工程桩、试桩合计161套,金额合计548250元。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预付200000元,于2018年7月26日付款100000元,尚欠248250元未付。原告持诉称理由于2019年5月27日诉来本院。
在审理中,被告(反诉人)以原告(被反诉人)所供方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损失260000元。后因反诉人未在缴费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本院裁定反诉人按自动撤诉处理。关于被告所提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
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9)苏1283民初5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鉴于原告已将161套桩计价548250元交付被告,被告应及时付清余款24825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日息万分之七计偏高,本院酌定为被告承担未付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供方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照片及结算清单上自行增加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其亦不对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劲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248250元及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4元,减半收取计2512元,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承担32元,被告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月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朱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