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8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玉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扬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宁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7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扬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晋扬工程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系明显偏袒宜宁贸易公司,损害了晋扬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晋扬工程公司多次要求宜宁贸易公司就实际供货数量、价款进行结算,但宜宁贸易公司不予理睬,且私自修改20170324001、20170330001、20170413001号销售单。因双方未对供货数量、价款进行结算,总货款无法确定,故晋扬工程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由此,原审法院确定的应付货款时点无依据,据此认定违约金的起算点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晋扬工程公司除对宜宁贸易公司2017年3月24日所送8.928吨H型钢的数量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货物的数量均已核实确认与事实不符。晋扬工程公司庭审中主张因发现2017年3月12日、2017年3月22日两次供货吨位不足,此后供货由双方对数量进行确认,即由宜宁贸易公司送货人员在销售单上对供货数量重新签字确认,该确认行为对宜宁贸易公司有效,应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故本案应以宜宁贸易公司实际供货数量计算总货款,这也与《购销合同》约定“以实际双方确认收货数量为准”相符。另,二审法院关于案涉销售单均有晋扬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数量已核实,现晋扬工程公司主张货物数量不足,因销售单中明确注明采用理计,与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相符,晋扬工程公司主张以磅重数量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无事实依据的认定,属主观臆断、严重违法。首先,晋扬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就每次供货与宜宁贸易公司送货人员现场称重,确认实际供货数量后签署“以上数量已核实,价格由公司核定”,以后每次送货称重均由双方认可,否则不可能除前两次送货外,其后每次送货均称重。其次,晋扬工程公司在《购销合同》中虽约定理计方式,但价款结算仍以吨位计算,且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理计方式即每件为多少吨、每吨为多少件或每件多少支,因此仅凭宜宁贸易公司制作的销售单载明的理计吨数认定供货数量,对晋扬工程公司显然不公,且致合同约定的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失去约束力,故应重新确认供货数量。二、原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179068.75元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作出该判项明显违法,且与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2017年3月24日送货金额为54667.4元,销售单上金额为58330.4元;2017年4月13日送货总金额由173004.6元修改为210189.6元。因双方对供货数量有争议,一直未实际结账,一审法院认定晋扬工程公司逾期付款违约不当。再者,因对供货数量、结算单价均有异议,为体现公平合理原则,应以晋扬工程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为准,即总价2406494.79元,已付货款235万元,差欠货款56494.79元。因此晋扬工程公司不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三、原审法院支持宜宁贸易公司律师费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欠付钢材价款,案涉5万元律师费明显超出当地律师收费标准,应予撤销。四、原审法院对晋扬工程公司要求宜宁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赔偿因未开票而造成的不能抵扣税款损失12.56万元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且认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2018年1月19日,晋扬工程公司陆续支付货款计235万元,但宜宁贸易公司仅开具1611443.9元增值税发票,对前述差额部分拒绝开票。宜宁贸易公司作为销售方,应按照《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且开具发票系宜宁贸易公司法定义务,应作为合同附随义务予以履行。同时,案涉《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含税17%及运费,宜宁贸易公司收取货款后未开具发票,亦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故宜宁贸易公司应赔偿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造成晋扬工程公司不能抵扣税款的损失130216.3元并开具货款发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损害了晋扬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助长了宜宁贸易公司的非法行为。五、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宜宁贸易公司未开票致晋扬工程公司财务上无法入账,故晋扬工程公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晋扬工程公司未付货款56494.79元,而宜宁贸易公司未开票抵扣款达12.56万元,故宜宁贸易公司系恶意拖欠不开票甚至其当时根本无能力支付税款。据此,晋扬工程公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中止合同要求宜宁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才支付剩余货款,且剩余货款需以双方确认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晋扬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针对其申请再审的事由,分析认定如下:
晋扬工程公司对其与宜宁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实际收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异议在于供货数量如何认定。经查,案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购销钢材的品名、规格型号、单价、金额等,并备注计量方式,宜宁贸易公司每次供货出具的销售单亦载明上述信息。上述销售单购货单位经办人签字处均有晋扬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除2017年3月24日编号为20170324001号的销售单备注实际收货数量外,其他销售单均备注以上数量已核对。而对于20170324001号销售单载明的H型钢供货数量,宜宁贸易公司已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数量与晋扬工程公司确认的数量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于供货数量已核对有事实依据。对于案涉螺纹钢的计量方式,《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采用理计,销售单也注明理计,所涉销售单虽注明毛重、皮重、净重等数据,但不能证明双方就该部分钢材的数量达成以磅重计量的合意,故原审法院依据销售单载明的理计数量予以认定符合合同约定,晋扬工程公司主张按磅重计量并以此主张宜宁贸易公司供货不足与事实不符。至于晋扬工程公司称宜宁贸易公司修改销售单问题,其中,20170330001号销售单虽显示螺纹钢的数量调高了0.18吨,但原审法院经审查实际按销售单原载明的供货数量认定;20170413001号销售单虽存在送货总金额的修改,但系对累加金额错误的修正。据此,上述销售单的修改,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鉴于前述《购销合同》及销售单对于货物品种、规格、金额以及计量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并不存在因价格、数量争议而无法确认供货价款的情形。结合宜宁贸易公司的送货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审法院认定晋扬工程公司违约并判令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晋扬工程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该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律师费问题。案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晋扬工程公司未依约付款引起诉讼,应承担律师费。根据宜宁贸易公司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案涉5万元律师费包括一审、二审、执行阶段和保全措施,且宜宁贸易公司已实际支付,故原审判决支持宜宁贸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无不当。
关于晋扬工程公司反诉请求宜宁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赔偿因未开票给其造成的损失问题。其一,购销双方的主合同义务为供货及付款,开具发票属附随义务,因双方未约定晋扬工程公司付款以宜宁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前提,晋扬工程公司以宜宁贸易公司未开具发票对抗其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其据此主张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于法无据。其二,案涉《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期限,而晋扬工程公司也未支付全部货款,故晋扬工程公司诉请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赔偿未开票给其造成未能抵扣税款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驳回晋扬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晋扬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张如果
审判员 陈小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应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