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青年西路46号青年华都名苑1幢601室(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05189389XT。
法定代表人:熊玉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695739222R。
法定代表人: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章,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晋扬工程公司)与上诉人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0)皖172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晋扬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5044192.8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保准直至全部履行);2、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反诉请求;3、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用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72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2、33.3的约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竣工材料后应在28天内进行回复,否则视为认可上诉人的竣工结算内容。而上诉人在2019年2月18日已经将《工程结算书》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直至7月29日才进行回复,远远超过了28天的时限,应当视为认可上诉人的《工程结算书》内容。一审判决对该争议焦点问题回避不谈,仅以双方对工程造价有较大争议,被上诉人2019年5月8日委托安徽广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决算造价审核为理由不认可原告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何况安徽广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5月8日接受被上诉人委托,证明被上诉人2019年5月8日之前就已经收到原告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而被上诉人2019年7月29日才向原告答复,这都已经超过28天约定期限)。另外,在工程量方面,一审判决依据山东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7月15日《设计情况说明》认定施工图与备料图比较工程量没有增加。而事实上,该《设计情况说明》是在工程完工后很长时间(足足超过两年)才作出的,且其中所涉及的对照图纸在合同签订前就被2017年1月17日的合法有效的“施工图”所替代,没有任何参考价值,是设计单位在被上诉人要求下,为应付本次诉讼才出具的,无任何法律依据及效力。二、一审判决以双方对工程造价有较大争议为理由,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中专用条款第26条对付款时间做了明确约定,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双方对工程造价有较大争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况且本案是总价包干合同,在总价包干范围内的工程款是没有争议的,即使是被上诉人委托安徽广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都已经大大超过了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所有逾期付款利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三、关于反诉请求一审判决确定反诉请求的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其所依据的主要是上诉人2018年5月18日出具的一份《承诺书》。上诉人认为该份《承诺书》不能作为计算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的依据:1、该份《承诺书》上明确载明上诉人出具该承诺保证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同意借款叁拾万元。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约定支付借款。被上诉人2018年5月31日支付给上诉人的叁拾万元款项,凭证上标明了系热电储煤仓进度款,并由上诉人按工程款开具了发票,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该叁拾万元系热电储煤仓进度款并非借款。因此该份《承诺书》生效的前提并未发生,上诉人的承诺并未发生效力。2、该份《承诺书》中承诺的是2018年7月15日前“主体工程全部完工”,而非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一审中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中部分内容能够证明主体工程在2018年5月6日之前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储煤仓安装领用材料情况说明》更进一步证明了储煤仓工程2018年5月已经具备了安装钢梯、钢平台、钢栏杆的施工条件,如果主体工程没有完工,是不可能进行上述施工的。另外,门窗的安装时间更是提前了很多【见证据三】。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提出安装钢梯、钢平台、钢栏杆及门窗部分系后期被上诉人另行施工,上诉人没有参与。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储煤仓安装领用材料情况说明》中载明2018年5月已经在进行钢梯、钢平台、钢栏杆的施工,也就是说此时上诉人已经将工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使用,应当视为已经竣工。4、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工程开工日期是2017年9月16日,相比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推迟了半年,其原因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适的施工条件,工程无法正常开始,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且因为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工期推迟了如此之久,原材料价格相比合同签订时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成本大量上涨,对上诉人造成了大量损失(2018年5月18日《承诺书》中也有相关内容)。一审法院不应在被上诉人违约在先造成情况发生巨大变化的前提下,还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四、关于门窗施工部分一审判决认定门窗部分系由被上诉人安装,但事实上,原告一审提交的竣工验收材料中门窗部分明确载明系由上诉人施工,并由监理方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忽略这一有力证据认定门窗部分系由被上诉人安装无任何法律依据。五、关于本案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即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合同,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强行要求双方鉴定工程价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交的鉴定申请中也仅要求对合同外部分进行鉴定,最终鉴定结果却是对总价款进行鉴定,相关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安徽广信农化公司辩称,对晋扬公司主张的28天回复期限,28天仅仅体现在合同工程条款中,根据《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规定,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中都有才能适用28天。设计单位设计情况说明在2020年7月15日,山东设计单位作出的说明客观阐述了工程问题,没有对工程量进行增加,实际工程量是减少的。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对于工程包干总价之外的工程争议巨大。反诉中,结合广信上诉意见,违约金计算应当按2017的完工期限一直到2019年,晋扬公司逾期天数520天。对于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记载的“2018年5月18日,江苏晋扬工程公司向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8年7月15日前主体工程全部完工(人力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具备验收条件,并承诺如果违反上述承诺,其公司愿意承担每延迟一天支付安徽广信农化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在收到承诺书的合理时间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承诺予以接受。案涉工程2019年1月28日竣工验收,江苏晋扬工程公司逾期196天,应支付安徽广信农化公司违约金392000元(196天2000元/天)”,承诺书是晋扬公司单方做出的,是其单方承诺,依据双方的总的合同约定,应当是由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单方承诺不能等同双方合议。晋扬公司上诉第四点,门窗施工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晋扬公司认为门窗没有经过广信公司施工,而是由晋扬公司施工,明显是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曲解,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进行认定。对于鉴定,双方已经经过质证,对固定总价外部分进行鉴定申请的是晋扬公司,对于案涉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的是广信公司,实际上本案中,并没有固定总价外的施工,晋扬公司实际上是将重新编号的图纸曲解为总价外的工程量。因此,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判决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
安徽广信农化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72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等费用。上诉理由:一、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检修平台、钢楼梯、钢栏杆是属于土建的总价包干范围内的,而被上诉人实际也没有就该部分工程施工,该项目部分不应当包含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内。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造价汇总表》(不含钢结构)中,将钢结构检修平台、钢楼梯、钢栏杆的材料费446197.84元计入造价中。而在另一份《造价汇总表》(含钢结构)中只扣除了钢结构检修平台、钢楼梯、钢栏杆制作安装费160608.2元,没有对材料费446197.84元进行扣减。那么无论按照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哪一种《造价汇总表》计算,实际上结果已经成为了非选择性的结果,即鉴定机构已经将原告未提供、未施工的钢材材料款计入其中,这种计算明显是错误的,而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区分作出判决,显属于未查明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392000元所认定的事实错误。案涉工程项目的竣工资料足证明实际开工时间以及工程实际放线时间,被上诉人是在2017年3月6日进场施工,在双方约定的工程交付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多次函告被上诉人要求加快工程进度,后被上诉人承诺保证消防及主体施工完工验收期限,但最终还是在2018年12月14日工程才消防备案,2019年1月28日工程才竣工验收。此时比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推延达520天。按照合同总价日万分之一每天计算违约金共计677352元。上诉人提供的验收记录、拨款申请、付款凭证均能够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被上诉人在自愿情形下出具的有效承诺书也足以确认其迟延交付并再次承诺完工交付等期限的事实。案涉工程在2019年1月28日才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1月28日竣工验收,逾期196天明显与事实不符。综合上述,上诉人认为总工程价款中应当扣减被上诉人没有。施工部分。且被上诉人逾期交付工程之行为应当依约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
江苏晋扬工程公司辩称,关于钢结构建休平台、钢梯、钢栏杆是包含在固定总价中的,经过一审调查核实双方意见,上述材料费不包含在总价中,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关于逾期违约金,在上诉理由第三条中已经在上诉状中详细阐述。
江苏晋扬工程公司向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751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直至全部履行);2、判令被告按施工图30-33号支付未予结算的工程款1848915.19元及延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配套工程价款合计444277.61元延期付款利息;(其中垫层179277.61元、土方及土方运输200000元、破桩头6500元)1-3项合计金额暂计5044192.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向原审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677352元(520*13026759.33元*1/10000=677352元);2、判决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3日,江苏晋扬工程公司与安徽广信农化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江苏晋扬工程公司承建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开发的安徽东至经济开发区2*12MW热电联产生北区工程项目储煤仓工程,承包范围:储煤仓(图号【SD】536IS-T0303、03至-29,共27张图纸)基础垫层以上土建部分所有施工内容(不含塔吊基础、桩基础及安装部分内容),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6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6天,合同总价为固定价人民币14760000元(含各种税费),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承台两台全部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两台筒体到15米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两台筒体到30米时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全部结束经审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余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无息),交付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付清。承包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中间交工工程和竣工时间内交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支付发包人该单项工程价款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后江苏晋扬工程公司按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施工图(图号【SD】536IS-T0303、03至-33,共31张图纸)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9年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后江苏晋扬工程公司向安徽广信农化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核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7053192.8元,2019年8月17日,受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委托,安徽广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江苏晋扬工程公司报审的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并于2019年8月17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最终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13026759.33元,2019年9月12日,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将该《竣工结算审核书》邮寄给江苏晋扬工程公司,江苏晋扬工程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签收了该邮件。本案审理中,江苏晋扬工程公司申请原审对案涉工程合同固定总价部分造价进行鉴定,安徽广信农化公司申请原审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原审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2021年1月19日,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东至经开区2*12MW热电联产生北区工程项目储煤仓(2个圆筒仓)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1、钢平台、钢梯、钢栏杆不属于总价包干范围,鉴定造价为15172003.59元。2、钢平台、钢梯、钢栏杆属于总价包干范围,鉴定造价为14564197.55元。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门窗造价为18267元,钢平台、钢梯、钢栏杆造价为606806.04元,其中制作安装费160608.20元,钢材材料费446197.84元。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以外的项目,如:塔吊基础、凿桩头等予以调整计算;对承包范围以内的未施工项目,如:外墙粉刷、坡道等予以调整计算,涉及工程款为-35194.25元。本次鉴定按照2017年1月17日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图号【SD】536IS-T0303、03至-33,共31张图纸)进行鉴定计算,该鉴定意见书认为江苏晋扬工程公司申报的土方及土方运输、垫层等属于总价包干范围。2017年5月26日,江苏晋扬工程公司以合同约定基础承台两台全部完成后,发包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20%为由,向安徽广信农化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295200元(14760000元×20%)。2017年6月5日、6月6日,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分别向江苏晋扬工程公司汇款1000000元、1952000元。2018年5月18日,江苏晋扬工程公司向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8年7月15日前主体工程全部完工(人力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具备验收条件,并承诺如果违反上述承诺,其公司愿意承担每延迟一天支付安徽广信农化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门面房转让合同》、协议、《鑫林河畔商业房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工程开工时间如何确定?2、2017年1月17日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中T0303-30至33是否属于固定总价合同范围内?3、案涉工程门窗由谁安装?4、案涉工程钢梯、钢平台、钢栏杆是否属于固定总价合同范围内?由谁安装?材料由谁提供?5、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已支付多少工程款?6、江苏晋扬工程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的时间如何确定?违约金如何计算?1、案涉工程开工时间如何确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写明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但在2017年5月26日,江苏晋扬工程公司以合同约定基础承台两台全部完成后,发包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20%为由,向安徽广信农化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295200元,安徽广信农化公司于同年6月份给付江苏晋扬工程公司工程款295200元,故在2017年5月26日前,案涉工程已经开工建设,江苏晋扬工程公司辩称由于发包方原因致使工程延期开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合同约定,验收记录、拨款申请等证据,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开工时间应为2017年3月6日。2、2017年1月17日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中T0303-30至33是否属于固定总价合同范围内?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图纸(图号【SD】536IS-T0303、03至-29,共27张图纸)为备料图,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图纸(图号【SD】536IS-T0303、03至-33,共31张图纸)为正式施工图,2017年3月3日,江苏晋扬工程公司与安徽广信农化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的图纸为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图纸,但江苏晋扬工程公司实际上按设计单位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正式施工图纸施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过程对图纸T0303-30至33部分进行过超期签证,固定总价合同范围的图纸实际应是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图纸,该施工图中T0303-30至33部分应属于固定总价合同范围内。3、案涉工程门窗由谁安装?原审认为,案涉工程门窗安装属于合同固定总价范围之内,江苏晋扬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门窗由其公司安装但自认门窗材料由安徽广信农化公司提供,安徽广信农化公司提供了门窗承包合同及证人证言证明案涉门窗由其安装,原审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认为案涉门窗由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安装更为符合常理。4、案涉工程钢梯、钢平台、钢栏杆是否属于固定总价合同范围内?由谁安装?材料由谁提供?原审认为,合同双方对工程钢梯、钢平台、钢栏杆是否属于安装项目约定不明,原审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认定案涉工程钢梯、钢平台、钢栏杆属于双方约定的安装项目,不属于固定合同总价范围之类。江苏晋扬工程公司认为案涉工程钢梯、钢平台、钢栏杆由其提供材料并安装,并提供了《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安徽广信农化公司也提供了《产品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其公司安装并购买材料,江苏晋扬工程公司既认为案涉钢梯、钢平台、钢栏杆属于安装项目,不在合同固定总价范围内,应由安徽广信农化公司自己施工,其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案涉钢梯、钢平台、钢栏杆没有与安徽广信农化公司有约定而由自己施工,且在其提交的结算书中并无案涉钢梯、钢平台、钢栏杆的记载和说明,显然与常理不符,故原审认为,案涉钢梯、钢平台、钢栏杆应是安徽广信农化公司提供材料并安装。5、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已支付多少工程款?安徽广信农化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及承兑汇票予以证明其共付给江苏晋扬工程公司工程款共12108000元,原审予以认定。6、江苏晋扬工程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的时间如何确定?违约金如何计算?原审认为,2018年5月18日,江苏晋扬工程公司向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8年7月15日前主体工程全部完工(人力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具备验收条件,并承诺如果违反上述承诺,其公司愿意承担每延迟一天支付安徽广信农化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在收到承诺书的合理时间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承诺予以接受,案涉工程2019年1月28日竣工验收,江苏晋扬工程公司逾期196天,应支付安徽广信农化公司违约金392000元(196天×2000元/天)。关于本诉部分。江苏晋扬工程公司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14706538.75元:合同价147600000元(含门窗18267元)粉刷、坡道、凿桩头、塔吊基础、柱脚(30m以上增加部分)35194.25元-门窗18267元。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已给付工程款,现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过,安徽广信农化公司还应给付工程款,并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施工图30-33号属于合同固定总价范围内,不是合同之外工程项目,故对原告该诉求原审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申报的土方及土方运输、垫层等属于合同总价包干范围,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以外的项目,承包范围以内的未施工项目,已予以调整计算,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江苏晋扬工程公司逾期196天,应支付安徽广信农化公司违约金39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66584.55元;二、反诉被告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392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109元,由原告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74元,被告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负担273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73元,减半收取5286.5元,由反诉原告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负担1696.5元,反诉被告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0元,鉴定费共计210000元,由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江苏晋扬工程公司在二审中整理一审相关证据,证明主体工程在2018年7月15日前完成、门窗工程由其安装、出煤仓工程在2018年5月前完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相关时间。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3.2及33.3条并未明确约定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在收到《工程结算书》特定期间未答复视为认可结算内容,故江苏晋扬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按照《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款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据山东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7月15日《设计情况说明》认定施工图与备料图比较工程量没有增加符合事实。原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为未支持江苏晋扬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门窗安装,原审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认为案涉门窗由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安装符合常理。原审依据江苏晋扬工程公司向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出具承诺书,确定工程逾期时间及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妥。江苏晋扬工程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双方对工程钢梯、钢平台、钢栏杆是否属于安装项目约定不明。原审认为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认定案涉工程钢梯、钢平台、钢栏杆属于双方约定的安装项目不属于固定合同总价范围之类,有事实依据。对安徽广信农化公司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安徽广信农化公司认为工期违约天数超过196天的上诉理由,本院在江苏晋扬工程公司上诉部分已作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江苏晋扬工程公司及安徽广信农化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江苏晋扬工程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3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安徽广信农化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9572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婳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青年西路46号青年华都名苑1幢601室(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05189389XT。
法定代表人:熊玉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695739222R。
法定代表人: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章,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晋扬工程公司)与上诉人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0)皖172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晋扬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5044192.8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保准直至全部履行);2、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反诉请求;3、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用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72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2、33.3的约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竣工材料后应在28天内进行回复,否则视为认可上诉人的竣工结算内容。而上诉人在2019年2月18日已经将《工程结算书》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直至7月29日才进行回复,远远超过了28天的时限,应当视为认可上诉人的《工程结算书》内容。一审判决对该争议焦点问题回避不谈,仅以双方对工程造价有较大争议,被上诉人2019年5月8日委托安徽广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决算造价审核为理由不认可原告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何况安徽广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5月8日接受被上诉人委托,证明被上诉人2019年5月8日之前就已经收到原告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而被上诉人2019年7月29日才向原告答复,这都已经超过28天约定期限)。另外,在工程量方面,一审判决依据山东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7月15日《设计情况说明》认定施工图与备料图比较工程量没有增加。而事实上,该《设计情况说明》是在工程完工后很长时间(足足超过两年)才作出的,且其中所涉及的对照图纸在合同签订前就被2017年1月17日的合法有效的“施工图”所替代,没有任何参考价值,是设计单位在被上诉人要求下,为应付本次诉讼才出具的,无任何法律依据及效力。二、一审判决以双方对工程造价有较大争议为理由,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中专用条款第26条对付款时间做了明确约定,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双方对工程造价有较大争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况且本案是总价包干合同,在总价包干范围内的工程款是没有争议的,即使是被上诉人委托安徽广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都已经大大超过了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所有逾期付款利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三、关于反诉请求一审判决确定反诉请求的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其所依据的主要是上诉人2018年5月18日出具的一份《承诺书》。上诉人认为该份《承诺书》不能作为计算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的依据:1、该份《承诺书》上明确载明上诉人出具该承诺保证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同意借款叁拾万元。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约定支付借款。被上诉人2018年5月31日支付给上诉人的叁拾万元款项,凭证上标明了系热电储煤仓进度款,并由上诉人按工程款开具了发票,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该叁拾万元系热电储煤仓进度款并非借款。因此该份《承诺书》生效的前提并未发生,上诉人的承诺并未发生效力。2、该份《承诺书》中承诺的是2018年7月15日前“主体工程全部完工”,而非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一审中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中部分内容能够证明主体工程在2018年5月6日之前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储煤仓安装领用材料情况说明》更进一步证明了储煤仓工程2018年5月已经具备了安装钢梯、钢平台、钢栏杆的施工条件,如果主体工程没有完工,是不可能进行上述施工的。另外,门窗的安装时间更是提前了很多【见证据三】。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提出安装钢梯、钢平台、钢栏杆及门窗部分系后期被上诉人另行施工,上诉人没有参与。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储煤仓安装领用材料情况说明》中载明2018年5月已经在进行钢梯、钢平台、钢栏杆的施工,也就是说此时上诉人已经将工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使用,应当视为已经竣工。4、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工程开工日期是2017年9月16日,相比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推迟了半年,其原因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适的施工条件,工程无法正常开始,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且因为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工期推迟了如此之久,原材料价格相比合同签订时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成本大量上涨,对上诉人造成了大量损失(2018年5月18日《承诺书》中也有相关内容)。一审法院不应在被上诉人违约在先造成情况发生巨大变化的前提下,还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四、关于门窗施工部分一审判决认定门窗部分系由被上诉人安装,但事实上,原告一审提交的竣工验收材料中门窗部分明确载明系由上诉人施工,并由监理方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忽略这一有力证据认定门窗部分系由被上诉人安装无任何法律依据。五、关于本案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即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合同,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强行要求双方鉴定工程价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交的鉴定申请中也仅要求对合同外部分进行鉴定,最终鉴定结果却是对总价款进行鉴定,相关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安徽广信农化公司辩称,对晋扬公司主张的28天回复期限,28天仅仅体现在合同工程条款中,根据《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规定,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中都有才能适用28天。设计单位设计情况说明在2020年7月15日,山东设计单位作出的说明客观阐述了工程问题,没有对工程量进行增加,实际工程量是减少的。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对于工程包干总价之外的工程争议巨大。反诉中,结合广信上诉意见,违约金计算应当按2017的完工期限一直到2019年,晋扬公司逾期天数520天。对于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记载的“2018年5月18日,江苏晋扬工程公司向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8年7月15日前主体工程全部完工(人力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具备验收条件,并承诺如果违反上述承诺,其公司愿意承担每延迟一天支付安徽广信农化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在收到承诺书的合理时间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承诺予以接受。案涉工程2019年1月28日竣工验收,江苏晋扬工程公司逾期196天,应支付安徽广信农化公司违约金392000元(196天2000元/天)”,承诺书是晋扬公司单方做出的,是其单方承诺,依据双方的总的合同约定,应当是由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单方承诺不能等同双方合议。晋扬公司上诉第四点,门窗施工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晋扬公司认为门窗没有经过广信公司施工,而是由晋扬公司施工,明显是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曲解,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进行认定。对于鉴定,双方已经经过质证,对固定总价外部分进行鉴定申请的是晋扬公司,对于案涉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的是广信公司,实际上本案中,并没有固定总价外的施工,晋扬公司实际上是将重新编号的图纸曲解为总价外的工程量。因此,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判决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
安徽广信农化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72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等费用。上诉理由:一、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检修平台、钢楼梯、钢栏杆是属于土建的总价包干范围内的,而被上诉人实际也没有就该部分工程施工,该项目部分不应当包含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内。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造价汇总表》(不含钢结构)中,将钢结构检修平台、钢楼梯、钢栏杆的材料费446197.84元计入造价中。而在另一份《造价汇总表》(含钢结构)中只扣除了钢结构检修平台、钢楼梯、钢栏杆制作安装费160608.2元,没有对材料费446197.84元进行扣减。那么无论按照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哪一种《造价汇总表》计算,实际上结果已经成为了非选择性的结果,即鉴定机构已经将原告未提供、未施工的钢材材料款计入其中,这种计算明显是错误的,而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区分作出判决,显属于未查明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392000元所认定的事实错误。案涉工程项目的竣工资料足证明实际开工时间以及工程实际放线时间,被上诉人是在2017年3月6日进场施工,在双方约定的工程交付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多次函告被上诉人要求加快工程进度,后被上诉人承诺保证消防及主体施工完工验收期限,但最终还是在2018年12月14日工程才消防备案,2019年1月28日工程才竣工验收。此时比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推延达520天。按照合同总价日万分之一每天计算违约金共计677352元。上诉人提供的验收记录、拨款申请、付款凭证均能够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被上诉人在自愿情形下出具的有效承诺书也足以确认其迟延交付并再次承诺完工交付等期限的事实。案涉工程在2019年1月28日才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1月28日竣工验收,逾期196天明显与事实不符。综合上述,上诉人认为总工程价款中应当扣减被上诉人没有。施工部分。且被上诉人逾期交付工程之行为应当依约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
江苏晋扬工程公司辩称,关于钢结构建休平台、钢梯、钢栏杆是包含在固定总价中的,经过一审调查核实双方意见,上述材料费不包含在总价中,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关于逾期违约金,在上诉理由第三条中已经在上诉状中详细阐述。
江苏晋扬工程公司向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751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直至全部履行);2、判令被告按施工图30-33号支付未予结算的工程款1848915.19元及延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配套工程价款合计444277.61元延期付款利息;(其中垫层179277.61元、土方及土方运输200000元、破桩头6500元)1-3项合计金额暂计5044192.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向原审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677352元(520*13026759.33元*1/10000=677352元);2、判决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3日,江苏晋扬工程公司与安徽广信农化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江苏晋扬工程公司承建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开发的安徽东至经济开发区2*12MW热电联产生北区工程项目储煤仓工程,承包范围:储煤仓(图号【SD】536IS-T0303、03至-29,共27张图纸)基础垫层以上土建部分所有施工内容(不含塔吊基础、桩基础及安装部分内容),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6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6天,合同总价为固定价人民币14760000元(含各种税费),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承台两台全部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两台筒体到15米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两台筒体到30米时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全部结束经审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余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无息),交付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付清。承包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中间交工工程和竣工时间内交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支付发包人该单项工程价款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后江苏晋扬工程公司按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施工图(图号【SD】536IS-T0303、03至-33,共31张图纸)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9年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后江苏晋扬工程公司向安徽广信农化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核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7053192.8元,2019年8月17日,受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委托,安徽广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江苏晋扬工程公司报审的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并于2019年8月17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最终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13026759.33元,2019年9月12日,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将该《竣工结算审核书》邮寄给江苏晋扬工程公司,江苏晋扬工程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签收了该邮件。本案审理中,江苏晋扬工程公司申请原审对案涉工程合同固定总价部分造价进行鉴定,安徽广信农化公司申请原审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原审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2021年1月19日,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东至经开区2*12MW热电联产生北区工程项目储煤仓(2个圆筒仓)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1、钢平台、钢梯、钢栏杆不属于总价包干范围,鉴定造价为15172003.59元。2、钢平台、钢梯、钢栏杆属于总价包干范围,鉴定造价为14564197.55元。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门窗造价为18267元,钢平台、钢梯、钢栏杆造价为606806.04元,其中制作安装费160608.20元,钢材材料费446197.84元。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以外的项目,如:塔吊基础、凿桩头等予以调整计算;对承包范围以内的未施工项目,如:外墙粉刷、坡道等予以调整计算,涉及工程款为-35194.25元。本次鉴定按照2017年1月17日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图号【SD】536IS-T0303、03至-33,共31张图纸)进行鉴定计算,该鉴定意见书认为江苏晋扬工程公司申报的土方及土方运输、垫层等属于总价包干范围。2017年5月26日,江苏晋扬工程公司以合同约定基础承台两台全部完成后,发包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20%为由,向安徽广信农化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295200元(14760000元×20%)。2017年6月5日、6月6日,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分别向江苏晋扬工程公司汇款1000000元、1952000元。2018年5月18日,江苏晋扬工程公司向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8年7月15日前主体工程全部完工(人力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具备验收条件,并承诺如果违反上述承诺,其公司愿意承担每延迟一天支付安徽广信农化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门面房转让合同》、协议、《鑫林河畔商业房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工程开工时间如何确定?2、2017年1月17日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中T0303-30至33是否属于固定总价合同范围内?3、案涉工程门窗由谁安装?4、案涉工程钢梯、钢平台、钢栏杆是否属于固定总价合同范围内?由谁安装?材料由谁提供?5、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已支付多少工程款?6、江苏晋扬工程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的时间如何确定?违约金如何计算?1、案涉工程开工时间如何确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写明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但在2017年5月26日,江苏晋扬工程公司以合同约定基础承台两台全部完成后,发包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20%为由,向安徽广信农化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295200元,安徽广信农化公司于同年6月份给付江苏晋扬工程公司工程款295200元,故在2017年5月26日前,案涉工程已经开工建设,江苏晋扬工程公司辩称由于发包方原因致使工程延期开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合同约定,验收记录、拨款申请等证据,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开工时间应为2017年3月6日。2、2017年1月17日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中T0303-30至33是否属于固定总价合同范围内?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图纸(图号【SD】536IS-T0303、03至-29,共27张图纸)为备料图,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图纸(图号【SD】536IS-T0303、03至-33,共31张图纸)为正式施工图,2017年3月3日,江苏晋扬工程公司与安徽广信农化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的图纸为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图纸,但江苏晋扬工程公司实际上按设计单位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正式施工图纸施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过程对图纸T0303-30至33部分进行过超期签证,固定总价合同范围的图纸实际应是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图纸,该施工图中T0303-30至33部分应属于固定总价合同范围内。3、案涉工程门窗由谁安装?原审认为,案涉工程门窗安装属于合同固定总价范围之内,江苏晋扬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门窗由其公司安装但自认门窗材料由安徽广信农化公司提供,安徽广信农化公司提供了门窗承包合同及证人证言证明案涉门窗由其安装,原审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认为案涉门窗由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安装更为符合常理。4、案涉工程钢梯、钢平台、钢栏杆是否属于固定总价合同范围内?由谁安装?材料由谁提供?原审认为,合同双方对工程钢梯、钢平台、钢栏杆是否属于安装项目约定不明,原审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认定案涉工程钢梯、钢平台、钢栏杆属于双方约定的安装项目,不属于固定合同总价范围之类。江苏晋扬工程公司认为案涉工程钢梯、钢平台、钢栏杆由其提供材料并安装,并提供了《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安徽广信农化公司也提供了《产品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其公司安装并购买材料,江苏晋扬工程公司既认为案涉钢梯、钢平台、钢栏杆属于安装项目,不在合同固定总价范围内,应由安徽广信农化公司自己施工,其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案涉钢梯、钢平台、钢栏杆没有与安徽广信农化公司有约定而由自己施工,且在其提交的结算书中并无案涉钢梯、钢平台、钢栏杆的记载和说明,显然与常理不符,故原审认为,案涉钢梯、钢平台、钢栏杆应是安徽广信农化公司提供材料并安装。5、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已支付多少工程款?安徽广信农化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及承兑汇票予以证明其共付给江苏晋扬工程公司工程款共12108000元,原审予以认定。6、江苏晋扬工程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的时间如何确定?违约金如何计算?原审认为,2018年5月18日,江苏晋扬工程公司向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8年7月15日前主体工程全部完工(人力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具备验收条件,并承诺如果违反上述承诺,其公司愿意承担每延迟一天支付安徽广信农化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在收到承诺书的合理时间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承诺予以接受,案涉工程2019年1月28日竣工验收,江苏晋扬工程公司逾期196天,应支付安徽广信农化公司违约金392000元(196天×2000元/天)。关于本诉部分。江苏晋扬工程公司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14706538.75元:合同价147600000元(含门窗18267元)粉刷、坡道、凿桩头、塔吊基础、柱脚(30m以上增加部分)35194.25元-门窗18267元。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已给付工程款,现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过,安徽广信农化公司还应给付工程款,并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施工图30-33号属于合同固定总价范围内,不是合同之外工程项目,故对原告该诉求原审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申报的土方及土方运输、垫层等属于合同总价包干范围,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以外的项目,承包范围以内的未施工项目,已予以调整计算,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江苏晋扬工程公司逾期196天,应支付安徽广信农化公司违约金39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66584.55元;二、反诉被告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392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109元,由原告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74元,被告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负担273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73元,减半收取5286.5元,由反诉原告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负担1696.5元,反诉被告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0元,鉴定费共计210000元,由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江苏晋扬工程公司在二审中整理一审相关证据,证明主体工程在2018年7月15日前完成、门窗工程由其安装、出煤仓工程在2018年5月前完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相关时间。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3.2及33.3条并未明确约定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在收到《工程结算书》特定期间未答复视为认可结算内容,故江苏晋扬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按照《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款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据山东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7月15日《设计情况说明》认定施工图与备料图比较工程量没有增加符合事实。原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为未支持江苏晋扬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门窗安装,原审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认为案涉门窗由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安装符合常理。原审依据江苏晋扬工程公司向安徽广信农化公司出具承诺书,确定工程逾期时间及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妥。江苏晋扬工程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双方对工程钢梯、钢平台、钢栏杆是否属于安装项目约定不明。原审认为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认定案涉工程钢梯、钢平台、钢栏杆属于双方约定的安装项目不属于固定合同总价范围之类,有事实依据。对安徽广信农化公司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安徽广信农化公司认为工期违约天数超过196天的上诉理由,本院在江苏晋扬工程公司上诉部分已作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江苏晋扬工程公司及安徽广信农化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江苏晋扬工程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3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安徽广信农化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9572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