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7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经开区晋扬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05189389XT。
法定代表人:熊玉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北路1019号徽商钢材市场东3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5087567。
法定代表人:刘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初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一、改判上诉人仅需支付货款56494.79元,无需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二、判令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不能抵扣税款损失132713.74元;三、责令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四、判令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八份购销合同有效,采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不当。双方虽曾签订过《购销合同》,但事后双方均收回了《购销合同》原件,并一致作废。现一审法院依据已作废的合同复印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错误。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只供货1979910.07元,而本公司已支付货款235万元,且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供货的单据数量不足,本公司接收人员仅是确定收货,并对数量进行确定,而价款并未确认,故本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目前本公司仅欠付56494.79元的钢材运费。一审法院确认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违反公平原则,应予调整。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废止,原审依据废止的合同判令本公司承担律师费错误。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货物的出售方,收款后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其未能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本公司造成税款不能抵扣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因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应责令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
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数量金额,一审经过仔细核对,最终确定的数额并不超过本公司主张的数额,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也有明确的说明。对于实际销售金额,上诉人是选择性适用,其主张货款仅有197万余元无依据。律师费是包含本案一审、二审和财产保全的费用,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一审确定的违约金是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数额予以调整的,不违反法律规定。
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6467.76元;2、判令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216373.72元;3、判令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万元。
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造成的本公司不能抵扣税款损失125600元;2、责令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开具本诉部分货款增值税发票;3、判令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一审查明: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安徽省香隅化工园区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需要钢材,与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3与23日、2017年3月24、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将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所需的钢材送至工程所在地,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货到30日内付清货款,结算以实际双方确认收货数量为准。如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清货款,所欠货款每延期一天向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万分之三或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合同编号为YN20170310001约定为每日万分之三,其余合同均约定为每日万分之八)。如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均由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合同签订后,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3月12日送货,金额为624350.25元;2017年3月22日送货,金额为149291.14元;2017年3月25日送货,金额为390777.56元;2017年3月29日送货,金额为276780元;2017年3月30日送货,金额为580137.15元;2017年4月13日送货,金额为210189.6元;2017年4月21日送货,金额为179782.56元。上述货物销售单载明:作为购货方的欠条,购货方认真看清发货单上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收货人签字有效,购货方收货后,即表示对货物的外观质量认可,内在质量异议请在收货七日内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认可。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对其数量等进行确认核实。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3月24日所送的8.928吨H型钢Q345B440×300×11×18的数量(销售单编号:20170324001)提出异议,认为该货物的数量应为8.114吨,与同时收到的4.126吨H型钢Q345B294×200×8×12,合计12.24吨。上述销售单还载明:4.126吨H型钢Q345B294×200×8×12的货款为18154.4元,H型钢Q345B440×300×11×18的单价金额为4500元。
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钢材后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7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9日及2018年1月19日向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150万元、60万元、10万元及5万元,共计235万元,之后未再支付货款。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向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1***144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庭审过程中,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对其2017年3月29日所送的螺纹HRB400E28×9M货物确认金额为268395.5元(销售单编号:20170329001、20170329002,销售单载明的金额为268600元)。另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亦确认其2017年3月24日所送的8.928吨H型钢Q345B440×300×11×18的数量为8.114吨,该部分货款实际为36513元(8.114吨×4500元/吨),即2017年3月24日的送货金额为54667.4元。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在案涉销售单上签字的唐玉连、高成干及季奎祥系其工作人员。
另查明,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委托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初升参加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8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品名、规格型号及计量标准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案涉货物送至交货地点,已经完全履行了案涉购销合同义务。关于案涉货物价款的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以实际双方确认收货量为准,即应以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送货时出具的相关销售单所载明的收货量确认为准。本案中,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除对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3月24日所送的8.928吨H型钢Q345B440×300×11×18(销售单编号:20170324001)的数量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货物的数量均已核实确认。结合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对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表示认可,即确认其2017年3月24日所送的H型钢Q345B440×300×11×18(销售单编号:20170324001)的数量应为8.114吨。据此应认定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向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总金额应为2465771.16元,截至2018年1月19日,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235万元,其对未支付的货款115771.16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首先,违约金的计算,考虑合同编号为YN20170310001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清货款,所欠货款每延期一天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三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而双方签订的其他案涉合同均约定为每日万分之八,故参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利息上限规定(年利率不超过24%),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明显高于年利率24%,应依法将每日万分之八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六点六六。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截至2018年2月15日,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79068.75元(详见附件)。故应对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供货吨数严重不足,其所欠货款为56494.79元,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出具本诉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并赔偿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其不能抵扣税款损失1256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期限,且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再加之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拒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该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聘请律师代理费1万元,因双方对该费用未作约定且并非其必须支付的费用,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5771.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9068.75元(截止2018年2月15日,具体计算详见附件);二、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驳回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21元,由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5元,由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6元;反诉费1546元,由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470元,由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于一审证据,双方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已方与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曾签订有《购销合同》的事实并不否认,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实际供货的销售单亦可佐证双方间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而诉讼期间,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废止,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对签订的《购销合同》予以废止,故对其上诉主张双方间签订的合同已废止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向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送货,对于每次送货的销售单,均有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确认以上数量已核实,现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不足,因销售单中明确注明螺纹钢采用理计,这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计量方式相符,现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部分钢材应以实际送货的磅重数量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期间,对于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中确有错误的送货单在数量上予以了调整,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审确定的钢材数量有误,本院对其上诉主张原审确定钢材数量有误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因双方合同中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且约定若未有依约付款,应承担律师费,原审依据合同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判令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并无不当,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不应承担律师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因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完毕货款,且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应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主张赔偿抵扣税款的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6元,由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 红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陆飞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