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3民初185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北路1019号徽商钢材市场东3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5087567。
法定代表人:刘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初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经开区晋扬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05189389XT。
法定代表人:熊玉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宁贸易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扬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宜宁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初升,被告(反诉原告)晋扬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悌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宁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467.76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216373.72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的安徽省香隅化工园区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需要钢材,2017年3月份开始原、被告签订多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所需的钢材送至工程所在地,被告应在货到3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清货款的按每天支付万分之三或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并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引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约定的纠纷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陆续供货,货款总金额2466467.78元,截止2018年1月19日被告仅支付货款2350000元,下欠货款116467.76元。而且被告在原告陆续供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截止2018年2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违约金为216373.72元。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和违约金,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晋扬工程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属实,双方发生钢材业务原告累计供货经被告核算总价为2406494.79元,已付货款235万元,实际差欠56494.79元,但由于原告在第一、二次供货时基于双方信任,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就原告的格式销售单签字,第一笔2017年3月12日,价款199500元,第二笔138560.43元,第三笔158674.32元,第四笔127615.5元,3月22日价款为149291.14元,但使用中发现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供货吨数严重不足,因此对以后的供货数量予以现场称重。被告认为,对原告第一、二次供货的数量按以后少吨数的比例扣减,这样欠款五万多元就能冲抵,这样才能体现公平公正。可是原告知道该实际情况后就一直不出面与被告对账结算,结算应当以实际双方确认实际收货数量为准,现双方对供货的型号、数量及单价计算均有异议,双方虽订立8份购销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如供货型号、单价数量、总价履行期限均已做了变更,且原告也接受了被告的履行期限由于双方至今未对账结算,因此被告无法付清货款,付款的条件不成就,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不构成违约行为,对原告的违约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2、本案原告为了追求不当利益,因此对所花去的律师费用,本案被告不应该承担。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不应超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
晋扬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造成反诉原告不能抵扣税款损失12.56万元。2、责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本诉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3、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双方发生购销钢材业务,并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价款包含税17%和运费。双方截至2018年1月19日,反诉原告陆续支付货款计235万元,但反诉被告只开具了1611443.9元增值税发票,对货款差额部分拒绝支付增值税发票,经反诉原告多次催索未果。
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销售方给付购买方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作为合同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即反诉被告完全履行,现反诉原告已按约支付合同项下大部分货款,反诉被告理应向反诉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因未开具增发票而造成反诉原告不能抵扣税款的相应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宜宁贸易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反诉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诉产生的原因是本诉被告即本案反诉原告违约行为所导致,本诉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剩余发票未开具原因是因被告迟迟不能按约定付款,而且本诉原告也没有明确向本诉被告拒绝开具剩余增值税发票。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晋扬工程公司因承建安徽省香隅化工园区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需要钢材,与宜宁贸易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3与23日、2017年3月24、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宜宁贸易公司将晋扬工程公司所需的钢材送至工程所在地,晋扬工程公司应在货到30日内付清货款,结算以实际双方确认收货数量为准。如需方逾期付清货款,所欠货款每延期一天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三或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合同编号为YN20170310001约定为每日万分之三,其余合同均约定为每日万分之八)。如供方诉讼的,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均由需方承担。之后,宜宁贸易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3月12日送货,金额为624350.25元;2017年3月22日送货,金额为149291.14元;2017年3月25日送货,金额390777.56元;2017年3月29日送货,金额276780元;2017年3月30日送货,金额580137.15元;2017年4月13日送货,金额210189.6元;2017年4月21日送货,金额179782.56元。上述货物销售单载明:作为购货方的欠条,购货方认真看清发货单上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收货人签字有效,购货方收货后,即表示对货物的外观质量认可,内在质量异议请在收货七日内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认可。晋扬工程公司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对其数量等进行确认核实。晋扬工程公司对宜宁贸易公司2017年3月24日所送的8.928吨H型钢Q345B440×300×11×18的数量(销售单编号:20170324001)提出异议,认为该货物的数量应为8.114吨,与同时收到的4.126吨H型钢Q345B294×200×8×12,合计12.24吨。上述销售单还载明:4.126吨H型钢Q345B294×200×8×12的货款为18154.4元,H型钢Q345B440×300×11×18的单价金额为4500元。
晋扬工程公司在收到钢材后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7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9日及2018年1月19日向宜宁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150万元、60万元、10万元及5万元,共计235万元,之后未再支付货款。宜宁贸易公司向晋扬工程公司出具了161144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庭审过程中,宜宁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对其2017年3月29日所送的螺纹HRB400E28×9M货物确认金额为268395.5元(销售单编号:20170329001、20170329002,销售单载明的金额为268600元)。另宜宁贸易公司的对账单亦确认其2017年3月24日所送的8.928吨H型钢Q345B440×300×11×18的数量为8.114吨,该部分货款实际为36513元(8.114吨×4500元/吨),即2017年3月24日的送货金额为54667.4元。晋扬工程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在案涉销售单上签字的唐玉连、高成干及季奎祥系其工作人员。
另查明,宜宁贸易公司为本次诉讼委托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初升参加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宜宁贸易公司提供的8份购销合同及相应的销售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晋扬工程公司提供的5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5张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宜宁贸易公司与晋扬工程公司签订的8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宜宁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品名、规格型号及计量标准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案涉货物送至交货地点,已经完全履行了案涉购销合同义务。关于案涉货物价款的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以实际双方确认收货量为准,即应以晋扬工程公司对宜宁贸易公司送货时出具的相关销售单所载明的收货量确认为准。本案中,晋扬工程公司除对宜宁贸易公司2017年3月24日所送的8.928吨H型钢Q345B440×300×11×18(销售单编号:20170324001)的数量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货物的数量均已核实确认。结合宜宁贸易公司对晋扬工程公司提出的异议表示认可,即确认其2017年3月24日所送的H型钢Q345B440×300×11×18(销售单编号:20170324001)的数量应为8.114吨。据此本院认定,宜宁贸易公司向晋扬工程公司供货总金额应为2465771.16元,截止2018年1月19日晋扬工程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235万元,其对未支付的货款115771.16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晋扬工程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首先,违约金的计算,考虑合同编号为YN20170310001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清货款,所欠货款每延期一天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三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而双方签订的其他案涉合同均约定为每日万分之八,本院参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利息上限规定(年利率不超过24%),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明显高于年利率24%,本院依法将每日万分之八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六点六六。宜宁贸易公司主张截止之日2018年2月15日,晋扬工程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79068.75元(详见附件)。故本院对宜宁贸易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晋扬工程公司抗辩宜宁贸易公司供货吨数严重不足,其所欠货款为56494.79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宜宁贸易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晋扬工程公司承担。晋扬工程公司要求宜宁贸易公司向其出具本诉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并赔偿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其不能抵扣税款损失12.56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期限,且晋扬工程公司至今尚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再加之宜宁贸易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拒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晋扬工程公司要求宜宁贸易公司支付聘请律师代理费1万元,因双方对该费用未作约定且并非其必须支付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5771.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9068.75元(截止2018年2月15日,具体计算详见附件);
二、被告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21元,由原告安徽宜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5元,由被告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6元;反诉费1546元,由被告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卫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 莹
截止2018年2月15日江苏晋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

销售日期

销售金额

应付款日期

实际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

逾期天数

逾期违约金

计 算 标 准

2017-3-12

100000.00

2017-4-12

2017-5-16

100000

33

990.00

每天万分之三

38560.43

2017-4-12

2017-6-7

1500000

55

636.25

每天万分之三

2017-3-12

127615.50

2017-4-12

2017-6-7

55

2105.66

每天万分之三

2017-3-12

199500.00

2017-4-12

2017-6-7

55

3291.75

每天万分之三

2017-3-12

158674.32

2017-4-12

2017-6-7

55

2618.13

每天万分之三

2017-3-22

149291.14

2017-4-22

2017-6-7

45

4474.26

每天万分之六点六六

2017-3-24

54667.40

2017-4-24

2017-6-7

43

1565.57

每天万分之六点六六

2017-3-25

196094.75

2017-4-25

2017-6-7

42

5485.16

每天万分之六点六六

2017-3-25

194682.81

2017-4-25

2017-6-7

42

5445.67

每天万分之六点六六

2017-3-29

8180

2017-4-29

2017-6-7

38

207.02

每天万分之六点六六

2017-3-29

268395.50

2017-4-29

2017-6-7

37

6613.80

每天万分之六点六六

2017-3-30

104338.15

2017-4-30

2017-6-7

36

2501.61

每天万分之六点六六

87981.50

2017-4-30

2018-1-5

600000

249

14590.32

每天万分之六点六六

2017-3-30

192842.10

2017-4-30

2018-1-5

249

31979.78

每天万分之六点六六

2017-3-30

194975.40

2017-4-30

2018-1-5

249

32333.55

每天万分之六点六六

2017-4-13

124201.00

2017-5-13

2018-1-5

236

19521.42

每天万分之六点六六

85988.60

2017-5-13

2018-1-9

100000

240

13744.42

每天万分之六点六六

2017-4-21

14011.40

2017-5-21

2018-1-9

232

2164.93

每天万分之六点六六

50000.00

2017-5-21

2018-1-19

50000

242

8058.60

每天万分之六点六六

115771.16

2017-5-21

2018-2-15

269

20740.87

每天万分之六点六六

合计

2465771.16

2350000

179068.75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