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良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扬州市江都区顺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市远海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功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12民初6047号
原告:扬州市江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发,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天宇,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远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东路150号6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功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东路150号6楼。
法定代表人:杨恩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扬州市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人民路(原谢桥大会堂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亚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良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新都路津翠园105号。
法定代表人:庄秀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小新,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扬州市江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小贷公司)与被告扬州市远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公司)、江苏功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成管道公司)、扬州市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江苏良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鑫公司)、郑小新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天宇、被告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亚云、被告良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海公司、被告功成管道公司、被告郑小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鑫小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远海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按年利率22.5%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功成管道公司、恒达公司、良鑫公司、郑小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远海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双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28日,年利率均为15%,每月的第20日结算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被告功成管道公司、恒达公司、良鑫公司、郑小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远海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出借了资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远海公司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功成管道公司、恒达公司、良鑫公司、郑小新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当时担保债务的时间为六个月,当被告再次让其担保六个月时,曾询问之前的贷款有没有偿还,被告说已经偿还,期间没有人告知被告没有偿还,直到收到法院传票。
被告良鑫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良鑫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在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时的合意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在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期限为二年,与当初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属无效条款;2、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合同原件,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私自篡改了合同范本。其中约定的担保期限即使是真实的,也属于格式条款,并非原被告的真实合意。综上。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海公司未答辩。
被告功成管道公司未答辩。
被告郑小新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远海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双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28日,年利率均为15%,每月的第20日结算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保证人为被告功成管道公司、恒达公司、良鑫公司、郑小新等内容。同日被告功成管道公司、恒达公司、良鑫公司、郑小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功成管道公司、恒达公司、良鑫公司、郑小新为被告远海公司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
起二年等内容。同日被告功成管道公司、恒达公司、良鑫公司、郑小新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公司(××)自愿为扬州市远海商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向贵公司提供最高额贷款贰佰万元以内的连带保证担保,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详见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承诺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本公司(××)愿意代为偿还,所有费用全部由本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远海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和50万元,被告远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远海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功成管道公司、恒达公司、良鑫公司、郑小新亦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除借款合同中计算复利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顺鑫小贷公司主张被告远海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按年利率22.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达公司、良鑫公司均抗辩,在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时的合意是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期限为二年,与当初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因没有加盖骑缝章并编页码,所以怀疑原告对保证期限作了篡改。本院认为,在本院主持下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所加盖的被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涂改和重新装订的痕迹,应当认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良鑫公司还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合同原件,其中约定的担保期限即使是真实的,也属于格式条款。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已按行业规范提交合同原件给被告,这一解释符合常理,即便该合同属格式条款,但相关的合同内容并不违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良鑫公司提出,被告远海公司的借款涉嫌诈骗,在本庭限期庭后提供相应证据时,被告良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理会。综上,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功成管道公司、恒达公司、良鑫公司、郑小新作为被告远海公司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远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功成管道公司、恒达公司、良鑫公司、郑小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远海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鑫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50万元,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
二、被告功成管道公司、恒达公司、良鑫公司、郑小新对被告远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远海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200元(其中受理费24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远海公司、功成管道公司、恒达公司、良鑫公司、郑小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五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殷桂荣
代理审判员  傅银华
人民陪审员  朱 健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