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12民初6052号
原告:扬州市江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伙镇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天宇,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增发,该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江苏功成管道工程有限,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路**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良鑫建设发展有,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新都路津翠园**号05号。
法定代表人:庄秀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郑小新。
原告扬州市江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小贷公司)诉被告***、江苏功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成管道公司)、江苏良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鑫建设公司)、郑小新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功成管道公司、郑小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鑫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鑫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477916.6元(计算方法:本金100万元,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年利率15%,自2014年10月23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年利率22.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功成管道公司、良鑫建设公司、郑小新对被告***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每月的第20日结算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被告功成管道公司、良鑫公司、郑小新自愿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了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余被告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
被告***、功成管道公司、良鑫公司、郑小新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15%,每月的第20日结算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等内容。同日被告功成管道公司、良鑫公司、郑小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功成管道公司、良鑫公司、郑小新自愿为被告***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主债务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1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日被告功成管道公司、良鑫公司、郑小新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出具了借款借据。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自2014年9月1日起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其余被告亦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6)苏1012民初6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功成管道公司、良鑫公司、郑小新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郑小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功成管道公司和良鑫公司的企业工商档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拖延不还,于法相悖,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功成管道公司、良鑫公司、郑小新作为被告***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功成管道公司、良鑫公司、郑小新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功成管道公司、良鑫公司、郑小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顺鑫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顺鑫小贷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00万元,期限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本金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5%计算);
三、被告功成管道公司、良鑫公司、郑小新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功成管道公司、良鑫公司、郑小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700元,由被告***、功成管道公司、良鑫公司、郑小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11×××5757)。
审 判 长 靳庆珍
人民陪审员 杨新生
人民陪审员 朱 健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