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12执恢661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570394435K,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5652842586,地址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12民初60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扬州市远海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50万元,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扬州市远海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9月2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9月23日、2022年10月17日、2023年1月3日,先后三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和监督部门等会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少量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
2.经本院不动产登记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动车、基金理财、公积金等其他确切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经本院另案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确切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受理扬州市江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五、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予以公开。
本案执行立案标的为1529200元,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少量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1012民初60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对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