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85民初6865号之二
原告:太仓市众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通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20686311F。
法定代表人: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林格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南街中心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610418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太仓市众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林格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太仓市众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仓市众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计3335元,由原告太仓市众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 逸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