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路通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山木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路通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2民初1135号
原告:徐州山木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汉邦景城2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任艳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林,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沛县。
被告:江苏路通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徐沛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春,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正阳东侧农机局综合楼3#门面房8#。
法定发表人:张成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银,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山木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木森公司)与被告江苏路通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木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林、被告路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春到庭参加诉讼。后第三人徐州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兴公司)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经审理发现有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木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林、被告路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春、第三人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木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沙石等材料款本金及利息12879288.93元(本金11602963元,利息按一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将第1项诉讼请求增加了材料款61644.24元,利息支付到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8年9月至2020年1月向被告商砼站供应水泥沙石共计货款壹仟柒佰叁拾伍万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捌角陆分,2019年收到货款贰佰万元,2020年2月28日收到壹拾万元,2020年3月13日收到货款壹佰肆拾壹万元,下欠11602963元,经多次催要余款,迟迟不付,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路通路桥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支付案涉款项。
第三人汉兴公司述称,1、路通路桥公司与汉兴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两公司之间有书面挂靠协议。权利义务汉兴公司承担,路通路桥公司对外不承担责任义务,所有设备均为汉兴公司所有。2、汉兴公司与吴光平是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有书面协议证明,权利义务约定明确,除加工费外一切费用都是吴光平个人承担,与汉兴公司无关。3、原告与吴光平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对租赁事实明知。不会产生表见代理的后果。吴光平租赁汉兴公司设备经营原告是明知的,汉兴公司有录音为证。且吴光平之后又租赁沛县腾阳商混站个人经营,原告也是明知的。4、吴光平是本案的义务人,原告与吴光平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李玲、张英丽是吴光平的会计,她们的签字确认对汉兴公司及路通路桥公司没有拘束力。5、吴光平不是路通路桥公司的副经理,虽然判决书认定其是路通路桥公司的副经理,但是路通路桥公司诉讼时法定代表人并不在场,无法对代理人的意见进行认可或否认。另外路通路桥公司是国企性质,普通员工都有完整的社保手续,吴光平没有,再者该企业经理级别的人事任免都是上级机关决定的,吴光平没有人事部门的任免文件。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债权数额不确定,合同相对人选择错误,请依法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2月20日,路通路桥公司作为甲方,汉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出资建设预拌混凝土搅拌机械和配套设备及试验室、厂房、预制梁场吊装机械和其他配套设施,甲方提供预拌混凝土资质、桥梁厂预制基础和技术人员;乙方首先满足集团公司的道路、桥梁所需混凝土和桥梁构件及所有能生产的产品,另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独自组建经营团队并以甲方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乙方经营项目在经营中所产生的的债权债务、人事纠纷、安全事故及人员伤亡等,概由乙方享有与承担;甲乙双方在甲方选定的银行以甲方名义设立一个专用账户,对乙方挂靠经营项目中所有资金往来进行管理等内容,该合同为双方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鹿湾预制场承包经营合同》协商变更后的合同。
二、2017年11月24日,江苏祥阳平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汉兴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路通路桥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为确保中江集团徐州沛县项目工程工期,甲方需租用搅拌站机械设备,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所需机械设备,并同意纳入甲方管理。乙方为该工程项目开设一般账户专供甲方所用,并将该资金账户交给甲方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密码、动态密码等);租赁的机械名称为两套混凝土搅拌站、场地、运输车辆及汽车泵设备。使用范围为中江集团徐州沛县项目工程,租赁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
吴光平以南京市栖霞区归原汽车服务中心的名义作为甲方,汉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为确保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协议》正常履行,甲乙双方略加补充,达成以下条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乙方将商砼站人员的管理权交给甲方,所有人员的留用或辞退,由甲方决定;商砼站两条生产线、泵车、搅拌车等生产设备管理、使用权交给甲方;甲方所外售的商品砼款项,需由乙方账户或乙方提供的第三方账户回收资金;甲方保证采购原材料款及时支付,租赁期间采购原材料与路通路桥公司无任何关系。
2019年,吴光平以南京市栖霞区归原汽车服务中心的名义作为甲方,汉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加工协议一份,载明:鉴于2019年1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自2019年1月1日起,乙方所承接的路通路桥公司所用砼及其他桥梁工程砼,由甲方代为生产,双方对原材料的计算与支付,泵车、搅拌车的使用成本与支付,其他费用等进行了约定。
三、2019年3月7日,在原告汇总的2019年1月1日至1月25日材料单上,载明金额为318741.3元。李玲在下方书写数额已核对并签字。
2019年3月2日,在原告汇总的2019年1月26日至2月25日材料单上,载明金额为976199.3元。李玲在下方书写数额已核对并签字。
2019年5月5日,在原告汇总的2019年3月26日至4月25日材料单上,载明金额为1881223.256元。李玲在下方书写数额已核对并签字。
2019年6月2日,在原告汇总的2019年4月26日至5月25日材料单上,载明金额为1221293.42元。李玲在下方书写数额已核对并签字。
2019年7月3日,在原告汇总的2019年5月26日至6月25日材料单上,载明金额为956240.89元。李玲在下方书写数额已核对并签字。
2019年8月2日,在原告汇总的2019年6月26日至7月25日材料单上,载明金额为2276754.16元。李玲在下方书写数额已核对并签字。
2019年9月1日,在原告汇总的2019年7月26日至8月25日材料单上,载明金额为1264503.08元。李玲在下方书写数额已核对并签字。
2019年10月2日,在原告汇总的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材料单上,载明金额为574034.9元。李玲在下方书写数额已核对并签字。
2019年11月1日,在原告汇总的2019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材料单上,载明金额为2840348.1元。李玲在下方书写数额已核对并签字。
2019年12月1日,在原告汇总的2019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材料单上,载明金额为2146259.42元。李玲在下方书写数额已核对并签字。
2019年12月17日,本案原告向路通路桥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路通路桥公司:我公司系山木森公司,承蒙贵公司在业务上对我公司的支持与厚爱,截止2019年11月15日,贵公司欠我公司材料款为人民币壹仟叁佰零壹万贰仟玖佰陆拾叁元捌角陆分,小写金额13012963.86。详情如下: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529268.34元,2019年1月1日到12月15日期间:为贵公司送材料16488145.52元,收到贵公司材料款3527000元,商混款抵材料款477450元,即截止到12月15日,贵公司欠我公司13012963.86元。请贵单位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谢谢。李玲在下方书写:已核对,余额没减再生资源付80万和金荣泰816605元,吴光平也在该对账函下方签字。
2020年2月7日,在原告汇总的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材料单上,载明金额为61644.24元。李玲在下方书写数额已核对并签字。
2020年3月7日,在原告汇总的2020年1月1日至1月31日材料单上,载明金额为272940.76元。李玲在下方书写数额已核对并签字。
四、2019年6月20日,路通路桥公司通过承兑方式向原告支付50万元;2019年6月28日,路通路桥公司通过承兑方式向原告支付1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9年7月29日,路通路桥公司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40万元;2019年9月11日,路通路桥公司通过承兑方式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9年9月12日,路通路桥公司通过承兑方式向原告方支付60万元;2020年2月28日,路通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20年3月13日,路通路桥公司向原告转账1410000元。
五、路通路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示的主要人员信息为董事张尊峰、程相华,监事赵厚森、苏本建,董事兼总经理张磊,董事王光明、孙统化。
六、2019年2月2日,第三人的股东张光印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林的通话记录中,马洪林称“下面和中江业务你要多注意,他(吴光平)要干一年不干了咋治,他不租你的站了咋办,你心里要有数……”。
七、证人张某,4陈述,吴光平是南京人,来沛县承包工程。吴光平因租赁搅拌站的事宜联系张某,4,张某,4介绍吴光平租赁了第三人位于沛县鹿湾的搅拌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本案原告山木森公司与被告路通路桥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路通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口头的买卖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主张。首先,根据证人的陈述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混凝土搅拌站系吴光平租赁经营,按照合同约定由吴光平自负盈亏。其次,通过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录音证明、结算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订立是原告与吴光平进行协商,尽管原告主张张光印、高举也参与了协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再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与被告公司生意往来多年,除本案外,原告与被告路通路桥公司之间还有其他交易。另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林与第三人的股东张光印的通话录音,马洪林提醒第三人的股东张光印注意吴光平万一不租赁第三人搅拌站的事宜,可以认定马洪林对吴光平租赁涉案混凝土搅拌站是知情的,故原告对于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吴光平是明知的。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路通路桥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一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山木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76元,由原告徐州山木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萌
人民陪审员  姜秀侠
人民陪审员  朱 青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窦藤秋
书 记 员  王荣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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