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路通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路通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217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祎,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路通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徐沛路。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春,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公路2号。
法定代表人:索向东,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勋,沛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赣榆区海头镇大兴庄梅州湾生物科技园兴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连云港三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路通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路桥公司)、沛县人民政府、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建设公司)、连云港三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管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
一、***认为本案的代位权基础不成立。1、主债务的金额并不确定;2、本案的主债务是特定物之债,并非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务;3、路通路桥公司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远远超过主债务人所负债务。首先,在主债权中,最终的工程款金额一直未得到双方的确认;其次,主债权的实现方式为先取得土地使用权(233亩地),不足部分才是金钱债权。沛县人民政府项目最终审计总工程款约为1.9亿,沛县政府抵付土地价值约为1.75亿(75万×233亩),实际剩余的金钱债权约为1600万元。因此,二审判决金额加上本次的诉请金额,远远超过路通路桥公司作为次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债权金额。
二、一审法院不应受理路通路桥公司的起诉。三兴建设公司于2016年10月进入破产状态,此前的工程款本金诉讼案件尚可认为是在三兴建设公司破产之前启动的诉讼,但本次诉讼是于2021年1月启动,时间在三兴建设公司进入破产重整之后。本案完全应当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予受理路通路桥公司的起诉。
三、本案起诉的是利息部分,更无理由凌驾于其他平等债权人之上。此前路通路桥公司起诉工程款本金4620万的案件中,中级法院认为“路通公司是垫资工程,如认定沛县政府应付项目归属与三兴公司明显侵害了路通公司的合法权益”,这种认定突破了破产法规定是否正确有待商榷。而本案路通路桥公司主张的与工程款本金无关,仅是自2018年开始的利息,若继续支持路通路桥公司的诉请,将是对法律的不顾、对三兴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权利的进一步剥削。
四、一审法院未审查核实沛县人民政府对于工程款46200163.1元的履行情况。本案的基础是基于(2019)苏03民终6141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工程款46200163.1元,路通路桥公司据此起诉2018年至今的利息。然而,关于沛县人民政府是否履行了判决款项、履行了多少、何时履行的,一审法院完全没有仔细询问并进行核实,因此作出“以46200163.1元为基数,支付2018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的判决是错误的,完全忽略了实际现状。
被上诉人路通路桥公司辩称:2018年之前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对于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路通路桥公司当时保留了诉权。前案判决后,路通路桥公司立即启动了本案起诉。
被上诉人沛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三兴建设公司辩称:一、三兴建设公司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1、涉案项目沛县东环、西环南段建设项目,是于2010年3月30日由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沛县人民政府签订《沛县东环、西环南段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的;涉案项目的两份《施工合作协议》是由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路通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因涉案项目协议发生纠纷的事实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作为本案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2、答辩人系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过了法定破产重整程序后的新企业,并没有继受原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连云港市赣榆区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以(2016)苏0707破申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破申4-2号决定书,指定“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根据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的状况,提出了《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随后通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赣榆区人民法院审查该重整计划后,于2017年4月25日以(2016)苏0707破4-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批准《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根据赣榆区人民法院上述裁定、《重整计划》、拍卖公告及与战略投资人王强(现三兴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股份转让合同》,重整后的新公司即三兴建设公司对原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不享有权利,对债务亦不承担责任;原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处理。战略投资人购得企业壳体后,依据法定程序向区、市、省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经核准于2017年7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9月26日赣榆区人民法院以(2016)苏0707破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同意连云港三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清理资产与负债的替代主体。现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继续保留,负责处理重整程序未尽事宜;并负责处理与原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由管理人将清理所得根据《重整计划》规定予以处理。有关债务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纠纷案件也应当由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或其替代主体三兴管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加的。3、答辩人从未参与过涉案项目的(2016)苏0322民初3966号、(2019)苏03民终6141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诉讼。上述两案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从未通知答辩人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的。在(2019)苏03民终6141号民事判决书中把答辩人视为第三人进行表述存在问题,系与破产债务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相混同。4、答辩人作为第三人在本案的一审中已提交书面答辩状,提出答辩人作为第三人的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已查明与破产债务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相关的赣榆区人民法院破产案件法律文书,却认为答辩人作为投资方将涉案项目发包给路通路桥公司进行施工,***借用答辩人资质、形成挂靠关系等等,是错误的认定情况。一审法院也是把答辩人与破产债务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相混同。
二、***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涉案项目的主债权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替代主体三兴管理公司)的特定债权实现须沛县人民政府诚信履约才能实现。依照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破产债务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债权人主张的债权不能再计算相应利息,路通路桥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三兴管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
路通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沛县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620016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7日,路通路桥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将沛县人民政府、三兴建设公司、三兴管理公司、***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要求沛县人民政府支付2014年10月30日前工程款及利息66967171元及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总计96502390元,对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保留诉权。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6)苏0322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3月30日,沛县人民政府(甲方)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沛县东环、西环南段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决定以BT投资模式参与沛县东环、西环南段项目的建设,并由乙方组织进行施工,甲方授权乙方投资施工建设,在项目建成后交给甲方使用,甲方以工程总造价向乙方支付项目工程价款。协议还对项目概况、施工组织、施工项目造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协议落款后,甲方处加盖“沛县人民政府”印章,乙方处加盖“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路通路桥公司(乙方)签订沛县东环、西环南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负责沛县东环、西环南段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负责东环工程及西环南段部分工程建设,乙方负责提供公路工程施工资质,负责西环南段路基路面、标志标线施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在协议落款处,甲方处加盖“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江苏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13年8月27日,沛县审计局出具沛县审计局关于S321省道沛县西绕城南段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载明:S321省道沛县西绕城南段工程送审工程造价49638906元,审定造价46606559元,审减造价3032347元。2016年6月2日,沛县审计局出具两份工程结算审定单,其中一份载明:沛县西环南路丰沛运河桥和东环路桥梁工程审定总价金额大写壹仟柒佰玖拾万捌仟捌佰捌拾玖元柒角柒分。另一份载明:沛县西环南路土方(绿化)工程审定造价金额大写壹仟贰佰陆拾叁万壹仟零肆拾柒元玖角伍分。2016年6月3日,沛县审计局出具沛县审计局关于S253省道沛县城区改线(沛县东环路)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载明:东环道路工程送审造价105258457元,审定造价89852458.91元,审减造价15405998.09元,审减率14.63%。
后判决:一、沛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路通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200163.1元,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29675939.35元,合计75876102.45元;二、驳回江苏路通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路通路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19)苏03民终614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二、沛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路通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200163.1元及利息(以4620016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三、驳回江苏路通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上诉。该判决为终审判决,路通路桥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公司连年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该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苏0707破申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2017年7月26日,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9月26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07破申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同意三兴管理公司作为三兴建设公司清理资产与负债的替代主体。三兴建设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已裁定批准了该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目前,重整计划草案正在执行中。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沛县人民政府与三兴建设公司以BT模式建设涉案项目工程,三兴建设公司作为投资方将涉案项目发包给路通路桥公司进行施工。***借用三兴建设公司资质负责涉案工程建设,与三兴建设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路通路桥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三兴建设公司名义与路通路桥公司进行了结算。后三兴建设公司申请破产并进入破产程序,三兴建设公司管理人一直未向沛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故作为债权人的路通路桥公司有权行使代位权。
在本案诉讼前,路通路桥公司已就工程款及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表明对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保留诉权。该案件经沛县人民法院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民终6141号终审民事判决,判令沛县人民政府向路通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46200163.1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在该判决作出后,沛县人民政府未履行付款义务,给路通路桥公司造成的损失继续扩大,路通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1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未超出三兴建设公司对沛县人民政府享有债权范围,故对于路通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在(2016)苏0322民初3966号案件审理以及上诉期间,三兴建设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2019)苏03民终6141号终审民事判决亦认定支持沛县人民政府应向路通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在本案中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沛县人民政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路通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6200163.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6769元,由沛县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对于本院(2019)苏03民终61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沛县人民政府已于2020年9月24日清偿。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款,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沛县人民政府应向路通路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本案中,路通路桥公司起诉要求沛县人民政府支付后续利息,即,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在三兴建设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三兴建设公司管理人未向沛县人民政府主张涉案债权,且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已裁定批准了三兴建设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因此,路通路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于本案(2019)苏03民终61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沛县人民政府已于2020年9月24日清偿,因此,涉案工程款后续的利息应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
二、沛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路通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620016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
三、驳回江苏路通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69元,由沛县人民政府负担17869元,由江苏路通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38元,由***负担35692元,由江苏路通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8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杰
审判员 单德水
审判员 曹 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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