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2民初3330号
原告:**,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系原告之父),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江苏路通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徐沛路(圆球南300米西)。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春,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路通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工程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被告路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68.8元、误工费93000元、护理费50000元、电动车损失28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436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骑电瓶车上班途径徐沛快速通道五段镇出入口桥面时,因被告施工未设置施工标志,导致原告摔倒在路面约50厘米深的桥面伸缩缝中受伤。原告先后入住沛县人民医院、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摔伤导致精神受损,被告对原告支出的费用拒不赔偿。
路通工程公司辩称,1、路通工程公司承建的徐沛快速通道Ⅰ标段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在工程竣工前,该路段未发生任何一起因被告施工导致人员伤亡事件,被告对原告受伤不知情。2、原告提交的病案材料中反映原告本人骑电动车时不慎摔倒,伤及头面部。不能证明原告在徐州东方医院治疗××与本次摔伤有关。3、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应对被损毁的电动车价值进行鉴定。4、涉案路段已于2017年11月30日交工验收,路通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23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沛县互通式立交桥面时,因桥面的伸缩缝,**摔到车下受伤。当日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额部血肿。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自2020年4月2日起,**多次至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就诊,支出门诊费用2398.26元。
2、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书写的“本人自述”,载明:“2017年10月23日上午9:30,秋季防火期间,我从镇上到许口下队途中,骑电动车行到徐沛快速通道桥上,未注意路面横沟致使车轮载入沟内使我摔伤昏迷……”。
3、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在徐州东方医院治疗的精神疾病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相关文书三份,以上鉴定机构均对原告申请事项无法进行鉴定。
4、**系沛县魏庙镇冯集村民,住五段镇许口西,自2011年开始在五段镇人民政府上班,直到事故发生后尚未离开过居住地。
事故发生时,**系沛县五段镇人民政府统计站编外统计员。事故发生后,原告领取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工资13938元(按照每月2323元发放)。
5、涉案工程名称为:272省道徐州至沛县建设工程项目。项目法人为沛县交通运输局,施工单位为路通工程公司。工程交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的问题。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路通工程公司庭审中抗辩在涉案工程竣工前,该路段未发生任何一起因被告施工导致人员伤亡事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告庭审中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实原告系在涉案桥梁上摔伤,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路通工程公司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作为工程施工方,其在庭审中承认“涉案路段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因工程至尾期就撤掉了警示标志”,“事故发生时主干道未交工”,同时,被告和原告方证人均认可涉案桥梁当时有红色的布作为警示标志,但证人同时陈述“原来有个红布,后来经过车的碾压就没有了,我还提示过他们施工方……”,而涉案桥梁修好后,若村民想去五段镇,只能走高架上(即涉案桥梁),被告路通工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桥梁伸缩缝现状不具有安全隐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致原告受伤的桥梁伸缩缝在桥梁一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居住在涉案路段附近又每天驾驶电动车途径涉案路段上下班。原告在道路上骑行电动自行车没有尽到谨慎、瞭望及对道路状况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路通工程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30%。
二、关于原告在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支出费用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均对原告申请对其在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治疗的精神疾病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事项无法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系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在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
原告**共住院8天(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0月31日),结合原告伤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9225.92元(有原告提交的沛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住院8天+出院后7天)】;因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工资正常发放,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800元并提交沛县吴鹤车行出具的新日珠峰电动车专卖票据一张,因该电动车的购买时间为2018年2月19日,事故发生于2017年10月23日,且客户名为“王坚”,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系该车实际车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电动车实际损失,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0425.92元。
综上,被告路通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7298.14元(10425.92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路通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98.14元(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城分理处账号:32050171723800000118020187);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331元,被告江苏路通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苗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徐泽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董琳
书记员张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