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梦之缘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梦之缘建设有限公司与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北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1民初7386号
原告:江苏梦之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茆圩乡工业区上和路**。
法定代表人:陈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扬,江苏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大桥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宗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北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大桥西路**
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梦之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缘公司)与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盟物流公司)、徐州北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松产业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梦之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朱扬,北盟物流公司、北松产业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之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盟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5357.73元及利息(以2355357.73元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北松产业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BICON-冷链物流中心开闭所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14万元。后被告增加部分工程,原告共施工完成1311000元。
201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BICON-冷链物流中心、大数据中心工程-泵房及物流区20KV开闭所电缆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96.8万元。
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冷链物流中心5#6#冷库地坪及隔墙工程合同》,被告将冷链物流中心5#6#冷库地坪及隔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819733.33元。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共计5098733.33元,然而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743375.60元,尚欠2355357.73元。因北松产业投资公司系北盟物流公司的一人股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诉讼过程中,因已付款数额发生变化,梦之缘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628544.83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2374400元为基数,计付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以1902400元为基数,计付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1702400元为基数,计付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以1602400元为基数,计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以1522400元为基数,计付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以1122400元为基数,计付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0386.89元,计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411.064元为基数,计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以30346.876元为基数,计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以25757.94元为基数,计付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北盟物流公司辩称,案涉开闭所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泵房、电缆沟工程及5#6#冷库地坪及隔墙工程,原告均未完成施工,且已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次月15日前支付80%进度款,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5%工程款,提交结算资料并审计完毕且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仅需支付80%进度款,5#6#冷库地坪及隔墙工程已超付,泵房、电缆沟工程进度款虽未支付完毕,但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公司享有履行抗辩权,要求原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松产业投资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现并非北盟物流公司的股东,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案涉事实认定如下:
北盟物流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8日,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北松产业投资公司,2020年9月17日变更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梦之缘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日,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2018年1月20日,北盟物流公司将BICON-冷链物流中心开闭所土建工程发包给梦之缘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暂定总价114万元,设计方案等变动及工程签证经双方确认后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进度款按月形象进度付款80%,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5%工程款,提交结算资料并经发包方安排审计完毕且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梦之缘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11000元,北盟物流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
2018年6月1日,北盟物流公司将BICON-冷链物流中心、大数据中心的泵房工程及物流区20KV开闭所电缆沟工程发包给梦之缘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固定总价296.8万元,进度款按月形象进度付款80%,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支付进度款,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停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5%工程款,提交结算资料并经发包方安排审计完毕且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工程监理单位为新沂市昆仑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夏同春,职权为工程质量、进度、造价、安全控制,信息、合同管理,现场协调,核定完成的工作量,负责组织单位及总体工程的初步竣工验收,配合发包人完成工程总体竣工验收。所有涉及工程造价的签证、设计变更审定,分包单位的确定,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签发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将会导致造价变化的一切事宜需取得发包人审批。发包方派驻工程师李威威,职权包括主持施工现场发包人的工作,审核承包人提出的量、价申请,对施工过程中的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2018年8月,北盟物流公司将冷链物流中心5#6#冷库地坪及隔墙工程发包给梦之缘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固定总价819733.33元,进度款按月形象进度付款80%,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支付进度款,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停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工程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
2018年10月17日,梦之缘公司就泵房及电缆沟已完成工程量申请进度款支付,经监理单位审核、发包方审批,监理单位于2018年10月22日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当期应付款为2374400元。
2018年11月25日,梦之缘公司就冷库地坪及隔墙已完成工程量申请进度款支付,经监理单位审核、发包方审批,监理单位于2018年11月28日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当期应付款为655786.664元。
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梦之缘公司于2018年11月份停工退场。2020年4月21日,经双方确认,泵房及电缆沟工程未完成部分价款为113213.11元,冷库地坪及隔墙工程未完成部分价款为133599.79元。2020年7月13日,监理单位就两个工程剩余工程款签发支付证书,泵房及电缆沟工程应付款为480386.89元,冷库地坪及隔墙工程应付款为30346.88元。
关于泵房及电缆沟工程,北盟物流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付款47.2万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20万元,2020年3月31日付款10万元,2020年8月13日付款8万元,2020年9月24日付款40万元。梦之缘公司起诉前已提供23744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过程中开具480386.8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冷库地坪及隔墙工程,北盟物流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付款610375.6元,2020年3月13日付款5万元。梦之缘公司于2018年12月开具655786.6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发承包方因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争议,导致案涉泵房及电缆沟工程、冷库地坪及隔墙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至2020年4月21日,双方就未完成部分工程款及全部剩余应付款进行结算,且未按合同约定比例扣除相应款项,符合“半拉子”工程的结算习惯,故结算行为能够推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北盟公司此后就剩余应付款签发支付证书的行为,更能够认定其已认可工程现状并愿意支付相应工程款以结束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对北盟物流公司提出的相关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北盟物流公司如认为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另行主张保修责任。
因施工合同对进度款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北盟物流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泵房及电缆沟工程,北盟物流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签发2374400元进度款支付证书,依约应于2018年11月5日前付款,故应自2018年11月6日起按所欠进度款金额付息。关于冷库地坪及隔墙工程,北盟物流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签发655786.664元进度款支付证书,梦之缘公司主张自2019年3月1日起按所欠进度款计息,于法有据。
如前所述,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北盟物流公司签发支付证书的行为应视为认可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按照结算条款约定,泵房及电缆沟工程剩余款480386.89元应以梦之缘公司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付款条件。冷库地坪及隔墙工程剩余款30346.88元,应自支付证书签发之日起按实欠数额计息。
因相关工程款债务发生在北松产业投资公司持股期间,北松产业投资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应就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公司股权发生变更,但不能对抗债权人,连带责任并不因为股权转让而消灭。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梦之缘建设有限公司泵房及电缆沟工程款1602786.89元及利息(以2374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2019年9月16日止;以1902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1702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以1602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以1522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以1122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梦之缘建设有限公司地坪及隔墙工程款25757.94元及利息(以45411.6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2020年3月13日止;以25757.9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徐州北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中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江苏梦之缘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1元,由江苏梦之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北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科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