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30406号
原告:江苏南大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太路58号1幢2楼(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文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灿灿,江苏苏尊容大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立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乙楼4068室。
法定代表人:郭少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越美,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南大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公司)与被告上海立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南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灿灿,被告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春紫、李荣荣和杨海斌,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越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源公司支付货款5018590.28元;2、判令被告立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97500元;3、判令被告立源公司支付逾期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LPR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被告东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就华蓥市生态修复工程(海绵城市)PPP项目——蓥城生活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工艺设备材料(以下简称涉案设备材料)采购,2019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立源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对采购/供应设备、合同价款、交付、合同生效等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开始依约供货。2019年12月9日,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795000元。202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立源公司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对《设备采购合同》金额做了变更,共同确认合同金额为7751124元。原告实际送货总价为7746024元。2021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立源公司对涉案设备单机调试验收合格单签字确认,同意按合同约定与其他用品合并付款。另,2020年1月5日,华蓥市蓥城生活污水处理厂确认卧螺离心机调试合格。百事德鼓风机、重庆赫姆勒溶氧仪及浊度仪在出厂时均已校准完毕,不需要单机调试,卧螺离心机已被污水处理厂确认调试合格。涉案项目已于2021年3月正式投入运行。迄今,被告立源公司已支付货款2500000元并退还保证金397500元,尚欠到期未付货款5018590.28元及保证金3975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款,被告立源公司无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立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股东被告东方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原告不负安装调试义务,现场指导的内容为如何使用设备及使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并现场培训接收方使用人员熟练操作。联动调试属于电气自动化调试,不在原告工作范围内。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立源公司辩称:原告到货部分货物并未验收合格。潜污泵及耦合底座招标、投标清单中的技术参数是:Q≥550m3/h,H≥29m,N≤90Kw,双方合同和技术协议清单中技术参数是Q≥550m3/h,H≥22m,N≤90Kw,而原告现场实际供货的技术参数是Q=600m3/h,H=25m,N=75Kw,该型号的设备在现场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供应的溶氧仪等部分仪表无法使用,故被告立源公司另行从案外人处购买费用应冲抵货款。另,投标文件中已明确报价包含调试等费用。且,原告的调试不仅指所有设备的单机调试还包括联动调试等。被告立源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4日、3月5日、3月26日、4月19日发函要求进行解决,原告均怠于调试鼓风机、脱泥机房设备(含卧螺离心机)、生化池溶氧仪及浊度仪、二沉池溶氧仪及浊度仪。故被告立源公司委托第三方调试的费用应冲抵货款。此外,原告未依约指导安装,造成曝气盘出现断裂上浮等问题。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相应价款应予以扣减。又,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设备尚在质保期内;且原告尚有部分金额的发票未提供,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结算书或聘请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此外,原告在设备调试期间擅自将施工现场单级离心鼓风机内PLC控制芯片拆走,后原告进行复位。复位时该设备已经损坏,后经被告立源公司委托案外人吴健维修方能使用。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货(包括货品不合格、更换供货超出约定供货时间的)应按暂定总额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进行扣除尾款,并赔偿损失。此点,被告立源公司仅是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但不提出反诉。综上,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及履约保证金缺乏依据。如法院支持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也应按照同期LPR标准从2020年12月2日起算。此外,被告立源公司是独立运营的子公司,与母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人员、业务、财产等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且被告东方公司每年进行审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就涉案设备材料的采购,原告于2019年10至11月向被告立源公司进行供货,被告立源公司工作人员谌文琪、王路强、蒋小波等在《材料入库确认单》上进行签字确认。2019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立源公司(甲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总价7950000.00元(含13%增值税),无预付款,设备进场到达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到验收合格设备费的65%;指导安装并指导调试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总价的97%;余款为质保款,待业主质保期满,甲方根据质保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质保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期2年。乙方必须提供本合同项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增值税发票清单)且增值税率不低于本合同增值税税率,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材料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设备进场经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保证金总额的50%,指导安装、指导调试经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保证金总额的100%。甲乙双方指定现场负责人为:甲方王路强电话:18161******,乙方陈闯电话:18530******。关于验收,双方约定:甲方指定接收人员到齐后,乙方当场拆封包装。甲方对材料外观、数量进行核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甲乙双方指定人员签署设备入库单后,视为乙方完成货品交付,风险转移至甲方。收货确认与签署设备入库单仅代表甲方认可接收设备的数量和表面清洁,不表示甲方认可接收设备的质量,不作为验收合格证明,不表示甲方放弃对接收设备质量瑕疵、缺陷的异议权。双方特别明确,如设备质量仅从外观无法判断、需在使用中检验是否达到验收标准的,甲方有权在实际使用上述货品过程中通知乙方到场对货品进行复验,复验确认合格的,视为乙方交付货品合格。复验发现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乙方应承担退换货品的责任。经甲方书面通知复验2日内乙方未到场的,甲方有权单方复验,且复验结果对乙方有约束力。如设备验收不合格,乙方应按甲方要求退换,并将不合格设备自行装车运离交货地点。不合格设备不予结算,相关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造成甲方工期延误或其他损失的,由乙方进行赔偿。经双方所有指定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后,设备入库单方为有效的结算依据,任何签字人员不齐,有涂改痕迹的单据,均不得作为结算依据。如因乙方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视实际情况扣除全部或部分价款。双方按照有效的设备入库单载明供货数量和合同约定单价计算供货暂定总额,按结算结果确认供货结算金额。为免疑问,供货暂定总额仅作过程付款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乙方供应货品品牌、型号、规格等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甲方另行下达的订单要求,甲方有权不予接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将该等供货撤离且更换供货,并承担由此导致甲方费用增加、工期延误等损失。如甲方同意接收使用,则该等供货应当按质论价;价格未能达成一致的,视为甲方不同意接收。该合同后附设备合同清单及质量技术要求等。
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立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795000元。
202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立源公司因部分设备取消而对《设备采购合同》金额做了变更并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共同确认现合同金额为7751124元,并载明“一、合同中所配套的干式变压器因与现场原有变压器不兼容,不能合并使用,现取消合同中干式变压器及其配套设备,具体金额详见“五、费用明细表”。二、因上述部分进行改动而产生合同额变更,原蓥城生活污水厂二期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总价为¥7950000.00元,变更减少金额¥198876.00元”。
2021年1月4日,被告立源公司向原告发函称涉案项目现已施工完成,具备调试要求,要求原告于1月8日前派员并协调相关设备厂家到现场指导设备调试工作;同年3月5日、3月26日、4月19日向原告发函称部分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要求派员并协调相关设备厂家到现场指导设备调试工作,对无法正常运行设备进行维修及更换等;否则,将对无法正常运行的设备自行购买更换,产生费用从设备款中扣除。
2021年2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李闯)与被告立源公司工作人员(贾向东、王星程、罗杰哺)对涉案相关设备单机调试验收合格单签字确认:验收情况为合格。该合格单中载明调试及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并说明:“现场指导”、“附带培训视频”;“设备安装完毕,经现场培训接收方使用人员熟练操作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同意按合同约定与其他用品合并付款。”
2021年8月11日,被告立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华蓥市生态修复工程(海绵城市)PPP项目—蓥城生活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工艺设备采购项目领取货款的通知》,载明“根据我公司初步核算,尚未领取的设备款合计金额为2538230.6元”。诉讼中,被告立源公司称,2538230.6元是由总货款的65%再扣除已付250万元得出。
另查明,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实际送货总价为7746024元;被告立源公司2020年1月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同年8月向原告支付100万元,2020年6月退还原告保证金397500元;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被告立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50001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立源公司称,贾向东是涉案华蓥项目主管、王星程为项目现场施工员、罗杰哺为项目采购员;《材料入库确认单》中货物均包含在双方合同附件清单内;其与南通立源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安装、调试合同》,合同金额110万元,并已实际支付款项60万元;被告立源公司委托第三方吴健进行风机调试并于2020年9月6日支出30000元;从案外人重庆赫姆勒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溶氧仪等部分仪表于2021年5月31日支出27500元。原告称,2020年9月(后又改称10月)因未收到货款,为督促被告立源公司付款将施工现场单级离心鼓风机内PLC控制芯片拆走,后经案外人协调于2020年11月8日返还复位;对被告立源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认可真实性。
又查明,被告立源公司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登记的唯一股东为被告东方公司。
再查明,“华蓥发布”公众号于2021年8月12日在《蓥城生活污水处理厂切实改善生态环境》一文中,载明“蓥城生活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于今年3月投入运行”。诉讼中,被告立源公司称,涉案项目于2021年10月已委托第三方完成设备调试工作,并进入试运行阶段;2021年10月28日提交土建方面的验收申请,机电方面尚没有提交验收申请,目前项目尚没有竣工验收移交;其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10月至2021年10月,但现因故延期至2023年6月。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立源公司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立源公司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涉案项目招投标并非发生在被告立源公司与原告之间。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负有“指导安装调试”的附随义务,明显不能等同于“安装调试”从合同义务,两者在性质、内容、法律后果方面不一。又,被告立源公司自述其与其他公司签订《安装、调试合同》,早于涉案合同签订之时;又称委托案外个人调试风机,早于通知原告可以指导调试之时。同时,本院注意到,双方关于指导调试的范围并没有明确约定。结合2021年1月设备单机调试合格单中被告立源公司同意付款等内容,本院有理由认为指导调试的内容为单机调试。被告立源公司2021年3-4月又要求原告指导调试,但未明确涉及的具体设备及调试内容;诉讼中称鼓风机、脱泥机房设备(含卧螺离心机)、生化池溶氧仪及浊度仪、二沉池溶氧仪及浊度仪未进行单机调试,并称原告未依约指导安装造成曝气盘出现断裂上浮等问题。对此,原告就相关设备是否应单机测试进行了相应解释。本院认为,调试费用与原告无关。被告立源公司如认为原告未全面履行指导安装、调试这一附随义务造成自身损失的,或者认为原告未尽到质保相关的义务因替代履行产生维修费,可以依法另行处理。基于以上,并考虑目前涉案项目调试、运行等实际情况,对被告立源公司要求从货款中扣除向第三方支付的调试费用,拒绝履行自身支付货款主要义务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被告立源公司的自述,潜污泵及耦合底座实际供货参数与招投标文件有一定差异,但并无不符合同约定情形。另,被告立源公司称溶氧仪等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证明与自身安装、调试无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通知原告到场复验;原告也不予认可相关质量异议;另,经本院释明,被告立源公司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对其要求从货款中扣除从第三方采购的溶氧仪等设备费用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约定:设备进场到达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到验收合格设备费的65%;指导安装并指导调试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总价的97%。设备进场经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保证金总额的50%,指导安装、指导调试经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保证金总额的100%。结合本案被告立源公司涉案合同签订前已委托第三方安装调试等实际,本院认为,以上相关指导安装、调试及竣工验收等仅是原告对付款时间的让渡,并不应理解为被告立源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正如上文所述,被告立源公司可就原告不履行附随义务依法另行寻求救济,但并不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另外,被告立源公司已返还50%保证金,涉案项目被告立源公司与建设单位原约定的完工日期已届期且已投入运行,并结合单机调试验收合格单、相关领取货款的通知等在案证据。基于以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同金额总价的97%付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被告立源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5013643.28元(7746024元X97%-250000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397500元;其以发票未足额开具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付款义务,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被告立源公司付款前原告应开具足额发票,否则被告立源公司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责任,原告2020年5月26日开具发票的金额5000140元,不到货款的65%(7746024X65%=5034915.6)。基于此,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计息的基数为2500140元(5000140-2500000)。另,双方的交易模式是先货后款,合同各方应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以被告立源公司未支付部分货款擅自将相关芯片拆走的行为,属于不适当履行,对被告立源公司及涉案项目有一定的影响。结合案件实际,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酌情调整为2020年11月30日。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损失情况、协议签订及实际履行情况等,本案中原告按照同期LPR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可予准许。
关于被告东方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东方公司提供了被告立源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能证明被告立源公司的财务独立结算,并且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且,被告东方公司系上市公司,本院有足够理由相信二被告的财产相互独立,没有混同,且原告未提供相关反证。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东方公司对被告立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立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南大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货款5013643.28元;
二、被告上海立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南大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97500元;
三、被告上海立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南大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5001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江苏南大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7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578.1元,由被告上海立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166.1元,由原告江苏南大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仁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薛青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