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庆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庆峰环保化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江苏庆峰环保化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7-17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民终字第0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宋丽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庆峰环保化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庆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天翔,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庆峰环保化工工程安装有限(以下简称庆峰公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4年2月至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松公司)工作,2006年起转至庆峰公司品管部工作。庆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元庆与庆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朗为父子关系,两个公司合署办公,人员、财务混同。2013年7月24日,原告***填写“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离职申请单”申请离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当日由品管部部长吴国岁签字同意后,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2013年8月16日,***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庆峰公司支付工资12245.2元、岗位津贴3069元、经济补偿金33300元,仲裁委开庭前,庆峰公司支付了***2013年5-7月的工资,该委于2013年9月22日裁决不支持***的诉讼请求,***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庆峰公司未及时给付劳动报酬,但***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故庆峰公司无需给付经济补偿金。***主张其辞职对象是庆松公司而非庆峰公司,因庆松公司与庆峰公司存在单位人格混同且***作为庆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知道其辞职的对象是庆峰公司,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主张的岗位津贴,庆峰公司不予认可,***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发放岗位津贴的事实,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用人单位应当对岗位津贴是否发放承担举证责任,原审确认由我方承担举证责任不当;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用人单位拖欠我方劳动报酬,其应当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3、庆峰公司与庆松公司法律上不是一家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江苏庆峰环保化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要求单位支付岗位津贴与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岗位津贴与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于***所诉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已经提供***的工资单,其并未反映存在岗位津贴的情况,***陈述岗位津贴均仅为现金发放,结合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岗位津贴发放的情况,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因***系因个人原因辞职,故其要求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认为庆峰公司与庆松公司并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上诉理由,一审中,庆峰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实两公司存在人员、财务混同的情况,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在哦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刘文辉
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列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