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庆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利德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庆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利德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庆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苏10民辖终89号
上诉人北京利德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庆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峰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3民初4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2018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商务合同,约定将上诉人总承包的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二铁厂、三铁厂265爪2烧结烟气活性炭脱硫脱硝项目中的2套富硫气体制酸系统分包给被上诉人。该系统属于上述脱硫脱硝项目整体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且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对于交付验收,指标要求,违约责任承担等内容均约定按照上诉方与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执行,故其实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在此基础上予以明确规定:“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专属管辖,当事人在约定管辖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时候都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案件,不能约定其他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贵院秉公裁判,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3民初4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是利德衡公司委托庆峰集团公司完成2套265平方烧结烟活性炭脱硫脱硝项目富硫气体制酸系统,包括系统的整体设计、设备材料的采购、制造、安装等等,并非建设工程,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庆峰集团公司与利德衡公司签订的讼争合同中已经约定争议诉讼地点为起诉方所在地,该约定为有效管辖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庆峰集团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文辉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书记员  林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