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庆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庆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庆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苏10民辖终90号
上诉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庆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3民初5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当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理由如下:1、建设工程包含建筑工程及设备安装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邯钢2*360m²烧结机脱硫脱硝升级改造工程制酸系统总承包合同》正是通过一系列建筑构建及配套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来达到合同目的的,这明显应为建设施工合同所涵盖。2、《总承包协议》开篇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签订本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总承包协议》的法律基础为建设施工类法律法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发包方与承包方法律关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总承包协议》完全是按照建设施工合同所涉内容签订的。并且《总承包协议》中,第七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分为设备费与建安费;被上诉人供应设备之前,尚有工程设计义务,之后又有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施工义务,这显然已经超出承揽合同的范围。上诉人之所以与被上诉人签订《总承包协议》是因为被上诉人能够独立进行硫酸化工装置的生产、制造和建筑施工。《总承包协议》中虽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是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点。本案依据管辖协议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总承包协议》所涉不动产位于为邯郸市复兴区,因此,本案应当由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4化解产能环境综治项目邯钢2x360m²烧结机脱硫脱硝升级改造工程制酸系统总承包合同》,邯钢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盖章的《邯钢投资项目设备材料入库单》和信函(函中载明:由于邯钢2x360m²烧结机脱硫脱硝升级改造二期工程暂停实施,因此贵公司所承揽的制酸系统二期设备暂停加工制作,何时开始,另行通知),可以确定本案讼争合同为承揽合同。因依据合同约定无法确定管辖法院,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文辉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书记员  林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