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庆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庆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7941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江苏庆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酒甸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庆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庆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8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47254.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6年8月入职被告工作。由于被告拖欠工资、不发放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等原因,原告通知被告于2022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实际4月28日离开公司),并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给予经济补偿。由于被告不予理会,原告向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确认拖延发放工资的事实,但以被告拖延发放工资经过工会报备而没有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认为改变发放工资时间,按照规定应首先征求职工意见,在没有履行该程序的情况下,程序不合法,故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纳税明细;3.机电计件工日分配表;4.仲裁裁决书;5.工作证,证明原告实际于1996年在被告工作,工作已满15年,年休假天数为15天;6.机电部门员工工资调整明细表,证明日工资180元。 被告庆峰公司辩称:2021年8月因扬州发生严重疫情,安排原告年休在家,且已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被告延期一个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经过工会讨论并作出批复,故被告不存在工资延迟发放的情况,原告据此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工资是在次月发放及原告工资待遇为2020元/月;2.延期发放工资申请及工会的批复,证明被告在原告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可以延迟一个月发放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根据在案证据与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原告在扬州市XXXX厂工作。 202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为2020元/月。 2021年10月8日,被告向江苏庆峰工程集团工会发出《关于延期发放工资申请》一份,载明:“因受新冠疫情的影响,江苏庆峰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工程资金回款不能及时到位,致使集团及其下属公司目前流动资金紧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集团工会申请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职工工资在原工资发放时间基础上延期发放30天……”。 2021年10月15日,江苏庆峰工程集团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集团延期发放工资申请的批复》一份,载明“……同意江苏庆峰工程集团及其下属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自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职工工资在原工资发放时间基础上延期发放30天……”。上述批复已在扬州市邗江区总工会备案。 2022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载明:“我是贵公司员工***,本人于1996年8月入职至今,勤勉工作,由于公司肆意违反劳动法,导致本人无法继续工作。故本人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具体原因如下:1、拖欠工资,未按月定时发放工资;2、本人已入职公司26年,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3、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假日工资*2倍、加班工资*1.5倍。公司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迫使本人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人提出于2022年3月28日起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贵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2年4月。 2022年5月10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3月及4月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与经济补偿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扬邗劳人仲案字[2022]第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江苏庆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4月工资5514.5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被告已于2022年6月补发原告的4月份工资。 另查明,自2021年5月至2022年2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6307.39元、6824.1元、7082.04元、6473.1元、5805元、2386.45元、5704元、6570元、5760元、6412.5元、5527.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补发原告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截至2021年原告已累计工作满20年,依法应享有15天年休假。被告辩称已于2021年8月疫情停产期间安排原告进行了年休假,本院认为,虽然公司有权统筹安排员工年休假的休假时间,但应当提前与员工进行协商告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程序,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未于2021年度安排原告进行年休假,***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100%部分)和法定补偿(200%部分)两部分构成,被告已依法正常支付原告2021年全年劳动报酬,尚需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法定补偿200%部分)。原告主张按照180元/天的日工资标准计算年休假工资报酬,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400元(180元/天*15天*2倍)。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一,《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如上文所述,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100%部分)及法定补偿(200%部分)。职工在用人单位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时,可依法主张年休假工资差额(200%部分),但该部分工资差额是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定补偿责任,不属于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本案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资差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第二,被告在原有工资支付周期基础上迟延发放工资一个月,该行为经公司申请、公司工会进行研究并批复同意,亦在扬州市邗江区总工会进行了备案,证明被告系在疫情背景之下,通过民主程序作出决议,延迟发放工资并非针对劳动者即原告个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第三,综合上述两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庆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