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1003执143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庆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1793843744G,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山东青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MA3Q0GL628,地址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郇述写。
申请执行人江苏庆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青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003民初6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确认原告江苏庆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青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解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133.50万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设备退还给被告;二、被告山东青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庆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62.10万元。因被执行人山东青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江苏庆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2年4月1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约1731.6元,本院已扣划1731.6元,扣缴执行费。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4月2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等信息。
三、2022年4月17日、2022年7月19日本院委托青州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9月19日,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询问、查找法定代表人下落,亦未有结果。
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9月2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收取执行费1731.6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003民初6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
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