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庆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庆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青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003民初6395号 原告:江苏庆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槐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青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亚东街3337号。 法定代表人:郇述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庆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峰公司)与被告山东青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派员完成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开车义务;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1.4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庆峰公司变更诉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返还货款133.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2.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汽轮机N3-2.35/390型、发电机QF-3-2型壹台套出卖给原告,合同价为178万元,该款应于合同订立后支付35%,设备发货时支付4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15%,余款10%为质保金,于质保期限满付清。 合同订立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75%合同款项,但被告未能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因工期紧急,2021年6月5日原告迫于无奈与被告订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向被告补助29万元,该款于被告安装调试人员到达现场后一个月内支付5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50%。被告具体进入现场时间以原告通知为准。 2021年9月8日原告以微信、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被告安排进场人员提供出境手续并将所有的设备缺件发送至原告,被告收到通知后没有回复。同年9月11日原告再次以相同的内容向被告致函,但被告仍不理会。 2021年9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采用回避态度,毫无派员履行合同义务行为表现。由于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使原告在国外工程进度严重拖后,造成了原告刚果金现场数百员工每天上万美金工资支付损失,以及工程延期开车的损失。鉴于被告以实际行动不愿派人出国安装调试,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被告青汽公司辩称,一、青汽公司接到庆峰公司调试通知后未安排调试人员出国,并非是青汽公司违约。理由是:1、到目前为止,庆峰公司的安装现场部分必须的材料仍然短缺,必要的技术人员不到位,尚不具备进一步电器安装及调试的条件,青汽公司现在派员出国不能开展相关工作,只会增加双方费用;2、庆峰公司对于青汽公司出国去安装现场的工作人员在防疫检疫措施和回国手续的办理上,与其本单位工作人员相比,给予了不合理的歧视性的安排,导致青汽公司需要额外支出大量人员费用。另外,庆峰公司各部门之间以及与青汽公司之间联系沟通、工作配合衔接上存在很多问题,导致工作效率低下。这些问题未解决前,青汽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出国调试所需时间及费用无法预计,调试人员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证,故青汽公司员工也不同意出国参加调试。二、庆峰公司的具体损失金额没有证据证明,且损失并非青汽公司违约造成的,故要求青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鉴于庆峰公司当庭变更诉求为解除合同,青汽公司认为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0日,庆峰公司与青汽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向青汽公司购买凝汽式汽轮发电机组壹台套,价款178万元(含运费、出口包装),庆峰公司应于合同订立后支付35%,设备发货时支付4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15%,余款10%为质保金,于质保期限满付清。合同还约定青汽公司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如不能在要求期限内完成安装、调试的,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青汽公司无故中止履行合同、擅自终止或解除合同的,青汽公司应返还庆峰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 2021年6月5日,庆峰公司(甲方)与青汽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按原合同安排专业人员进场完成安装调试开车并负责此前已安装部分的拆卸,甲方协助;甲方补助乙方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作疫情期间出境补助,乙方开具3%增值税票(乙方人员到达甲方施工现场一个月内支付壹拾肆万伍仟元整,汽轮式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开车验收合格后付壹拾肆万伍仟元整);2、乙方进入现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具备条件后提前15天通知乙方办理出国手续,乙方施工人员到达现场30天内甲方提供蒸汽供乙方调试开车,乙方需在总工期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开车并验收合格;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现场不能进行工作而使乙方不能在45个工作日完成安装调试,甲方另行承担1000美元/天补助;4、如由于乙方原因不能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试开车义务的,乙方应向甲方说明原因,甲方核实后可同意乙方延期完成,但延期时间不应超过10天,甲方不再补助乙方延期之间的费用;如乙方在上述时间内仍不能完成设备安装调试验收交付,又无法确定交付时间应视为乙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 2021年9月8日,庆峰公司向青汽公司发送联络函一份,要求青汽公司收到函件后,一立即安排将本项目所有缺件发至庆峰扬州工厂内;二、现场通知需要贵司9月15日安排人员到场安装调试开车,请贵司提供服务人员的护照、身份证及证件照片以便我司办理签证。9月11日再次发送《联络函》一份,内容同上并要求青汽公司收到后两日内给予明确回复。 另查明,《产品采购合同》签订后,青汽公司按约将设备发货给庆峰公司,庆峰公司已支付货款133.50万元。青汽公司于2021年2月27日指派员工**到***公司刚果金项目现场,**于2021年4月25日完成相关设备安装工作(**确认现场还确部分物资)。**完成安装工作后,因疫情原因和身体原因(两次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显示IGG阳性),无法回国,滞留现场直至2021年10月13日随庆峰公司员工包机回国。期间,青汽公司四次发函给庆峰公司要求庆峰公司采取措施保障其员工生命安全。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庆峰公司与青汽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购买汽轮机设备壹台套用于国外项目,合同约定该设备由青汽公司负责安装、调试,现青汽公司在交付货物后虽派人出国进行安装,但部分材料缺件未能全部完成安装工作,后双方就安装调试工作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青汽公司进入现场时间以庆峰公司通知为准,具备条件后提前15天通知青汽公司办理出国手续,但青汽公司在2021年9月8日收到通知后至今未安排人员出国调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青汽公司虽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提出了超出《补充协议》外的其他补偿,致使庆峰公司无法接受,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青汽公司不愿派人出国调试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庆峰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庆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现庆峰公司主张返还已给付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青汽公司返还货款的后,庆峰公司应将设备退还给青汽公司。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青汽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系合同总价的30%即62.1万元(合同价款178万+补充协议29万元=207万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庆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青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解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133.50万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设备退还给被告; 二、被告山东青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庆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62.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02元,由被告青汽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