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003民初501号
原告:江苏庆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庆峰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C座108室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庆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峰公司)与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国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机国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欠款526238.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化工设备,共拖欠原告货款526238.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0年4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业主)订立《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526238.40元未能按时支付,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8月至10月每月月底前均支付10万元,12月31日前支付126238.40元,如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被告未能信守承诺,时至今日分文未付。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己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机国能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付款协议》一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0日,被告中机国能公司(甲方)(***辰鑫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告庆峰公司(乙方)、案外人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好友协商,就甲方未能按时支付乙方(合同编号13W601-0256-PREQ-CCT-0002;13W601-0256-PREQ-CCT-0012/0012补01;13W601-0000-PRFC-CCT-0052;)有关SCR反应器、SO2转化器、WSP冷凝器、氨蒸发器、排污冷却器、污水罐、汽包、硫化氢中间罐、WPS冷凝器相关平台管架的相关余款金额共计526238.4元(大写伍拾贰万陆仟贰佰叁拾捌元肆角),经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条款,以期三方共同遵守:一、甲方付款时间节点,1、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每月底前,均支付10万元;3、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26238.4元。以上付款必须按期无条件支付,付款形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甲方支付款项前,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款项垫资申请。如甲方逾期付款,则守约方有权就违约方所有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或与本协议及主合同有关的争议,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庆峰公司举证的被告中机国能公司、原告庆峰公司(乙方)以及案外人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每月底前,均支付1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26238.4元”向原告无条件支付款项,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526238.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照按逾期时间分段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机国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2012年3月31日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机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庆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26238.4元及违约金(分别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2020年9月1日、2020年10月1日、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623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2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332元,由被告中国机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