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3815、3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江苏锐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门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善荣,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炽,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崔孚西,男,193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施后英,女,194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42********,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徐庄镇瓦房村**队**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贺广侠,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徐庄镇瓦房村**队**号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崔银如,女,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徐庄镇瓦房村**队**号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崔鑫鑫,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徐庄镇瓦房村**队**号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徐庄镇瓦房村**队**号队7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上述六上诉人):高洪峰,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锐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桥公司)与上诉人崔孚西、施后英、贺广侠、崔银如、崔鑫鑫、**(以下简称崔孚西等六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6217/16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锐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崔孚西等六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崔埠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属于工伤;崔孚西等六人在交通事故中也得到了赔偿,不应重复赔偿;抚恤金不应该一次性支付。
崔孚西等六人辩称,一审除了没有支持丧葬费差额及贺广侠抚恤金,其他都认可,应当驳回锐桥公司的上诉
崔孚西等六人上诉请求:锐桥公司应支付丧葬费差额21120.15元、贺广侠抚恤金194514.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锐桥公司承担;维持其他判项。事实和理由:按工亡标准,其应得28812元丧葬费,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丧葬费是25639.5元的百分之三十,故存在差额21120.15元;配偶也应获得抚恤金。
锐桥公司辩称,丧葬费认同一审判决。
锐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0063号仲裁裁决书。
崔孚西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锐桥公司支付丧葬费4802×6=2881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48717.47元;维持仲裁裁决中工亡补助金、医疗费差额两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埠系锐桥公司单位工亡职工,其于2013年10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3年11月25日死亡。2012年全国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崔埠工亡时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为4305元每月。崔孚西等六人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丧葬费25639.5元。工亡职工总共花费医疗费为93549.17元,其中自费药费为9822.67元,交强险承担10000元医疗费。该起交通事故中工亡职工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另查明,崔埠父亲崔孚西生于1939年11月5日、母亲施后英生于1942年11月11日、弟弟**生于1972年6月7日。
一审又查明,根据崔孚西等六人提供的崔埠工资结算清单,崔埠工亡前月平均工资为2765元。
一审再查明,崔孚西等六人于2015年11月23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锐桥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赔偿金491300元、丧葬费2881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48717.47元、支付医疗费差额51608.55元。仲裁委裁决如下:1.锐桥公司支付崔孚西等六人一次性工亡赔偿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48850元、医疗费差额51608.55元。2.驳回崔孚西等六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崔埠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崔埠系锐桥公司工亡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工亡时全国人均可支配收入,锐桥公司应支付崔孚西等六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关于丧葬费,崔孚西等六人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丧葬赔偿可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经核算不存在差额,故对崔孚西等六人的关于丧葬费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关于抚恤金,崔孚西可享受1年、施后英可享受4年、**可享受20年的抚恤金,根据崔埠的工资水平,可获得抚恤金为25×12×2765×30%=248850元。关于医疗费差额的请求,根据(2014)昆民初字第0095号认定的医疗费用、交强险承担的相关费用及交通事故中崔孚西等六人已获得的相关医疗费用的赔偿,崔孚西等六人要求锐桥公司支付医疗费差额51608.5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
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江苏锐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孚西、施后英、贺广侠、崔银如、崔鑫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二、江苏锐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孚西、施后英、贺广侠、崔银如、崔鑫鑫、**供养亲属抚恤金248850元;三、江苏锐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孚西、施后英、贺广侠、崔银如、崔鑫鑫、**医疗费差额51608.55元;四、驳回崔孚西、施后英、贺广侠、崔银如、崔鑫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锐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给付。本案崔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又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可同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一审认定锐桥公司应向崔孚西等六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医疗费差额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崔孚西等六人上诉称的丧葬费差额以及配偶抚恤金,一审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锐桥公司与崔孚西、施后英、贺广侠、崔银如、崔鑫鑫、**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江苏锐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崔孚西、施后英、贺广侠、崔银如、崔鑫鑫、**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文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