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锐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锐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582行初1号

原告江苏锐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门镇城北北门路**。

法定代表人朱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炽,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赵京斌,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孚西,男,193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铜山县iv>

第三人施后英,女,194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铜山县iv>

第三人贺广侠,女,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铜山县iv>

第三人崔银如,女,1992年2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铜山县iv>

第三人崔鑫鑫,男,199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铜山县iv>

第三人崔墀,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铜山县iv>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洪峰,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锐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桥公司)不服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034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昆山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了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崔孚西、施后英、贺广侠、崔银如、崔鑫鑫、崔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锐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炽,被告昆山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赵京斌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轩,第三人崔孚西、施后英、贺广侠、崔银如、崔鑫鑫、崔墀的委托代理人高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5)第034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30日,崔埠在因工外出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害,经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30日诊断为死亡。上述情形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认定崔埠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锐桥公司诉称:崔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属于上班途中,而非被告认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崔埠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请求法院判决撤销。

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原告将中标的淀山湖花园智能化系统安装与调试工程发承包给史修将,史修将招用崔埠至其承包的工地工作。史修将购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由崔埠驾驶,崔埠经常用这辆车到工地上去拉货。本次交通事故是崔埠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提供证据: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

2、崔埠身份证复印件;3、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1887号《仲裁裁决书》;4、(2014)昆民初字第4326号《民事判决书》;5、(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书》;6、(2014)昆民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书》;7、病历、死亡小结、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8、昆公交认字(2013)第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以上1-9证明劳动关系以及崔埠发生交通等事实;10、证明材料(单位);11、情况说明及陈付楼身份证复印件;12、情况说明及史修将身份证复印件;13、贺广侠询问笔录;14、崔埠询问笔录;15、史修将询问笔录;16、王叶绿询问笔录;17、交通事故粘贴纸;18、贺广侠工伤调查笔录;以上10-18证明依法调查核实情况;19、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情况说明;20、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1、授权委托书、函、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3、工伤认定中止申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4、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26、《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以上19-26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法规依据27、《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条;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第三人崔孚西、施后英、贺广侠、崔银如、崔鑫鑫、崔墀述称,原告提起诉讼时效已过。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内容并不能反映崔埠系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从查明的事实看,正好证明崔埠事发当日先进行摩托车维修,在维修完毕后,是往上班的路上发生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对证据5判决书第4页第3行,我们不同意中院的认定意见;对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了崔埠系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认定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0-12没有异议,从史修将提供的情况说明看,事发当日系崔埠先行维修车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和因公外出有本质区别;对证据13-18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也是证明了崔埠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是社保局所认为的因公外出,即使因公外出,崔埠所履行的工作职责仅是维修车辆,而维修车辆过程中,崔埠并未受到伤害,崔埠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对证据19-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法规依据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案件的司法解释,也是上下班途中的解释,而在认定工伤时,又以工伤保险条例的第14条第5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很明显被告适应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中标的淀山湖花园智能化系统安装与调试工程发承包给史修将,史修将招用崔埠至其承包的工地工作。史修将购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由崔埠驾驶,崔埠经常用这辆车到工地上去拉货、接送工人。2013年10月30日,崔埠早上5点多出门。早上先至史修将家取三轮摩托车去淀山湖工地,由于摩托车有故障,上午8点半左右到小陈车行修三轮摩托车,十多左右离开车行。11点多崔埠驾驶三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在昆山市黄浦南路淀山湖镇上海圣瑞德紧固件有限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崔埠受伤入院治疗。2013年11月25日死亡。经鉴定,崔埠系因外伤后并发肺动脉血栓栓塞导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2015年1月14,崔埠亲属崔孚西、施后英、贺广侠、崔银如、崔鑫鑫、崔墀向昆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昆山人社局予以受理。因涉及劳动关系诉讼,崔孚西、施后英、贺广侠、崔银如、崔鑫鑫、崔墀于同日申请工伤认定中止。同日,昆山人社局中止认定。2015年4月16日,昆山人社局因收到崔埠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恢复认定并向锐桥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锐桥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异议,称崔埠事发时是上班途中,不应认定工伤,并提供史修将、车行证明。昆山人社局调取了交警大队的相关笔录,并作了相关调查。2015年6月2日昆山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5]第0341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崔埠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锐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昆山人社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崔埠系史修将骋用,其工作是用史修将提供的三轮车为史修将工地拉货和接送工人。事发当天早上,崔埠到史修将处取了三轮车去淀山湖工地,则此时起,崔埠已经是开始为史修将工作了。昆山人社局认定崔埠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害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昆山人社局在2015年1月14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因劳动关系认定予以中止,在劳动关系确定后于4月16日恢复认定,并于同日发出限期举证通知,并作了相关调查,2015年6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这一过程并不违反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锐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锐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76。



审 判 长  陈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怡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