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锐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6217某某、某某等与江苏锐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16217/16240号
原告(被告):***,男,193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
原告(被告):***,女,194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
原告(被告):贺广侠,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
原告(被告):崔银如,女,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被告):崔鑫鑫,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被告):**,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峰,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六原告)
被告(原告):江苏锐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7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炽,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广侠、崔银如、崔鑫鑫、**诉被告江苏锐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被告江苏锐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并案审理,互为原、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广侠、崔银如、崔鑫鑫、**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峰、被告江苏锐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广侠、崔银如、崔鑫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丧葬费:4802×6=28812元;2.请求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48717.47元;3.工亡补助金、医疗费差额两项,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亲属崔埠于2013年7月10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于同年10月30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1月25日死亡。
被告江苏锐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驳回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0063号仲裁裁决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埠系被告单位工亡职工,其于2013年10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3年11月25日死亡。2012年全国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崔埠工亡时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为4305元每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丧葬费25639.5元。工亡职工总共花费医疗费为93549.17元,其中自费药费为9822.67元,交强险承担10000元医疗费。该起交通事故中工亡职工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明,崔埠父亲***生于1939年11月5日、母亲***生于1942年11月11日、弟弟**生于1972年6月7日。
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崔埠工资结算清单,崔埠工亡前月平均工资为2765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赔偿金491300元、丧葬费2881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48717.47元、支付医疗费差额51608.55元。仲裁委裁决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赔偿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48850元、医疗费差额51608.5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崔埠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崔埠系被告公司工亡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工亡时全国人均可支配收入,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关于丧葬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丧葬赔偿可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经核算不存在差额,故对原告的关于丧葬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恤金,***可享受1年、***可享受4年、**可享受20年的抚恤金,根据崔埠的工资水平,可获得抚恤金为25×12×2765×30%=248850元。关于医疗费差额的请求,根据(2014)昆民初字第0095号认定的医疗费用、交强险承担的相关费用及交通事故中原告已获得的相关医疗费用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差额51608.5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锐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广侠、崔银如、崔鑫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二、被告江苏锐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广侠、崔银如、崔鑫鑫、**供养亲属抚恤金248850元。
三、被告江苏锐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广侠、崔银如、崔鑫鑫、**医疗费差额51608.55元。
四、驳回原告***、***、贺广侠、崔银如、崔鑫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钱 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筱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