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萱,女,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帆,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三叶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南山华庭商务楼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修胜,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民,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现(系王自民儿子),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北路50号。
负责人:朱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淮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唐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萱、江苏三叶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自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淮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融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三叶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萱和王自民负剩余部分的同等责任。但在承担责任比例上,一审认定王自民承担全部损失的21%的责任,黄萱承担49%的责任,明显不属于同等责任的划分,黄萱与王自民之间的责任比例应当为50%比50%,黄萱应对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承担35%(70%×50%)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自民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380825.32-10000)×35%=139788.86元,因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20500元,故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王自民19288.86元。
上诉人三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叶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2月5日,而上诉人与融侨公司在2018年2月5日之后才开始室外施工,融侨公司的监理日志从2018年2月26日之后才有室外景观工程的记载。一审法院笼统以全部工程工程的合同签订时间及全部工程的开工时间推测上诉人室外施工时间,存在漏洞。2.2019年8月14日事故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撤销之前的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交警没有在现场勘查的情况下,依据两份不准确、不稳定的证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不予认可。3.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融侨公司是责任主体,上诉人并非责任主体。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融侨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迫于融侨公司是发包单位,且该公司承诺有其他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给上诉人,融侨公司拒绝了融侨公司的复核申请。上诉人在开庭时才知晓事故认定书的存在,事故认定程序不合法。4.如果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融侨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王自民、黄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融侨公司应当承担的十七分之三(7:7:3)的责任,一审判决王自民承担21%,黄萱承担41%,违背事故认定书的本意,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自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融侨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王自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06660.26元;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车辆保险、受害者救治费用等情况。2018年2月5日中午,黄萱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阴区银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川路与香江路十字路口时,与香江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处的王自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自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黄萱具有C1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自民被送至医院治疗,截止至2018年8月15日,王自民住院191天,医疗费37127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天×50元/天=9550元,合计380825.32元。黄萱为救治王自民垫付救护车费用140元、门诊费496.4元和住院费5000元,保险公司向王自民支付了120500元。
二、本案所涉信号灯无法正常工作的原因。本案审理过程中,融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承诺函、道路挖掘修复费以及付费收据、施工监理合同、交通信号灯管线埋设照片。经质证,王自民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黄萱对道路挖掘修复费以及付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以及施工监理合同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对照片不予认可。三叶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1.第三人融侨公司提交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第十七条约定,工程预计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2月10日。三叶公司应当按照融侨公司书面指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延期开工由三叶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融侨公司书面形式回复第三人三叶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两第三人均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实际开工时间的书面材料以及延期开工的书面回复,无法证明两原审第三人主张的景观工程开工时间延迟的主张;2.事故发生后,三叶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承担因交通信号灯未正常工作造成的责任。三叶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认其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交通信号灯管线断裂、交通信号灯不能正常工作,该承诺函属第三人三叶公司自认施工造成交通信号灯故障以及未及时修复;3.三叶公司工作人员梁浩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认可景观工程施工日期是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3月20日,并同时认可施工过程中挖断电缆。第三人融侨公司工作人员金永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过程中,认可悦隽府小区施工过程中挖断且仅挖断过一次电缆,并造成交通信号灯停止工作,交警队及时要求尽快修复电缆后,持续一周时间左右才修复完毕;4.融侨公司提交的淮安新城悦隽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显示,融侨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而融侨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显示监理人员在合同签订之前的2018年1月9日就进入工地开展监理工作,两份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同时监理日志虽记载景观施工,但记载的施工单位是“荣华建设”,而事实上实际从事景观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为三叶公司,监理日志明显与事实不符,无法反映三叶公司实际施工的相关事实。故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发生事故时,交通信号灯不能正常工作系三叶公司施工造成。
三、融侨公司与三叶公司所涉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融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融侨公司与三叶公司签订的淮安新城悦隽府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量签证单以及部分银行付款证明、发票以及三叶公司的营业执照,三叶公司认可了其公司承包并实际施工了该景观工程。王自民对上述合同第八页中甲方盖章处的融侨公司印章与其他公司印章重合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两第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具体工程的施工情况均无异议。上述合同甲方处的第三人印章虽与其他公司印章重合,但融侨公司对印章重合问题已经作出合理解释,且融侨公司已经在重合印章下方补盖清晰的印章,同时融侨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证明以及三叶公司出具给融侨公司的发票,足以证明两第三人之间合同的真实性以及三叶公司实际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故对融侨公司抗辩的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三叶公司,并由三叶公司具体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2018年2月20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0412018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自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4月2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字(2019)第(5)号关于责令纠正第32080412018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决定,该决定载明“现责令你中队迅速对第32080412018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纠正”。2019年5月17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041201800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自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6月21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淮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该结论载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作出的第3208041201800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责令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对案件重新进行调查、认定。”2019年8月14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041201800002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同时,又查明2018年1月下旬,融侨公司开发淮安新城悦隽府小区,在挖掘淮阴区交叉路口交通信号灯管线断裂,未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维修,认定融侨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萱、王自民负此事故剩余部分的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本案中,三叶公司在挖掘人行道前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施工过程中造成交通信号灯管线断裂,致信号灯不能正常工作,未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造成交通信号灯无法正常工作达到一周左右,影响交叉路口车辆的安全通行,故认定三叶公司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负本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王自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通行至事发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原因之一,王自民应当负剩余责任的同等责任。黄萱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既未降低行驶速度,也未注意观察路口情况,黄萱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负剩余责任的同等责任。融侨公司作为示范区景观公司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三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融侨公司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作业,故融侨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需承担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依法认定,原告王自民承担其全部损失21%的责任;黄萱应承担原告王自民全部损失49%的赔偿责任;三叶公司应承担王自民全部损失30%的赔偿责任。三叶公司主张王自民、黄萱叠加承担主要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自民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380825.32元-10000元)×49%=191704.41元。因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20500元,故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王自民71204.41元(191704.41元-120500元)。三叶公司应赔偿王自民各项损失合计111247.6元[(380825.32元-10000元)×30%)]。对于黄萱已垫付的医疗费5636.4元,因王自民治疗尚未终结,且该起交通事故中,王自民的其他费用尚在另案审理中,故对黄萱垫付的5636.4元费用不作处理,留在其他案件中一并处理。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自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1204.41元;二、江苏三叶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自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1247.6元。三、驳回王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王自民负担560元,黄萱负担3085元,由江苏三叶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三叶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融侨公司作出《承诺函》,载明:“淮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2018年签订《淮安新城悦隽府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司承包淮安悦隽府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2018年2月,我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银川路与香江路交叉口交通信号灯管线断裂、交通信号灯不能正常工作。2018年2月5日,车牌号苏H×××××号小型轿车与一辆电动车在上述交叉路口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伤残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就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信号灯损坏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目前事故伤者已向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贵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合同第16条第4款约定,‘一方在进场前要对施工人员做好交底,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到安全文明操作,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施工合同附件七《安全文明生产责任事项》约定,‘乙方要按照安全自查、隐患自改、责任自负的原则加强对施工责任区的日常安全检查。’根据前述约定,因交通信号灯不能正常工作造成的责任应由我司承担,我司同意按照人民法院判决文件(含调解文件)履行责任,若人民法院判决(含调解文件)由贵司承担责任的,贵司有权从应付未付款中直接扣除相应款项(但上述扣除金额不免除我司的对应开票义务),不足扣除的,我司应于贵司催告之日起3日内补足。特此承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于王自民损失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失当。2.三叶公司对于涉案损害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8041201800002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融侨公司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萱、王自民负此事故剩余部分的同等责任。上诉人黄萱因此主张,其对王自民相应损失承担35%的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但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民事责任的分担,可以参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但还应保障道路通行中弱势方的相应权益。故一审法院依据黄萱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当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黄萱对于王自民损失承担49%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三叶公司关于责任划分比例应为3:7:7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责任调查过程中,对融侨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该公司工作人员陈述三叶公司在进行施工时,挖断电缆导致涉案路段交通信号灯故障,三叶公司在其后作出的《承诺函》中也明确了公司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现三叶公司在诉讼中认为其公司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无责任,提供的监理日志内容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融侨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王自民相应损失其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黄萱、三叶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黄萱、三叶公司各自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6170元,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晓 明
审判员 王 纯
审判员 庞 海 涛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呼延嫄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