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叶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4209某某与黄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4民初4209号
原告:***,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现,系原告儿子,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武,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萱,女,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帆,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北路50号。
负责人:朱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淮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郑福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三叶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南山华庭商务楼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修胜,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苏0804民初52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萱不服,申请再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8民再13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苏0804民初52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淮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融侨公司)、江苏三叶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叶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现、陈宗武,被告黄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刘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亭,第三人融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荟、刘皓,第三人三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修胜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6660.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11时37分,被告黄萱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淮阴区银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江路十字路口时疏于观察,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先后入住医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萱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应当依据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2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即第三人融侨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萱、原告***负此次事故剩余部分的同等责任。3、原告***对被告黄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事故责任应当依据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2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融侨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萱、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基于(2018)苏0804民初5210号民事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
第三人融侨公司述称:第三人融侨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第三人融侨公司承担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按照3:7:7承担责任。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2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背事实,杜撰事故发生经过,在无任何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两份相互矛盾的笔录就推翻之前的认定,系胡乱认定,且不允许第三人融侨公司申请复核,侵犯了第三人融侨公司的权利。理由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的询问笔录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被询问人金某只是负责协调供应商关系,而非现场工作人员,接受询问也无第三人融侨公司授权。询问过程中,金某强调对现场情况不知情,对挖断的是什么、何时挖断、挖断的物件对交通信号灯有无影响等情况,是接到交警部门询问后才知晓,其描述只是回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存在基础性错误。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2月5日,而第三人三叶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才开始对地面进行开挖,因此事发时信号灯未正常工作并非施工挖断电缆所致,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施工时间是2018年1月下旬,并认为信号灯未正常工作的原因是施工挖断电缆所致,违背基本事实;其次,根据《GB14886-2016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第9.3.3条规定,地下电缆线穿越管线的埋置深度为其顶部距路面的距离不小于50厘米,如第三人融侨公司仅下挖15厘米的情况下能对施工电缆造成破坏,其电缆本身的埋置深度不符合规范,将电缆损坏的责任归于第三人融侨公司违背常理;再次,交通信号灯未亮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关联性,交通信号灯仅是一种交通标识,当交通信号灯不亮时,交通参与者应该参照其他交通标识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和第69条也明确规定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通行规则,交通信号灯未亮并不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原告与被告未能遵守既有的交通法规,未尽到安全通行的注意义务,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最后,本案的施工承揽人系第三人三叶公司,第三人融侨公司与第三人三叶公司之间签订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合同中已就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风险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第三人三叶公司作为一家具有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其未能谨慎施工,造成损害产生的责任应该由其承担。所以,无论信号灯管线是否因施工损坏及造成损坏后果,均与第三人融侨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赔偿费用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伙食补助标准可参照当地出差伙食标准,50元每天标准过高。
第三人三叶公司述称:第三人三叶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第三人三叶公司涉及到信号灯路面挖掘于2018年2月26日才正式动工,并不是事故认定书载明的2018年1月下旬。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谈话笔录形成,被谈话人并没有明确表示具体的施工时间,不能证明在2018年2月5日之前系由第三人三叶公司挖掘导致信号灯不亮;其次,事故认定书没有阐明原告与被告黄萱是同向而行还是对向而行,如果是同向而行第三人三叶公司认为有无信号灯对事故没有影响;再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第三人融侨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言外之意,原告***、被告黄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该按照原告***、被告黄萱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标准来划分责任,而不能认定原告***、被告黄萱叠加承担主要责任,他们均要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车辆保险、受害者救治费用等情况。
2018年2月5日中午,被告黄萱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阴区银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川路与香江路十字路口时,与香江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处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黄萱具有C1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截止至2018年8月15日,原告住院191天,医疗费37127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天×50元/天=9550元,合计380825.32元。被告黄萱为救治原告***垫付救护车费用140元、门诊费496.4元和住院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20500元。
二、本案所涉信号灯无法正常工作的原因。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融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承诺函、道路挖掘修复费以及付费收据、施工监理合同、交通信号灯管线埋设照片。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黄萱对道路挖掘修复费以及付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以及施工监理合同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对照片不予认可。第三人三叶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1、第三人融侨公司提交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第十七条约定,工程预计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2月10日。第三人三叶公司应当按照第三人融侨公司书面指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延期开工由第三人三叶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第三人融侨公司书面形式回复第三人三叶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两第三人均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实际开工时间的书面材料以及延期开工的书面回复,无法证明两第三人主张的景观工程开工时间延迟的主张;2、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三叶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承担因交通信号灯未正常工作造成的责任。第三人三叶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认其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交通信号灯管线断裂、交通信号灯不能正常工作,该承诺函属第三人三叶公司自认施工造成交通信号灯故障以及未及时修复;3、第三人三叶公司工作人员梁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认可景观工程施工日期是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3月20日,并同时认可施工过程中挖断电缆。第三人融侨公司工作人员金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过程中,认可悦隽府小区施工过程中挖断且仅挖断过一次电缆,并造成交通信号灯停止工作,交警队及时要求尽快修复电缆后,持续一周时间左右才修复完毕;4、第三人融侨公司提交的淮安新城悦隽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显示,第三人融侨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而第三人融侨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显示监理人员在合同签订之前的2018年1月9日就进入工地开展监理工作,两份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同时监理日志虽记载景观施工,但记载的施工单位是“荣华建设”,而事实上实际从事景观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为第三人三叶公司,监理日志明显与事实不符,无法反应第三人三叶公司实际施工的相关事实。故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发生事故时,交通信号灯不能正常工作系第三人三叶公司施工造成。
三、第三人融侨公司与第三人三叶公司所涉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
第三人融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融侨公司与第三人三叶公司签订的淮安新城悦隽府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量签证单以及部分银行付款证明、发票以及第三人三叶公司的营业执照,第三人三叶公司认可了其公司承包并实际施工了该景观工程。原告***对上述合同第八页中甲方盖章处的第三人融侨公司印章与其他公司印章重合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两个第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具体工程的施工情况均无异议。上述合同甲方处的第三人印章虽与其他公司印章重合,但第三人融侨公司对印章重合问题已经作出合理解释,且第三人融侨公司已经在重合印章下方补盖清晰的印章,同时第三人融侨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证明以及第三人三叶公司出具给第三人融侨公司的发票,足以证明两第三人之间合同的真实性以及第三人三叶公司实际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第三人融侨公司抗辩的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三叶公司,并由第三人三叶公司具体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
2018年2月20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4月2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字(2019)第(5)号关于责令纠正第32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决定,该决定载明“现责令你中队迅速对第32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纠正”。2019年5月17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6月21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淮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该结论载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作出的第3208*****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责令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对案件重新进行调查、认定。”2019年8月14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2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同时,又查明2018年1月下旬,第三人融侨公司开发淮安新城悦隽府小区,在挖掘淮阴区交叉路口交通信号灯管线断裂,未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维修,认定第三人融侨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萱、原告***负此事故剩余部分的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本案中,第三人三叶公司在挖掘人行道前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施工过程中造成交通信号灯管线断裂,致信号灯不能正常工作,未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造成交通信号灯无法正常工作达到一周左右,影响交叉路口车辆的安全通行,故本院认定第三人三叶公司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负本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通行至事发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原因之一,原告***应当负剩余责任的同等责任。被告黄萱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既未降低行驶速度,也未注意观察路口情况,被告黄萱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负剩余责任的同等责任。第三人融侨公司作为示范区景观公司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三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融侨公司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作业,故第三人融侨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需承担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依法认定,原告***承担其全部损失21%的责任;被告黄萱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49%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三叶公司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3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三叶公司主张原告***、被告黄萱叠加承担主要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380825.32元-10000元)×49%=191704.4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20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71204.41元(191704.41元-120500元)。第三人三叶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247.6元[(380825.32元-10000元)×30%)]。对于被告黄萱已垫付的医疗费5636.4元,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且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其他费用尚在本院另案审理中,故本院对被告黄萱垫付的5636.4元费用不作处理,留在其他案件中一并处理。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1204.41元;
二、第三人江苏三叶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124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黄萱负担3085元,由第三人江苏三叶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的缴费账号:62×××11;被告黄萱的缴费账号:62×××03;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缴费账号:62×××95;第三人淮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的缴费账号:62×××61;第三人江苏三叶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缴费账号:62×××79)。
审判长  夏海军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费光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长春
书记员袁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