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03民初3142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智,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叶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尚友新村****。
法定代表人:王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苏杰,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三叶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苏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欠款133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扬州新城吾悦广场项目(位于扬州市邗江区交汇处)提供砂石、水泥材料。同年12月22日,该项目部负责人苏杰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133600元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此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款项为材料款,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水泥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并未在债权凭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中约定履行地点,而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款一方,合同履行地应当为原告所在地。综上,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不符合受理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叶城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倪玉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