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791行初123号
原告:***(系朱成苏妻子),女,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系朱成苏儿子),男,199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朱敏敏(系朱成苏女儿),女,199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祥、殷凤阳,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行政主楼4楼。
法定代表人:王济富,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曹景飞,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永,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腾,该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苏三叶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尚友新村2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玉,江苏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敏敏诉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赣榆人社局)、第三人江苏三叶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叶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祥,被告赣榆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永、孙飞腾,江苏三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赣榆人社局党组成员曹某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30日,被告赣榆人社局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9]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用人单位江苏三叶公司。2019年9月11日受理***对朱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朱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
原告***等三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赣人社工认字[2019]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朱某的死亡是因工死亡。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朱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是在上班时间和上班场所认定朱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不予认定因工死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2019年8月3日朱某在上班的路上突发疾病,被工友送至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认为朱某是在上班的路上发生疾病,而上班的路上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必要延伸,等同于工作时间,因此被告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朱某是因工死亡。
被告赣榆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合法的。1、2019年9月11日原告***向我局申请对朱某进行工伤认定,我局于同日受理并向第三人江苏三叶公司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第三人签收后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内向我局提交司某、黄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通话记录、支付医疗费凭证、路线图、监控视频、上班时间视频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交的司某、黄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可以证明死者朱某生前系第三人的职工,原告提交的关于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对此加以印证;第三人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监控录像显示时间比实际时间晚14分钟左右)5时54分途径海城路城管局门口路段时坐到路边,6时01分起身离开继续前行,6:02分又到路边坐下,6时24分和6时26分分别各有一名工友路过,并停留与朱某进行交谈,6时31分朱某被两工友扶到一辆轿车上。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通话记录、支付医疗费凭证、路线图和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可知,朱某于2019年8月3日早上5时40分左右从宿舍步行外出途中突发疾病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提交的上班时间视频可知,第三人早上上班时间系6时30分;原告提交的《地面施工安全技术交底》材料可知,工作场所系在赣榆吾悦广场工地。因此,朱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2、为了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2019年9月23日我局工作人员与证人黄某、张某2作了调查笔录。两证人的陈述印证了朱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结论。二、原告对“工作时间”的理解错误。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2019年8月3日朱某系在上班的路上突发疾病,被工友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事实。只是认为上班的路上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必要延伸,等同于工作时间。首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能认定工伤的情形只有“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一种情形,朱某显然不符合此种情形。其次,原告理解的工作时间不正确。工作时间一般是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临时安排的加班时间或固定加班时间,也属工作时间。对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最高院对此有专门的规定,因此上下班途中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系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本案中第三人对于具体工作时间都有明确的规定,朱某突发疾病时距离上班时间还有一段时间,且系从宿舍步行外出途中,不是工作岗位。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江苏三叶公司述称:我单位与朱某并不是劳动关系,我们认可我方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与朱某并不是劳动关系,发生事故当天并不是在上下班的途中,当时是早上起来去吃早饭的途中,因此朱某发病的时间结合地点,他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也并非是在上下班途中,即使是上下班途中发生疾病,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朱某在第三人公司承建的赣榆区吾悦广场项目工地上干活,是工地领班,集中住宿在工地的租赁房。2019年8月3日早上5时40分左右,朱某从宿舍出发去上班,途经海城路城管局门口路段时身体不适坐到路边休息,后司某看到朱某坐路边便与其交谈,后离开;6时10分左右张某2头戴黄色安全帽骑自行车到工地上班时路过,并坐下来与朱某交谈,大约2分钟后张某1走过来看到朱某与张某2,停留与并他们交谈,发现朱某身体异样,其后又电话联系黄某让他开车将朱某送到医院,几分钟后黄某开车过来,张某2与张某1一起帮朱某扶到轿车上,随后张某2离开。黄东学与张迎春一同将朱成苏送至赣榆区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又转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9年8月4日,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再查明:第三人未给朱某办理工伤等保险。
2019年9月11日,被告赣榆人社局受理原告***对朱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案件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就该工伤认定申请一事的相关举证责任事项向第三人进行告知。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证据。被告赣榆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朱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为视同因工。原告不服该决定,起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以及庭审中三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赣榆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院认为,该法条认定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为标准,其中工作原因为核心要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用以佐证工作原因的要素。对于工作时间的界定,一般认为职工在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或合理推定的时间如中间休息的时间均属于工作期间的范围。对于工作岗位的界定,要与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工作场所进行区分,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职工具体的工作岗位。因此,工作岗位可以理解为从事本职工作的工作场所,其外延要小于工作场所。本案中第三人的上班时间是早上6时30分,工作地点为吾悦广场项目工地,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的情况说明、录像、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支付医疗费等证据综合来看,朱某突发疾病时间是在5时40分左右,地点是在城管局南侧海城路路边。因此朱某突发疾病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朱某是在上班的路上突发疾病,只是认为上班的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必要延伸,这是原告对两者的理解有误,对工作时间上文已经阐述,两者之间不能等同,更不能无限扩张理解。既然朱某是在上班的途中突发疾病,那就是说突发疾病时,朱某不是在工作岗位上,不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工伤保险条例》只有第十四条第(六)项中有关于“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而该规定只是指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朱某是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也不符合该项规定。因此,被告认定朱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予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并无不当。
第三人称朱某突发疾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而可能是在去吃饭的路上,对此第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根据该条规定,吃饭是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即使朱某是在去吃饭的路上,第三人认可吃饭的地方和工地大方向是一致的,第三人的工作时间早上是6时30分,根据被告对张某2作的调查笔录显示,6时30分要准时开工,开工前得点名、拍照,因此,朱某作为工地领班更应早点到达工地且当天早上朱某出门时是带着头盔的,其符合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上班途中。
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因此,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赣榆人社局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19]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敏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审 判 长 丁汝成
人民陪审员 王敏成
人民陪审员 韩永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程玲玲
书 记 员 张馨予
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