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4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3014442205K,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大庆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4109081U,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南路98号光芒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惟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惟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靖江市港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092519N,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城南园区纬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江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53218397J,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南环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泰兴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及原审被告靖江市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金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桥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水务局已经履行了金桥公司、神龙公司及农村饮水工程处三方确认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联中的义务,金桥公司不再享有质押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2.金桥公司被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泰州分行)扣划的362.5万元保证金与神龙公司质押的6000万元没有关联性。
金桥公司辩称,1.水务局将款项汇入质押应收账款回款专用账户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不构成向金桥公司清偿质押部分的债务。现神龙公司对水务局的应收账款余额尚有1500万元左右,金桥公司本次起诉主张的金额未超过上述余额,水务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金桥公司被扣划的362.5万元与本案质押的应收账款具有关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港务公司述称,同意水务局关于已经履行了给付6000万元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义务的意见。
神龙公司未陈述。
金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务公司立即向金桥公司偿付担保代偿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为243000元),赔偿律师费损失126500元,暂合计为1869500元;2.金桥公司对神龙公司对水务局享有的应收账款在60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判令水务局直接向金桥公司支付6455144元[含律师费126500元以及(2018)苏1282民初2943号判决书确认的诉讼费35800元],并自2021年1月11日起以本金5125000元及日息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港务公司、神龙公司、水务局承担。一审中,金桥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决支持金桥公司对神龙公司在水务局现享有的应收账款余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判令水务局直接向金桥公司支付6455144元。金桥公司另说明:第1项诉讼请求仅针对2018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1282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后,金桥公司于2019年7月8日代偿的150万元,违约金是从代偿次日即2019年7月9日按照万分之三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为243000元,第1项诉讼请求暂合计1869500元;第2项诉讼请求针对全部至目前为止已经代偿的362.5万元加150万元为512.5万元,即按照(2018)苏1282民初2943号判决确定的已代偿本金362.5万元及2019年7月8日代偿的150万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三计息至2021年1月10日,违约金分别是1044000元、243000元,再加上律师费126500元以及(2018)苏1282民初2943号案件的诉讼费35800元减去2019年6月10日神龙公司已付的119156元等于64551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2日,水务局以泰水【2011】268号文通知设立泰兴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农村饮水工程处)。2014年12月12日,农村饮水工程处(发包人)与神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项目名称是泰兴市新一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BT(建设-移交),建设规模:约2.5亿。承包范围:**、**、黄桥、分界、元竹、济川街道办、**、根思、滨江9个乡镇16个供水片区126个村组;发包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有权对上述范围进行调整(可能增加也可能减少),承包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合同价款201505023.09元(不包含垫付的清障拆迁费用)。竣工结算条款明确:发包人在接到资料后56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和提出修改意见。双方确认后报政府审计。政府审计确认后,按照合同约定相关款项。项目回购条款明确: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以泰兴市审计局审计的建安工程费为基数计算,建安工程费用及清障拆迁费用以泰兴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2年计算回购期,第一次回购付款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投标报价建安工程费的20%;第二次回购付款系距第一次付款后1年支付项目建安工程费审计额扣除第一次付款后余额的50%及本次支付款的利息,质保金(建安工程费审计额的5%)利息不计算;第三次回购付款,距第二次付款后1年付清余款及本次支付款利息,质保金(建安工程费审计额的5%)利息不计算;发包人保留提前或滞后支付回购款的权利,利率不变。2015年5月18日,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泰兴分界镇的给水管道铺设、改造增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含泰兴市分界集镇区(分界、分西、**、**、**五个村),工程估算约490万元。
2017年1月17日,金桥公司与港务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桥公司为港务公司向浦发银行泰州分行开立2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2900万元整,实际担保金额以金桥公司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如港务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应向金桥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止,按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港务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累及金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向金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金桥公司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金桥公司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金桥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
同日,神龙公司(甲方)与金桥公司(乙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神龙公司以其对农村饮水工程处享有的应收账款余额6000万元质押给金桥公司作为港务公司向金桥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国家或者其他第三方对质押应收账款进行没收、查封、冻结、扣押、监管、扣划、拍卖或者质押应收账款权属发生争议,神龙公司应当立即通知金桥公司,如果金桥公司提出要求,神龙公司应提供符合要求的新担保,质押应收账款发生前款情形后的剩余部分仍作为乙方债权的质押担保;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即金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
后金桥公司与神龙公司共同向农村饮水工程处送达了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金桥公司及神龙公司分别在通知书质权人、出质人处**,后农村饮水工程处在通知书(回执联)接受单位处**予以确认并将回执联交给金桥公司。通知书(回执联)载明:1.神龙公司将对该工程处享有的应收账款6000万元质押给金桥公司;2.金桥公司作为质权人有权要求其直接付款,其向金桥公司付款即为相应地履行对神龙公司的付款义务;3.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付账款中的6000万元付至以下质押应收账款回款专用账户(户名: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号:0706677031120100009399,开户行: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化支行);4.未经金桥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将上述应收账款支付至上述回款专用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不得采取现金或者转账以外的结算方式,等。
2017年2月14日,金桥公司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3336078000402058361,主合同金额2900万元,质押财产价值6000万元,质权人与出质人共同向该笔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发出了《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并得到付款方的确认。
同年1月18日,金桥公司与浦发银行泰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ZB6701201700000008),合同约定金桥公司自愿为债权人(即浦发银行泰州分行)在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即港务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最高主债权余额29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等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合同第三条约定事项3.2条扣划约定第(1)款约定,保证人有到期应付债务或应补足保证金时,债权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人在浦发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应付债务或补足保证金。
2017年1月20日,金桥公司与浦发银行泰州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YZ6701201788000602,约定金桥公司为港务公司(债务人)与浦发银行泰州分行(债权人)于2017年1月20日签署的汇票业务协议书(编号CD67012017880006)提供金额为3100万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合同担保范围所约定的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3625000元。同日,浦发银行泰州分行与案外人张森煋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YZ6701201788000601,约定张森煋以金额200万元、开户日2017年1月20日、到期日2018年1月20日的定期存单为债务人(港务公司)与债权人(浦发银行泰州分行)于2017年1月20月签署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编号CD67012017880006)项下主债权31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作为张森煋配偶签署了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
同日,港务公司与浦发银行泰州分行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编号CD67012017880006),约定由浦发银行泰州分行向港务公司开立3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并在担保描述部分载明担保方式及担保合同编号:质押YZ6701201788000601、YZ6701201788000602,保证ZB6701201700000008。然港务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及时向浦发银行泰州分行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5月7日浦发银行泰州分行从金桥公司账户扣划了款项3625000元用于偿还港务公司融资款本金。
2018年2月7日发包人:农村饮水工程处(甲方)与承包人:神龙公司(乙方)、实际总承包人:***(丙方)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二:三方确认甲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11084726.94元,甲方尚需支付110225966.03元;三、在乙方、丙方将…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结算确认单提交甲方后,甲方同意乙方、丙方的要求,甲方于收到确认单当日将6000万元工程款汇至质押应收款回款专用账户:户名: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号:0706677031120100009399、开户银行: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化支行。四、乙方、丙方在2021年2月8日前将与所有实际施工人的结账手续(含结账协议、收款手续)交给甲方,同时将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如不按期履行,每延迟一天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五、甲方收到乙方、丙方交付的第四条约定的手续后按照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水务局追偿权纠纷生效法律文书支付剩余工程款。……”。同年2月7日,泰兴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公司汇款6000万元并于同日向金桥公司邮寄通知函一份,载明:根据金桥公司、神龙公司2017年1月6日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上的约定要求,我处已于2021年2月7日将6000万元汇至质押应收账款回款专用账户:户名: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号:0706677031120100009399,开户行: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化支行。据查询,金桥公司于同年2月9日上午11:49签收该邮件,金桥公司予以认可。同年2月8日,案外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与神龙公司(乙方)、水务局(丙方)达成和解协议一份,载明:三方为追偿权纠纷及应收账款质权纠纷,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282民初77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后甲方提起上诉,现正在二审程序中,现因案涉“泰兴市新一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段BT项目”已经审计完毕,三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在丙方下余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乙方同意丙方优先直接支付甲方人民币1500万元,作为乙方偿付甲方的相应金额的代偿款,甲方收到上述1500万元后放弃涉案1.7亿质权,不再向丙方主张质权,丙方可自行支付乙方其余工程款项,与甲方无……。同年2月10日,泰兴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向广宇公司银行账户汇款1500万元。
2018年5月14日,金桥公司以港务公司、***、水务局等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2018)苏1282民初2943号,因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裁定受理申请人**对神龙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金桥公司遂撤回对水务局主张行使应收账款质押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同年9月25日,金桥公司就神龙公司为港务公司向金桥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神龙公司仅于2019年6月10日给付金桥公司119156元。同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1282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判令港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桥公司担保代偿款36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5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800元由各被告承担。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1月27日,金桥公司***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确认金桥公司对神龙公司在水务局应收账款在362.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12月7日,金桥公司以神龙公司为被告、水务局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案号(2018)苏1282民初7779号,要求确认金桥公司对神龙公司在水务局处的应收账款在362.5万元及违约金范围内享有质押权,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金桥公司诉讼请求,金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6日作出(2019)苏12民终25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神龙公司与水务局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有分歧且项目尚未进入审计阶段,目前无法确定神龙公司在水务局处的应收账款余额,故金桥公司要求对神龙公司在水务局处的应收账款在362.5万元及违约金范围内享有质押权的诉求因应收账款数额尚未确定而难以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8日,浦发银行泰州分行又从金桥公司账户内扣划款项150万元。2019年12月3日,金桥公司再次以神龙公司、水务局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2019)苏1282民初8318号,要求二被告直接给付金桥公司5712031.50元等,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诉状副本并于同年12月26日开庭审理,二被告均到庭应诉,后因案涉饮水改造工程审计报告尚未作出,金桥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除神龙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支付给金桥公司119156元外,其余款项金桥公司至今未获得清偿。
根据水务局确认,截至2019年5月29日,水务局***公司支付建筑安装工程投资198036905.11元、设备投资745000元、待摊投资22259080.76元、单位零余额用款额度-国库981124.13元,合计222022110元。2021年2月2日,泰兴市审计局作出泰审投结报[2021]28号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泰兴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工程处,审计项目:泰兴市新一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BT(建设-移交)结算审计,确认该工程送审结算金额395054496.42元,审定金额322330618.38元,审计核减72723878.04元。水务局确认目前案涉饮水改造工程款尚余1500万元左右尚未支付给神龙公司。
一审另查明,2018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128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神龙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金桥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由靖江市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靖江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农村饮水工程处系水务局于2011年12月2日以泰水(2011)268号文件决定成立,具体负责饮水安全项目的招投标、建设、质量、资金管理和安全生产等工作,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金桥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于2020年1月11日与江苏惟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于2021年3月4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26500元。
2020年10月22日,浦发银行泰州分行以港务公司、金桥公司为被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苏12民初223号,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港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浦发银行泰州分行垫款本金23308733.3元并支付利息,金桥公司在2900万元范围内对港务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港务公司追偿。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水务局2021年2月7日汇至质押应收款回款专用账户的6000万元是否应认定水务局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中义务的履行,水务局尚欠应付账款是否属于神龙公司向金桥公司质押基础合同应付款范围;2.浦发银行泰州分行于2018年5月7日向金桥公司扣收了362.5万元,金桥公司对该款是否享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的优先受偿权;3.因神龙公司宣告破产,本案各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律师费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1,法律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应收账款质押即出质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书面约定出质给质权人并经信贷征信机构登记,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金桥公司为港务公司向浦发银行泰州分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神龙公司为该笔担保以其对水务局享有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提供反担保,金桥公司与神龙公司订立了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故质权自金桥公司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设立,金桥公司作为质权人依法享有应收账款质押权。金桥公司就案涉为港务公司所提供的担保一事多次诉讼,其中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2民终2501号判决书以案涉饮水改造工程尚未审计,应收账款数额尚未确定为由,对金桥公司向水务局主张应收账款质押优先受偿权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现审计报告已作出,泰兴市水务局至2019年5月29日前已给***公司工程款222022110元,审计报告作出后又分别于2021年2月7日、10日给***公司工程款6000万元、1500万元,而该工程经审计工程款共计322330618.38元,现剩余应收账款已远低于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约定的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余额6000万元”,水务局对此情况予以认可,现金桥公司仅就剩余未付应收账款余额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其与神龙公司及水务局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水务局所抗辩的已向质押通知书约定的神龙公司账户汇入6000万元工程款,案涉应收账款质押权已全部消灭的意见,首先,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标的为应收账款余额6000万元,虽然水务局通过泰兴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公司的质押应收账款回款专用账户转账工程款6000万元,水务局据此辩称履行应收账款质押债务人义务。然***公司给付工程款本就是水务局的付款义务,其汇款6000万元的行为并不当然认定是向金桥公司履行给付质押应收账款义务;其次,2021年2月7日水务局通过泰兴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付款同时,其所属农村饮水工程处与神龙公司、***(港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总承包人)三方达成结算协议中明确水务局同意神龙公司、***的要求将6000万元汇至质押应收账款回款专用账户,并要求神龙公司、***将款项在2021年2月8日前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且约定了如不按期履行的违约金。从结算协议约定汇款的时间节点和当事人来看,水务局与神龙公司、***汇款前达成协议时间节点与水务局通知泰兴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汇款时间相同,三方协议的当事人独缺少应收账款的质押权人金桥公司,水务局称该汇款系履行质押应收账款回款义务不符合通常认知,其汇款目的不纯;因实际汇款人非水务局或农村饮水工程处而产生的告知义务履行来看,水务局称与金桥公司无联系方式为由而采取邮寄通知方式告知,而汇付款项则是通过银行即时转账,其作为质押应收账款义务人在明知质押应收账款人神龙公司宣告破产及金桥公司曾就垫付款追偿多次诉讼的情况下,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客观造成资金实时转账到账与通知邮寄送达的时间差,在金桥公司在收到通知时,款项早已被支付,水务局汇款通知行为履行不当;加之结算协议明确约定转款用途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限神龙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前支付且附有违约责任,更加突显其汇款真实用途。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水务局通过向质押应收账款回款专用账户转款6000万元的行为系借用质押应收账款回款专用账户***公司支付应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而非向金桥公司转交神龙公司质押应收工程款的履行行为,对水务局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关于港务公司述称金桥公司本次起诉时质押款项已经不存在一说,经查,2017年1月17日金桥公司与神龙公司达成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以神龙公司在农村饮水工程处的基础交易合同(备案号20142215)应收账款设定质押,而2014年12月12日神龙公司与农村饮水工程处在签订的基础交易合同即《泰兴市新一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段BT项目合同》中对项目承包范围有发包人有权对承包范围增补,神龙公司必须无条件服从的约定,故神龙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包括增补工程范围的应付款项,水务局尚欠应付账款仍属于质押基础合同应付款范围。故对港务公司的上述质押款实际不存在一说,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浦发银行泰州分行于2018年5月7日向金桥公司扣收了362.5万元,金桥公司对该款是否享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的优先受偿权问题。神龙公司抗辩金桥公司被浦发银行泰州分行所扣收的362.5万元的依据是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并不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范围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意见,首先,港务公司与浦发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在担保描述部分载明担保方式及担保合同编号:质押YZ6701201788000601、YZ6701201788000602,保证ZB6701201700000008,即包括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YZ6701201788000602),而金桥公司与浦发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事项3.2条扣划约定第(1)款约定,保证人有到期应付债务或应补足保证金时,债权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人在浦发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应付债务或补足保证金。故保证金质押合同本身就是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而订立,神龙公司认为保证金质押合同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关,不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担保范围内的意见,不符合案涉事实;另一方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质押担保范围约定,本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而浦发银行泰州分行所扣收金桥公司的362.5万元本身用于归还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而(2020)苏12民初22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明确金桥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在2900万元内,故本案金桥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并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的范围,故浦发银行泰州分行所扣收金桥公司的362.5万元应当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内,神龙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3,本案中,借款人港务公司与贷款人浦发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保证人金桥公司即金桥公司与债权人浦发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金桥公司与港务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金桥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共同向水务局发出的通知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港务公司借款以后未按约还本付息,金桥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代港务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承担保证之责后,依法对港务公司享有追偿权。同时,金桥公司与港务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港务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应向金桥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止,按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而借款人港务公司与贷款人浦发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即案涉主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现金桥公司对已为港务公司代偿的150万元及自代偿次日起按主合同逾期利率每日万分之五降低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向港务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金桥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现神龙公司与农村饮水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应付工程款已经泰兴市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确定了工程款金额,已具备给付剩余应付工程款的条件。又因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依法裁定受理神龙公司破产申请,依法应对神龙公司的违约金应停止计算,水务局向金桥公司履行给付质押应付款的义务,系基于神龙公司质押担保义务产生,同理其履行付款义务对违约金也应停止计算。故水务局对金桥公司于2018年5月7日、2019年7月8日分别为港务公司向浦发银行泰州分行代偿362.5万元、150万元及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神龙公司破产受理之日的违约金计算为42413元,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6500元及(2018)苏1282民初2943号案件为向港务公司主张代偿款支出诉讼费35800元,扣除神龙公司已付119156元,共计5210557元,现金桥公司要求水务局将上述款项按照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的约定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直接给付金桥公司,其主张的金额未超过目前金桥公司所能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额,符合合同及通知书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金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港务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累及金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向金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金桥公司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金桥公司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金桥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现金桥公司为诉讼委托江苏惟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126500元,其向港务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五条、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靖江市港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靖江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500000元及自2019年7月9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月10日违约金为243000元,之后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赔偿靖江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26500元;二、靖江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泰兴市水务局处的应收账款在剩余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泰兴市水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靖江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5210557元。
二审期间,水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神龙公司于2016年出具给农村饮水工程处的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因神龙公司更名,农村饮水工程处于2016年6月22日***公司出具的内容为“本单位承诺贵公司所承包的泰兴市新一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将按照施工合同条款将工程款直接汇入其在江苏银行的指定账户(开户行:江苏银行有限公司靖江支行,户名:江苏省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6×××07)”的承诺书作废;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请农村饮水工程处根据神龙公司实际转账的要求,将工程款转账至其基本账户。2.神龙公司基本账户信息,开户行为江苏省泰州市农行靖江支行营业部,账号为10×××99。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水务局如***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到其基本账户,而非案涉质押应收账款回款专用账户。金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以及水务局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港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可水务局的证明目的。神龙公司质证认为,其公章用印记录中无关于上述证据的**记录,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院询问金桥公司为何将质押应收账款回款专用账户约定为神龙公司的账户,以及金桥公司对该账户如何进行监管控制。金桥公司陈述,其作为港务公司的保证人,只有在代偿港务公司债务的情况下才会追偿,如果神龙公司向金桥公司偿还,金桥公司就没有追偿权,所以质押应收账款回款专用账户约定为神龙公司的账户;金桥公司对上述账户不设置监管,但会定期询问神龙公司款项是否到位,因为该账户还有神龙公司其他的资金进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金桥公司被浦发银行泰州分行扣划的362.5万元,是否属于金桥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二、水务局是否向应收账款质权人金桥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看,金桥公司被扣划的362.5万元属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1.金桥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首部明确以下内容:(1)主合同为港务公司与浦发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CD67012017880006的合同;(2)金桥公司作为港务公司主合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浦发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ZB67012017000000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神龙公司已知悉上述主合同、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愿意以其在农村饮水工程处的应收账款向金桥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该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2.主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港务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金桥公司拟担保金额为290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均以金桥公司与浦发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2)港务公司与浦发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CD67012017880006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约定,浦发银行泰州分行为港务公司开立3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金桥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一为质押,合同编号为YZ6701201788000602;方式二为保证,合同编号为ZB6701201700000008。张森煋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质押,合同编号为YZ6701201788000601。3.金桥公司签订的两份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金桥公司与浦发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ZB670120170000000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2900万元;保证人有到期应付债务或应补足保证金时,债权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人在浦发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债务或补足保证金。(2)金桥公司与浦发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YZ6701201788000602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CD67012017880006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担保的主债权为3100万元,保证金金额为362.5万元。4.张森煋与浦发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YZ6701201788000601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张森煋以200万元定期存单为CD67012017880006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项下3100万元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内容、后续履行情况以及相关生效判决的内容,神龙公司承担的质押反担保范围应以CD67012017880006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项下主债权为准,并以金桥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为限;已经生效的(2020)苏1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认定金桥公司在2900万元范围内对港务公司的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浦发银行泰州分行扣划金桥公司的362.5万元用于偿还主债务本金。故应认定被扣划的362.5万元系用于金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接到通知前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债务,并导致应收账款债务相应减少直至消灭,进而导致质押权消灭;在接到通知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履行债务;其仍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对质权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金桥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后共同向农村饮水工程处送达了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应认定质权人金桥公司已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水务局进行了通知。该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亦明确了履行方式,即要求水务局将质押的6000万元应收账款付至指定的专用账户,并强调未经金桥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付款至专用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或者以其他方式履行。因金桥公司、神龙公司、农村饮水工程处均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联上**,应认定三方就履行方式已作明确约定,水务局应当按此约定严格履行。此后,因应收账款余额尚未经审计确定等缘故,金桥公司多次通过诉讼方式向水务局主张权利未果。2021年2月2日审计结论作出后,水务局通过泰兴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专用账户转账6000万元,并通过泰兴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向金桥公司邮寄了关于履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义务的通知函,应认定水务局已经根据确定唯一的履行方式履行了其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质权人金桥公司的付款义务。金桥公司向本院明确其对该账户不具有监管控制能力是其应收账款质权未能实现的最根本原因,金桥公司应自担其责。故金桥公司诉请水务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水务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靖江市港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500000元及自2019年7月9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月10日违约金为243000元,之后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赔偿原告律师费126500元”;
二、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二、原告靖江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泰兴市水务局处的应收账款在剩余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泰兴市水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靖江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5210557元”以及“本案受理费569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986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三、驳回靖江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9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986元,由靖江市港务有限公司负担17952元,靖江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4034元(靖江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61986元,一审法院退还其17952元;靖江市港务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179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73.9元,由靖江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泰兴市水务局已向本院预交56986元,本院予以退还;靖江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十日内向本院交纳4827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翔
审判员 刘 旭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