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91民初1612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集贤路20号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南环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靖江新征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南环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誉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怡,江苏瑞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与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集团)、**、靖江新征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征程公司)、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神龙集团、**、新征程公司、控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神龙集团与**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5710元并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新征程公司对被告神龙集团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被告控股公司在欠付被告神龙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原告在被告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神龙集团、**承接新东安置小区四期二标工程(**挂靠神龙集团),并将3、6号楼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现工程早己交付使用,截止目前除剩余3%质保金外,被告仍拖欠155710元。新征程公司作为神龙集团唯一独资股东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控股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贵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神龙集团辩称,原告与我司签订门窗工程合同属实,双方约定计算面积是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原告所述工程总价款并不正确,根据我司实际测量结合案涉合同确定的单价,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为1835290.8元,因原告未对窗口材质进行检查,由我司代为检查故需扣除检测费1000元。除原告清单所列明的已付款项外,我司于2021年9月23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了7万元,于2022年2月24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了1万元。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提供依据,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我并非案涉工程承包人,我为神龙集团新东安置小区工程项目经理,在案涉合同中签名是项目经理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新征程公司辩称,我司是神龙集团破产重整后的投资人,我司与神龙集团并不存在资产混同情形,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控股公司辩称,我司将案涉新东安置小区四期二标工程发包给神龙集团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神龙集团将案涉3、6号楼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也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神龙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中房公司赔偿因迟误工期所产生的损失10万元。事实与理由:我司与中房公司签订门窗工程合同,约定中房公司施工进度必须满足甲方要求,因中房公司原因引起的我司工期延误责任由中房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我司要求中房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前应安装完毕,但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且一直未移交我司验收,监理单位日常巡查时发现门窗存在变形多次要求其进行了整改,整改后其仍未提请验收,为不影响整体工程交付,我司于2020年9月25日提请发包单位、监理单位进行了一并验收。我司认为中房公司未按进度要求完成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提起上述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中房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并未对工期作出明确约定,不存在反诉原告所称的延误工期问题。反诉原告在支付工程款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付款义务,其行为也是导致工程推进较慢的原因,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控股公司将新东安置小区四期二标工程发包给被告神龙集团施工,被告**为被告神龙集团该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神龙集团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靖江新征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其股东(持股比例100%) 2019年5月26日,神龙集团新东安置小区四期二标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中房公司(乙方)签订《新东安置小区四期二标门窗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接施工的新东安置小区四期二标工程,将部分塑钢门窗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塑钢门窗的材料采购、制作、安装、验收、保修等整个施工过程,施工楼号为3#、6#楼,规格型号、门窗数量、质量要求及单价约定:88系类6-12-6塑钢推拉门窗250元/平方,附框50元/平方,60系类6-12-6塑钢平开窗270元/平方,附框50元/平方,108系类5-19百叶-5塑钢推拉窗450元/平方,附框50元/平方,60系类5-19百叶-5塑钢平开窗450元/平方,附框50元/平方,如需钢化在原价格基础上加20元/平方、双色共挤加15元/平方、LOWE玻璃加20元/平方,以上价格不含税,结算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支付方式约定门窗附框全部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总款的10%,门窗窗框全部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款的30%,工程全部安装结束经监理业主联合初验合格后支付到总款的60%,单位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作为保修金,无质量问题在甲方第一年的保修期到期工程款到位后一周内付7%,第二年保修期满后全部付清(无息),乙方的施工进度必须满足甲方要求,由于乙方原因引起的甲方工期延误其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 就案涉门窗工程款总额问题,原告表示经测量洞口面积后计算出总工程款为1902794.90元,被告神龙集团截至2022年1月31日已付工程款共计169万元,除剩余3%质保金外,尚欠155710元未付。被告神龙集团则表示不应按照洞口面积计算实际施工面积,而应按照门窗窗框以内面积计算实际施工面积,被告神龙集团按照门窗窗框以内面积经测量后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835290.80元,除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169万元外,被告还于2021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2022年2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并且被告代为检查窗口材质花费检测费1000元也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付款8万元以及扣除检测费1000元不表异议。 审理中,被告神龙集团还提供项目联系单、机械启用单、升降机租用合同、升降机司机劳务承包协议等,表示项目部要求原告2019年11月20日窗扇全部进场,截止2019年12月5日还未进场,现对原告罚款5000元,所有窗扇须在2019年12月12日全部安装完毕,逾期处30000元罚款。2019年12月25日项目部联系单表示项目部要求原告于2019年11月20号窗扇全部进场安装到位,施工进度缓慢,项目部于2019年12月5日送达了联系单,并进行了罚款,截止12月25日3、6号楼外窗制作安装处于停滞状态,对项目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严重影响后续施工进度,原告需要赔偿项目部5.4万元经济损失,附:11月20-12月31号共计41天造成2台升降机拆除延误共计产生机械费27000元、人工费27000元。被告神龙集团主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且一直未移交验收,监理单位巡查发现门窗存在变形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整改后其仍未提请验收,为不影响整体工程交付,被告神龙集团于2020年9月25日提请发包单位、监理单位进行了一并验收,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神龙集团承接新东安置小区四期二标项目工程后,将3、6号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现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已经验收,故被告神龙集团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现双方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对双方争议的应按照洞口面积作为结算面积还是应按照门窗窗框以内面积作为结算面积问题如何合理认定,因双方合同对此并未明确约定,而实际安装过程中,因门窗与墙之间会有一定的安装缝隙,对该缝隙还需要进行处理,也需要支出一定费用,因原告承接制作、安装工程,缝隙处理也系其实际施工范围,该部分费用也应纳入原告相应制作安装成本,故以洞口面积作为结算面积较为合理,因此本院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902794.90元,因被告神龙集团已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77万元,除3%质保金外,扣除被告代付检测费1000元,尚欠工程款74710元未付,故被告神龙集团应支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工程2020年9月25日通过验收,根据约定被告应在第一年保修期到期工程款到位后一周内付至97%,故原告主张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问题,因被告神龙集团不是该建筑物所有权人且原告与该建筑物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神龙集团及**均认可**系神龙集团项目经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挂靠神龙集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新征程公司系被告神龙集团股东(持股比例100%),根据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征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神龙集团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征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控股公司欠付被告神龙集团工程款及欠付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控股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对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合同只约定乙方的施工进度必须满足甲方要求,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工期,而被告神龙集团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反诉被告违约延误工期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反诉原告主张属实,其可待充分收集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71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7471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靖江新征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诉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原告负担2281.60元,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4.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64)。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