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晟轶然工程有限公司

***轶然工程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5102号 原告:***轶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时代上河苑1幢30-32**22层2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58055481U。 法定代表人:胡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NCL35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轶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轶然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轶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轶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742.69元及利息(以32742.6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晟轶然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742.6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因“**中梁壹号院项目泛光照明”项目于2018年12月签订了《**中梁壹号院项目泛光照明施工合同》,约定**轶然公司承包**中梁壹号院项目泛光照明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11月30日完工,工程款经结算审核为654853.78元。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并于质保期满两年后支付。该工程于2020年4月8日验收完成并交付,**公司应根据约定支付保修金32742.69元。晟轶然公司已办理请款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严重侵害了晟轶然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晟轶然公司主张的应退质保金金额属实,**公司未付款系因未收到晟轶然公司提交的付款相关资料。**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司对晟轶然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三性均有异议,称晟轶然公司未按约定提交付款资料,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经审查认为,晟轶然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纳,《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上虽无**公司签章,但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已签章确认,综合案件事实,本院确信晟轶然公司已将《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作为付款的相关资料交付给**公司。 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公司(甲方)与晟轶然公司(乙方)签订《**中梁壹号院项目泛光照明施工合同》,约定**轶然公司承包**中梁壹号院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合同第4.3.3条约定:“质保金,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第10.1条约定:“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具体设备及材料的质保期如大于该期限的,以具体设备及材料质保期为准)。保修期自甲方项目小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甲方后6个月起计算。)”。合同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亦作出了约定。2019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前,**中梁壹号院项目已陆续交付业主。2020年4月8日,晟轶然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交接记录表》,将案涉工程交付**公司。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54853.78元,**公司实际已支付622111.09元,扣除尾款32742.69元为质量保证金。晟轶然公司向**公司申请支付质保金未果,于2022年9月6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轶然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2)皖1802民初5102号民事裁定,对**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梁壹号院项目泛光照明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10.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具体设备及材料的质保期如大于该期限的,以具体设备及材料质保期为准),自项目小区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甲方后6个月起计算)。2019年12月前,**中梁壹号院小区已陆续交付给业主。至2022年1月,双方约定的2年质保期已届满,**公司对晟轶然公司诉请的质保金金额亦予认可,其应根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合理期限内支付给晟轶然公司。故晟轶然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质保金32742.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轶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32742.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轶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8元;财产保全费377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