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6343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546398635,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北**十五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苏波,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新公司)、**、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四新公司、**、苏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新公司向**给付700000元及利息35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按年息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苏波、***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四新公司、**、苏波、***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后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新公司向**给付700000元欠款及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苏波、***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3.四新公司、**、苏波、***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与四新公司负责人**系堂兄弟关系。四新公司自2020年至2021年间因偿还到期债务向**先后借得110余万元,截止2022年1月31日尚欠**700000元未还,并承诺于2022年7月31日前结清、年息按10%计算,同时**、苏波、***为其提供担保。时至今日,四新公司、**、苏波、***经**催要,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此,**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允上述之诉求。 四新公司、**、苏波、***辩称,**与四新公司之间的确存在部分的借贷关系,但上述借贷关系早已了结。根据近段时间四新公司进行账目核实,发现**陆续向四新公司转账仅有12万元多,而四新公司陆续向**转账高达16万元多。**提供的欠条是***、苏波两人劝说后在**办公室出具的,欠条的内容是电脑打印的,最后一句“此条款具有法律效应”是**本人书写的,四新公司的章也是**加盖的,但该欠条系除夕夜,**带新婚妻子上门寻找***出具借条时,***出于亲戚关系,照顾新婚侄媳妇的面子以及过年和气的原因,与之签订该欠条,并口头约定年后进行对账,该欠条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依据。即使**主张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苏波、***仅是一般担保责任,四新公司并未明确拒绝或**也未证明四新公司无力偿还,故**、苏波、***享有先诉抗辩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去除**、苏波、***的被告身份并解除财产保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9日前,**系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9年以来,**与**、四新公司多次发生借款及还款行为。经**催要,四新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身份证号码:)人民币本金计柒拾万元整(¥:700000),于2022年7月31日前结清。年息按10%计算”。**、苏波及***在担保人处签字,**在欠条下方注明“此条款具有法律效应!”。到期后,四新公司、**、苏波及***均未能按约偿还欠款,**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转账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苏1283民初6343号民事裁定,冻结四新公司、**、苏波、***的银行存款760000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主张四新公司欠款700000元,有四新公司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向**出具欠条所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应当是明知的,对其辩称在未对账的情况下出具该欠条故该欠条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新公司辩称其已向**转账610000元,提交了转账记录,**却称该款项中部分是其为四新公司的垫付款及车旅费的报销回款。本院认为,四新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中用途一栏均备注为往来款,且部分转账的付款方非四新公司,转账时间均在出具欠条前,故对四新公司及**辩称已超额偿还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该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苏波及***在担保人处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与四新公司未对财产保全保函费或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保全申请人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故保全保险责任保函费不应由四新公司、**、苏波、***承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二、被告**、苏波、***对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5575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9895元,由被告四新公司负担(**垫付的5575元予以退回,四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保全费4320元,并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575元,开户名称: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账号:95×××27,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新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