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7260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所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北**十五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监事。 被告:**,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7624.4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以27624.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后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工资共计28624.4元,计划于2022年2月28日之前支付。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仅支付1000元,剩余27624.4元工资一直未支付。原告无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 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已经确认,对事实无异议,公司愿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工资,至于利息需要沟通。 **辩称,当时出具欠条时候**是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属于职务要求,并不代表个人愿意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原告***为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22年1月30日,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在四新公司的工资共计28624.4元,计划于2022年2月28日之前支付。逾期不支付可至法院起诉,因起诉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我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路费、误工费等),双方共同确认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泰兴市人民法院。”上述欠条落款“欠款人”后面加盖了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签名。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元,余27624.4元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22年1月30日《工资欠条》出具时,被告**系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2年9月2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款27624.4元,事实清楚,该债务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清偿。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案涉劳务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劳务款的法定责任主体应为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次,虽然被告**在案涉《工资欠条》落款处签名,但具条时其系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备履行职务的权利外观,且通过欠条内容来分析,亦不能认定被告**具有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7624.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元,由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吕 兵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