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界支行、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3405号 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界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兴宁社区宁界集镇86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亮,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北**十五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北**十五组。 法定代表人:苏新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全,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宁界支行)与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宁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亮、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宁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50000元、利息233634.24元(利息暂算至2022年5月9日)及自2022年5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未付的本金、利息、罚复息、违约金等;2.判令原告对被告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泰兴市广陵镇宁界宁珊公路南侧不动产拍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向农商行宁界支行借款39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21年11月4日,由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位于泰兴市广陵镇宁界宁珊公路南侧不动产提供第一顺位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为担保人,主债务人为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先以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财产为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农商行宁界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欠息凭证各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6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8日,农商行宁界支行(贷款人)与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泰循环借字2016第L043516003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借款用途为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具体贷款用途以借据为准;借款额度为6584700元,借款人使用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正常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L043516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 2016年12月28日,农商行宁界支行(抵押权人)、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债务人)、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泰高抵字2016第L043516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泰循环借字2016第L043516003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本金6584700元及抵押担保范围内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可得利息损失、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泰兴市广陵镇宁界宁珊公路南侧(详见抵押清单)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在合同上作为抵押人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苏新江的***,苏新江本人亦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中签名。《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抵押物地址为广陵镇宁界宁珊公路南侧,抵押物权证号为苏(2016)泰兴市不动产权第0015037、0015038、0015039、0015041、0015042、0015043号。同日,农商行宁界支行与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16)泰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008621、0008627、0008622、0008625、0008624、0008626号,权利人均为农商行宁界支行,义务人均为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对应的不动产权证书号分别为苏(2016)泰兴市不动产权第0015037、0015038、0015039、0015041、0015042、0015043号,抵押物坐落泰兴市广陵镇宁界宁珊公路南侧,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分别为63.54万元、53.77万元、108.94万元、60.73万元、218.26万元、153.25万元,债权确定期限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0日,担保范围详见抵押合同。 2020年11月6日,农商行宁界支行依据上述合同向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950000元,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印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20年11月6日,到期日期2021年11月4日,借款金额3950000元,贷款种类短期农村小微企业贷款,贷款用途为制造业(归还金融办转贷资金),年利率7.2%,合同号为泰循环借字2016第L043516003号。贷款到期后,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22年5月9日,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950000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33634.24元。农商行宁界支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已成立,其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涉案纠纷在民法典施行后因履行上述合同产生,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农商行宁界支行与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农商行宁界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泰兴市广陵镇宁界宁珊公路南侧的不动产为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农商行宁界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因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界支行借款本金39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2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33634.24元,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界支行有权以被告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广陵镇宁界宁珊公路南侧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苏(2016)泰兴市不动产权第0015037、0015038、0015039、0015041、0015042、001504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69元,减半收取计20134.5元,由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晴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