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3407号
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界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兴宁社区宁界集镇86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亮,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北**十五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北**十五组。
法定代表人:苏新江。
被告:***,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苏新江,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黄国民,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宁界支行)与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苏新江、***、黄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宁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亮、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苏新江、***、黄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宁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899960元、利息804747.35元(利息暂算至2022年5月9日),并支付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未付的本金、利息、罚复息、违约金等;2.判令被告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苏新江、***、黄国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9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21年11月4日,被告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苏新江、***、黄国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处理。
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辩称,其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其是癌症病人,目前仍在治疗过程中,希望原告予以照顾。
***辩称,原告在要求其提供担保过程中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原告告知其担保金额是5000000元,其只同意承担5000000元担保的连带责任。
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苏新江、***、黄国民、***、***未作答辩。
农商行宁界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各一份,借款借据、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欠款明细各两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九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8日,农商行宁界支行(贷款人)与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泰循环借字2019第L044205044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借款用途为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具体贷款用途以借据为准;借款额度为10900000元,借款人使用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以合同签订日最近一个月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定价基准,加530个基点,即年化利率9.5%,贷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即年利率14.25%;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正常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苏新江、***、黄国民、***、***、***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字2019第L04420504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
2019年11月18日,原告(债权人)与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债务人)、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苏新江、***、黄国民、***、***、***(均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字2019年第L04420504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为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泰循环借字2019第L044205044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保证人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苏新江、***、黄国民、***、***、***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合同所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109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重复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分别向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5900000元,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两份借款借据上盖章。两份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日期2020年11月6日,到期日期2021年11月4日,贷款用途为建筑业(归还金融办转贷资金),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5%,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合同号为泰循环借字2019第L044205044号。贷款到期后,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4500.59元。截止2022年7月11日,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0815459.4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036066.2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苏新江、***、黄国民、***、***、***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已成立,其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涉案纠纷在民法典施行后因履行上述合同产生,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商行宁界支行与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与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苏新江、***、黄国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宁界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苏新江、***、黄国民、***、***、***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10900000元限度内对案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苏新江、***、黄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界支行借款本金1081545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2年7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36066.22元,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25%计算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苏新江、***、黄国民、***、***、***在最高债权额10900000元限度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28元,减半收取计460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14元,由被告江苏四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苏新江、***、黄国民、***、***、***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晴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