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万家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送桥镇扬菱路。
法定代表人:李永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本高,高邮市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蓝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晓塘路9号火炬创新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涤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扬州市万家耀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蓝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绿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304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家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本高、被上诉人蓝绿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家耀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该案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证据,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质证的权利。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误,证据违法。湘潭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中的签名系伪造。
被上诉人蓝绿光电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二、请求法院酌情提高违约金比例。
蓝绿光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家耀公司支付因违约给蓝绿光电公司造成的损失28100元;2.万家耀公司承担延迟交货违约金3260元;3.万家耀公司承担货物质量违约金17357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绿光电公司与万家耀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5日签订三份《灯杆采购合同》,三合同约定了交货数量、规格型号、交货时间、包装、质量、违约责任等。三合同约定产品质量要求灯杆表面光滑美观,无皱皮、流坠、锌瘤、起皮、斑点、阴阳面等缺陷存在,保证不脱落、不生锈、无刮痕,合同约定了包装要求。三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约定在产品验收或质保期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如万家耀公司所提交的产品使用过程非人为因素产品返修率不得超过3‰,否则视为违约,质保期为20年,万家耀公司若未按期处理质量问题,蓝绿光电公司有权向万家耀公司索赔合同货款双倍赔偿金。合同约定万家耀公司延迟交货的,每日应向蓝绿光电公司支付迟延部分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要求对方赔偿两倍货款的违约金。2015年8月14日,蓝绿光电公司向万家耀公司发函,告知三合同中货物损坏情况及未发情况,万家耀公司于同日签收。2015年9月2日,蓝绿光电公司发出产品质量问题异议函。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17日,蓝绿光电公司以邮件方式分别向万家耀公司发出维修函及告知函,要求万家耀公司对产品进行维修,万家耀公司未予答复。2015年9月15日,蓝绿光电公司请求湘潭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10米灯杆、15米中杆灯灯杆、10米双连杆路灯杆、12米高低臂路灯灯杆、12米路灯灯杆、进行了检验,检验上述灯杆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2015年9月21日至30日,蓝绿光电公司对不合格产品及修复情况在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9月15日,蓝绿光电公司缴纳了3000元产品质量检验费,2016年9月25日,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向蓝绿光电公司出具2100元公证费发票,2015年10月14日,蓝绿光电公司支付油漆工工资3400元,三项费用共计8500元。蓝绿光电公司提供的14800元吊运、安装费用的汇款凭单、收条与所诉产品质量问题无关,湘潭市雨湖区顺丰汽车美容服务部开具的4500元(2800元+1700元)发票不能证实系蓝绿光电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修复所产生的费用,2015年2月9日湖南省湘潭湖湘市公证处出具的300元发票与蓝绿光电公司公证的时间不符。蓝绿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万家耀公司将28套高低臂灯杆延迟11天发货。
一审法院认为,蓝绿光电公司与万家耀公司签订的《灯杆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蓝绿光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在质保期内,蓝绿光电公司发现产品质量问题,与万家耀公司协商未果,遂请求湘潭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了检验。因与第三方履行合同,蓝绿光电公司自行修复了产品,并对产品质量及修复情况进行了公证,由此产生的费用可以向万家耀公司追偿,并要求万家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维修产品产生的产品质量检验费3000元、公证费2100元、油漆工工资3400元,共计8500元,应当由万家耀公司负担。蓝绿光电公司要求万家耀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10米高低臂杆两倍货款的违约金173577.6元(86788.8元×2),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不超过损失的30%为宜。蓝绿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万家耀公司延迟交货。综上所述,对蓝绿光电公司请求万家耀公司赔偿损失28100元的诉讼请求,在85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蓝绿光电公司请求万家耀公司承担延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蓝绿光电公司请求万家耀公司承担货物质量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不超过其损失的30%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扬州市万家耀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湖南蓝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损失8500元;二、扬州市万家耀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湖南蓝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2073.28元(173577.6元×30%);三、驳回湖南蓝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扬州市万家耀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中,上诉人万家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商初字第00313号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法院判决后认定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没有将他认为不合格的产品退货,高邮市法院认定视为合同成就,并该货被上诉人在诉讼前已经安装完毕。
证据二、回复函,拟证明上诉人派人去检查,没有质量问题,不同意退换。
被上诉人蓝绿光电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函件。
被上诉人蓝绿光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邮商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对方起诉是2015年9月11日,被上诉人在2015年9月2日、9月15日、9月17日分别向上诉人发送产品质量异议函、维修函和告知函。被上诉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不存在违约。高邮市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二、2015年9月14日缴纳检验费的回单,拟证明检验报告是真实的。
证据三、2016年2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执行款已经交给高邮市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已经按高邮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执行到位。
上诉人万家耀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三均是客观实在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吻合,且提交了原件,该证据是客观实在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否有误。二、湘潭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是否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已查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为8500元,故本案的违约金应在8500元X(1+30%)=11050元内确定。一审判决直接按两倍货款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证据湘潭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系被上诉人提交,且被上诉人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检验报告》上的签名系伪造。湘潭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系湘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设的检验机构,其具有检验资质,其出具的《检验报告》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故湘潭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系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并没有规定法院须将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副本送达给另一方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没有将被上诉人的证据副本送达给上诉人不属于违反程序。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能行使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上诉人上诉提出“该案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3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扬州市万家耀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湖南蓝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上诉人扬州市万家耀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湖南蓝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上诉人扬州市万家耀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被上诉人湖南蓝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东妮
审 判 员 陶 玲
代理审判员 许 姣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胡 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