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84民初4998号
原告:江苏万家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扬菱路。
法定代表人:李永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弘,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正平,男,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靖江市人,住靖江市。
被告:***,女,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靖江市人,住靖江市。
原告江苏万家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弘、被告陆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正平拖欠原告的灯具款,2016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账确认之后,被告陆正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陆正平辩称:1、我与原告多年合作,关系一直较好;2、欠款是事实,但未给付是有原因的,连云港海滨工地处于停工状态,资金未到位。此外,我打算以另一诉讼的款项来分期还款;3、此款与我妻子***无关。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陆正平向原告出具120万元的欠条一张,注明:灯具款结欠,如不及时还款,由高邮市人民法院裁决。
另查明,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陆正平在与原告公司结欠灯具款后应及时还款。第二,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正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万家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0万元和利息(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陆正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