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家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扬州市万家耀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0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杨菱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永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5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八达公司上诉称,***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并非八达集团签订,该《合作协议书》上所盖的“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项目部”印章也并非八达集团所有,且八达集团并未设立过连云港分公司项目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均由邱向军签字确认,八达集团并未收到过任何款项。综上,八达集团与案涉《合作协议书》无任何联系,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基于其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邱向军项目部)”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向八达集团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合作合同纠纷,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公司向八达集团主张返还投资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至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邱向军项目部)”是否为八达集团所设,八达集团是否应当履行案涉《合作协议书》中的义务,均应经过实体审理予以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理范畴,故不影响本案管辖的确定。
综上,八达集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集成
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
代理审判员  沈佩仪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淑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