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鼓楼***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江苏万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2民初3542号
原告:鼓楼***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徐州鼓楼区马场村中山北路与祥和路交叉口。
经营者:王继伟,男,197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江苏万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人民政府院内办公后楼。
法定代表人:牛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甫,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鼓楼***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江苏万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鼓楼***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经营者王继伟、被告江苏万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鼓楼***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0日,被告江苏万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QTZ40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其承建项目施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18日起租至2021年3月26日止,去除春节报停2个月,共计22个月零9天,每月租金6825元(含税),安装、报检、拆除费19900元(含税),共计172097元。自2019年5月17日至2021年6月9日共收到被告支付租金加安装费100000元(疫情期间免除7097元),塔机拆除时场地高压线原因使用80吨吊车加1000元,尚欠原告66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万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因被告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愿与原告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QTZ40塔式起重机一台,期限自2019年3月18日起,每月租赁费6825元(含税费)。2021年4月20日,双方对租赁期限、付款情况等进行了确认:自2019年3月18日起租至2021年3月26日,去除春节报停2个月,共计22个月零9天,每月租金6825元(含税),安装、报检、拆除费19900元(含税),共计172097元。自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6月19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租金加安装费80000元,疫情期间再免除7097元,尚欠原告85000元,加上拆除塔机时吊车费1000元,合计86000元。同时约定,该款于2021年4月25日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欠66000元未付。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面额为165000元。
该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租赁合同终止后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承诺支付租金,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关于原告垫付的吊车费,虽然与本案租赁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事实清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合并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万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鼓楼***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租金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2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万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鼓楼***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垫付的吊车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保全费701元,合计14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万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与案款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徐 刚
书 记 员  杨欣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