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03执异80号
异议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滨海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周安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钧木,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盐城市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江苏津铭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缺席)
被执行人:盐城嘉豪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市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江苏津铭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铭公司)、盐城嘉豪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永公司)对本院(2019)苏0903执1500号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永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请求贵院停止对(2019)苏0903执15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向的工程款中10518403元部分的执行。请求本院停止对(2019)苏0903执15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向的现在邗江10518403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江公司)中标滨海县海港大道LQ1标工程。邗江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荣腾公司并签订了合同,但荣腾公司并未施工,将其中的路面工程交由嘉永公司杨海队施工完成。异议人经过近一年时间完成了案涉路面工程的全部工程量,邗江公司和荣腾公司对此事实均无异议。龙腾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邗江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其将路面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异议人。2017年9月11日,在异议人的要求下,荣腾公司又出具委托函给邗江公司,要求其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江苏荣进市政有限公司。截止目前,邗江公司及荣腾公司剩余10518403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异议人。2019年6月4日,贵院向邗江公司发出(2019)苏0903执15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荣腾公司在邗江公司的工程款1100万元。邗江公司已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但目前并未解除协助执行手续,故以此拒绝向异议人付款。异议人认为:案涉工程路面项目系由异议人实际施工完成,荣腾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因此,该路面项目的工程款64294161元应由异议人享有,邗江公司、荣腾公司对此均确认无异议。现贵院将未支付的10518403元工程款部分作为荣腾公司的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无事实依据。为此,提出异议,请求贵院停止对该部分工程款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新港公司辩称:嘉永公司无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且债权数额未经人民法院确认。不具他排他的优先权,也无权主张荣腾公司对邗江公司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新港公司诉荣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6)苏0903民初816号民事调解书:一、荣腾公司、***欠新公司借款本金980万元,于2019年4月4日前偿还以本金300万元自2017年6月4日起、本金180万元自2017年9月8日起、本金100万元自2017年9月23日起、本金400万元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嘉豪公司、津铭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嗣后,荣腾公司、***、嘉豪公司、津铭公司均未履行。2019年4月15日,新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苏0903执150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扣划、扣留提取荣腾公司、***、嘉豪公司、津铭公司价值1100万元的财产,并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苏0903执15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邗江交通公司,要求协助查封、扣划、提取荣腾公司的工程款1100万元。查封期间三年(2019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异议人嘉永公司以其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荣腾公司分包的路面工程对本院查封的10518403元工程款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荣腾公司向邗江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荣腾公司承包的贵公司的滨海县交通局海港大道I标工程,现已全部完成,其中路面及路面基层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总计完成工程量7313万元(最终的审计结论为准),已付给嘉永公司3200万元,剩余4113万元,我公司委托邗江公司将剩余路面及路面基层工程款计肆仟壹佰壹拾叁万元直接支付给嘉永公司。”2017年9月11日,荣腾公司又向邗江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要求将剩余工程款3032万元支付给收购嘉永公司的江苏荣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2月11日,荣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嘉永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杨海结账,证明尚欠杨海施工队(嘉永公司)工程款30494539元。2020年9月19日,荣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海港大道LQ1标准由江苏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盐城市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将工程的路面项目分包给嘉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海队)施工,该路面工程审计价款为73061547元,扣除税费后,嘉永公司实际应得的工程款65294161元,截止现在,已向嘉永公司付款53775358元,尚余10518403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等财产情况,并可查封、冻结、扣押、扣划、提取被执行人荣腾公司在邗江公司的工程款。现异议人嘉永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款应属其所有,并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可以认定嘉永公司为案涉工程路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基本能履盖本院查封的债权数额,故异议人请求排除执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院采取的对嘉永公司在邗江公司的工程款查封行为应予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的(2019)苏0903执15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向的在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00万元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辅绍贵
审 判 员 姚德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 蕾
书 记 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