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02民初3098号
原告:江苏信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庄泉路1号南山华庭商务中心3幢第2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3780715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瑛,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瑛,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7号2幢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690256133E。
法定代表人:田振宇。
被告:***,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
原告江苏信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马公司)、***与被告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2019年9月24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马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1820400元,并支付以18204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中腾公司向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农商行)借款4000000元,原告信马公司、***为上述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此后,被告中腾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镇江农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院判决,原告代为偿还贷款1800000元并支付诉讼费20400元,履行完还款责任,镇江农商行撤回对原告的执行申请。被告***出具《履约承诺》,承诺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腾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民事判决书、收贷收息凭证、收据、执行裁定书、《履约承诺》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中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本案所涉的证据,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案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0日,被告中腾公司与镇江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镇江农商行向中腾公司发放借款4000000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信马公司、***向镇江农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中腾公司与镇江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镇江)农商循环借字[2016]第390232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下的本金4000000元、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
2016年7月12日,被告中腾公司、***共同出具《履约承诺》,载明镇江德良建材有限公司在镇江农商行4000000贷款(由镇江劲马空调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现转由被告中腾公司贷款4000000元,继续由镇江劲马空调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为一年,不在征信系统中反映;担保期间内被告中腾公司保证缩减贷款本金,用于偿还此4000000元贷款;如被告中腾公司不能按照上述条件履行,造成镇江劲马空调有限公司一年后需继续提供担保,或在银行征信系统造成影响等,被告中腾公司、***须支付镇江劲马空调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0元,并赔偿由此给镇江劲马空调有限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16年9月8日,镇江劲马空调有限公司公司经核准更名为江苏信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6年8月9日,镇江农商行向被告中腾公司发放了借款4000000元。因被告中腾公司未按约还款,镇江农商行诉至法院。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苏110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中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镇江农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罚息6666.67元(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被告***、原告信马公司、***等对被告中腾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88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53元,由被告中腾公司、***及原告信马公司、***等共同负担。
2018年9月27日,原告信马公司、***代被告中腾公司偿还(2017)苏1102民初320号案件案款1800000元。2018年10月15日,原告信马公司承担(2017)苏1102民初320号案件的诉讼费20400元。镇江农商行以被告信马公司、***已履行完毕还款责任,不需强制执行,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对被告信马公司、***执行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3日作出(2018)苏1102执2125号执行裁定:终结(2017)苏1102民初320号判决中对***、江苏信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因被告中腾公司未将上述代偿款项向原告信马公司、***支付,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信马公司、***向镇江农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属被告中腾公司的共同还款人。共同还款人不同于共同借款人,对外是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与借款人承担的是共同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中腾公司,原告信马公司、***因承诺共同还款行为而非共同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中腾公司应为终局责任承担者,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最终还款责任。原告信马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中腾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中腾公司给付代偿款项18204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马公司、***要求以1820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利息,现有证据显示,1820400元代偿完毕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故利息的起算日应调整为2018年10月16日。
原告信马公司、***以《履约承诺》中的相关约定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代偿款项及利息的责任,从《履约承诺》的内容可知,原告信马公司为被告中腾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且被告中腾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给原告信马公司造成相应后果,是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前提。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信马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承担责任的条件已成就,加之《履约承诺》的相对方仅为原告信马公司,故原告信马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信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820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20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信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84元,由被告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培华
人民陪审员 曹 阳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荆小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