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信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东吴医院有限公司与江苏信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3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东吴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东吴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变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信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庄泉路1号南山华庭商务中心3幢第2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宜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瑛,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东吴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信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1102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吴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1102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由于涉案空调销售合同签订人苏凛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审查起诉,东吴医院无法确定涉案空调是否用于该院。一审法院未经苏凛确认就做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东吴医院已经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苏凛可能涉嫌相关犯罪,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在公安机关未查清相关事实情况下就作出判决,违反相关诉讼程序。
信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首先,根据京公(经)刑诉字(2019)42号《起诉意见书》载明的内容,苏凛的犯罪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即苏凛涉嫌职务侵占与本案毫无关联;其次一审庭审结束,审判长组织诉讼双方到东吴医院现场勘验,证实了“空调安装情况与涉案空调销售合同载明的空调型号、数量一致”的事实,且涉案空调均在东吴医院的使用中。2.涉案合同主体是东吴医院和信马公司,苏凛仅作为东吴医院经办人参与合同签订,并非合同主体,苏凛是否因他案获罪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不存在需要中止审理的任何事由,一审判决符合诉讼程序。
信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吴医院立即支付空调款及安装款等共计75963元及利息(以7596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日,诉讼双方签订《空调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信马公司向东吴医院供货空调;其中提供海尔3匹风管机2台,型号KFRd-71NW,单价5800元,合价11600元;提供海尔3匹嵌2台,型号KFRd-72QW,单价6400元,合价12800元;提供海尔5匹嵌5台,型号KFRd-125QW,单价7800元,合价39000元;加上相应空调配件及安装费等总计价款为75963元;交货地点为东吴医院厂区;签订合同安装完毕信马公司出具发票后东吴医院付全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4月24日,信马公司开具涉案空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金额为75963元。东吴医院未能给付所欠货款。
另查明:1.根据东吴医院申请,一审法院向东吴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出具调查令一份,徐立新持调查令调取了京公(经)刑诉字(2019)42号起诉意见书一份。该起诉意见书中所载明的王利安、苏凛的犯罪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2.一审法院庭后前往东吴医院进行现场勘验,于东吴医院药库房、库房、食堂(操作间旁)发现型号为KFRd-125QW空调共计5台,于库房发现型号为KFRd-72QW空调2台,于食堂(包厢)发现型号为KFRd-71NW空调2台。空调安装情况与涉案空调销售合同载明的空调型号、数量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之间签订的《空调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信马公司履行供货、安装等合同义务后,东吴医院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故对于信马公司要求东吴医院支付货款759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吴医院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信马公司有权要求东吴医院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信马公司要求东吴医院给付货款75963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东吴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信马公司货款75963元及利息(以7596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东吴医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吴医院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从一审法院调查的京公(经)刑诉字(2019)42号起诉意见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苏凛的犯罪事实并未涉及本案与信马公司的买卖合同,苏凛被审查起诉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东吴医院主张因苏凛是涉案空调经办人,其无法确定涉案空调是否用于该院。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进行现场勘验,涉案合同载明的空调型号、数量与东吴医院正在使用的空调型号、数量完全吻合,东吴医院称必须经过苏凛确认才能认可涉案空调安装使用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吴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镇江东吴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芳
审 判 员 季 晖
审 判 员 丁奕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珍珠
书 记 员 梅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