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91民初2868号
原告:江苏信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37807159G,住所地镇江市庄泉路1号南山华庭3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李宜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瑛,江苏君业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云,江苏君业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泰州周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98630727K,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55号上林苑一期1幢1层。
法定代表人:鞠亚东。
原告江苏信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马公司)与被告泰州周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山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
信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空调采购款98464.01元,并支付利息(以98464.0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署《泰州恒大华府北地块售楼处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小型中央空调(以下简称空调),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空调采购款由被告分期支付:被告发出交货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空调到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内向原告支付该批空调采购款的50%;原告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提供合同标的金额5%的质保期保函,被告在60天内支付余款。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空调安装工程于2020年6月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空调安装工程结束后,经被告审定本案空调采购款为246160.02元。2020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标的金额5%的质保期保函。但被告仅于2020年3月5日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空调款147696.01元;剩余空调款98464.01元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但到期后被告却拒付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告周山河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体系下的公司,根据集中指定管辖的决定,现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郝 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晓舟
书 记 员 陆艺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