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信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1844某某与江苏信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02民初1844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0日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江苏信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庄泉路1号南山华庭商务中心3幢第2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37807159G。
法定代表人李宜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全,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信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需要,依法由审判员李夫宝再次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信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马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尾款24712元及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信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宿迁市恒大悦澜湾综合楼项目《空调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余款20%待整体项目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10工作日付至全部金额的97%,剩3%两个月后付清。但是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115463元的工程款后,恶意拖欠工程款尾款15194元和增加工程量9518元,合计24712元。多次催告后仍不予以支付。基于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尾款15194元和增加工程量951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信马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4712元金额不准确。根据合同第七条除现场工程量增加,合同造价增加外。没有发生工程量变更,合同造价不变。现根据工程图纸,我方测量橡塑镀锌风管总量为902.75平方米,其中还有部分管道使用铝箔软管(软管价格低于镀锌风管)。实际工作量已发生改变。根据实际计算应支付总金额124893.85元。2.我方于2019年9月29日为原告的工人代买4人的保险,金额为896元,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3.我方已支付115463元,加保险费用896元,欠付8534.85元。我方在收到原告的工程款发票后一周内支付8534.85元。
本院经依法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信马公司就涉案工程向***报价,其中3cm橡塑镀锌,数量为850平方米,单价130元,总价为110500元。***认为该报价面积过低,双方经进一步协商确定面积为970平方米,并于2019年10月20日签订《空调安装合同》。《空调安装合同》,约定将恒大项目销售楼空调安装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安装范围。含新风安装及附属配件(含主机安装、系统管道安装及保温、出回风口、风口帆布、支吊架、辅材等全部安装材料及人工费用。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安装过程中的安全由安装单位自负。报价表为130657元,(其中3cm橡塑镀锌,数量为970平方米,单价130元,总价为126100元)。注:宿迁恒大工程进场的施工人员必须都要有保险,且需将进场人员及保单复印件提供给建设单位。结算方式及期限:开始进场施工后预付款10000元,安装单位必须立即落实材料加工及人工进场,每层安装完毕后付至当层的80%,余款20%待整体项目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付至全部金额的97%,剩余3%两个月后结清。除现场工作量增加,合同造价增加外。没有发生工作量变更,合同造价不变。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被告信马公司要求部分镀锌风管变更为铝箔软管,工程量亦增加。***自行统计风管增加50.29平方米,工程价款增加6538元,其余增项工程款价款为2980元。被告信马公司认可新风管增加30平方米,增加费用为3900元,其余增项工程款2980元,合计为688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空调安装于2020年5月1日验收合格。信马公司已支付***115463元。
被告信马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为原告***的工人代买保险,金额为896元。
本院认为,信马公司将涉案空调安装及新风安装工程转包给***,***以自己的设备、材料、劳动力、技术等独立完成工程,双方所签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马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所签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1.合同内。被告信马公司辩称,经测量橡塑镀锌风管总量为902.75平方米,其中还有部分管道使用铝箔软管(软管价格低于镀锌风管),实际工作量已发生改变,应按照902.75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并提供自行制作的工程量计算清单。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和我们计算的工程量不一致。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信马公司自行制作,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信马公司最初提供的合同文本数量风管总量为850平方米,***认为数量过少,双方经协商最终确定为970平方米,信马公司未举证证明***未按图纸进行施工,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970平方米进行计算,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部分管道使用铝箔软管亦系根据信马公司指示进行。合同内的工程款为130657元。2.合同外。被告信马公司认可增加工程量价款为6880元。原告***表示如果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不需要通过鉴定确定,其认可增加工程量价款为6880元。综上,***应得工程款为137537元。***认可信马公司代买保险应扣除896元。***实得工程款为136641元。信马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5463元,信马公司尚欠***工程款21178元。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余款20%待整体项目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付至全部金额的97%,剩余3%两个月后结清。原被告双方认可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1日验收合格,信马公司应于5月11日前付款17078.8元,于7月1日前支付4099.2元。故利息本院依法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17078.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2日计算至2020年7月1日,以2117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信马公司辩称,我方在收到原告的工程款发票后一周内支付8534.85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发票由***开具,亦未约定付款顺序,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信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117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17078.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2日计算至2020年7月1日,以2117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江苏信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夫宝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