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民终2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恭城县恭城镇茶西路100号(阳光盛景)。
法定代表人:覃革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霞,女,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桂云(曾用名:周桂荣),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霞、周桂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宁霞要求上诉人连带给付材料款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宁霞向恭城山水国际工地供应材料的依据不足,宁霞提供的出货单,只有部分有被上诉人周桂云的签名,且真实性无法核实,周桂云出具的欠条只能证明货物由周桂云签收,不能证明该货物用于山水国际工地;2、被上诉人周桂云与上诉人没有形成表现代理,一审认定形成表见代理的依据不足,本案承包合同及施工合同明确表示周桂云代理签订合同及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没有委托其代理采购材料,其购买材料的行为属超越代理权限行为,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宁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宁霞与周桂云为本案涉讼工程的建筑材料买卖关系清楚明确,宁霞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周桂云不仅代表新城建筑公司签订本案涉讼工程施工合同,也是该工程施工的负责人,负责管理该项目,上诉人新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桂云没有提交答辩状。
宁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周桂云连带给付原告材料款30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6日,桂林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新城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恭城县山水国际1#、8#楼施工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新城建筑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周桂云作为被告新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1年10月15日,桂林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城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山水国际1#、8#楼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就工程的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周桂云作为被告新城建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周桂云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城建筑公司承建的山水国际工程提供给排水材料,原告如约提供了上述材料。2015年2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周桂云结算后,被告周桂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恭城山水国际工程从2011、11、12号至2012、11、13号在宁霞购买给排水材料总款:108890.00元(大写壹拾万零捌仟捌佰玖拾元正),其中2013、2、8号汇款叁万元,2012年8月汇款肆万元,2012、11、10号付现金捌仟元,实下欠宁霞材料款:叁万零捌佰玖拾元正(¥30890.00)。注:所有材料单未退还。恭城新城建筑公司。欠款人:周桂云。2015、2.6”。之后该款项无人给付原告,原告为追索上述款项诉之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1.被告周桂云是否应给付原告材料款30890元的问题;2.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
一、被告周桂云是否应给付原告材料款30890元的问题。
被告周桂云作为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在山水国际工程项目的工地负责人,因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口头达成给排水材料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材料,被告周桂云也支付了部分材料款项,双方如约实际履行了该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如约向该工地供应了材料,经与被告周桂云核算后并由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材料款30890元未支付,被告周桂云作为欠款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周桂云主张上述材料款308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城建筑公司提出原告所提供的出货单为“桂林盛兴建材”,原告不应以其个人身份提出本案诉讼,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周桂云向原告个人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系欠原告宁霞材料款,与原告所陈述的仅系使用该出货单,实际为其个人向二被告提供货物的意见相符。故该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新城建筑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
被告新城建筑公司系恭城上水国际工程施工项目的承建方。被告周桂云系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的工地负责人,被告周桂云与原告就工程施工所使用的给排水材料达成买卖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山水国际工程施工项目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在两份合同上分别显示被告周桂云的身份为被告新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工地负责人。原告实际向上述工程项目的工地供应了上述材料,并与被告周桂云进行了结算,被告周桂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也载明系恭城山水国际工程拖欠原告材料款。结合上述事实,被告周桂云虽未获得被告新城建筑公司授权,但从上述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而言,原告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有理由相信被告周桂云系代理被告新城建筑公司达成上述买卖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参与上述材料买卖合同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应当对被告周桂云应给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城建筑公司提出未委托被告周桂云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收到原告提供材料的辩解意见,与上述事实不符,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桂云给付原告宁霞材料款30890元;二、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周桂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件受理费57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6元,保全费329元,合计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桂云、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新城建筑公司对本案涉讼价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城建筑公司承建本案涉讼恭城山水国际工程,被上诉人周桂云是该工程施工的工地负责人,其向被上诉人宁霞购买建筑材料,且尚欠30890元价款未付清的事实,有出货单、物流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新城建筑公司主张出货单、欠条不真实,被上诉人周桂云购买该建筑材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新城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上诉人新城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文波
审判员 何 华
审判员 周秋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聂思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