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32民初452号
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西路100号(阳光盛景)。
法定代表人:覃革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成,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绍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纂华、刘绍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星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纪军,被告**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恭劳人仲字[2018]第2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一)至(六)项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而是因为他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其受伤,被告的损失应当由加害人赔偿;2、恭劳人仲字[2018]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的原告支付被告151103.47元的依据不足,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恭劳人仲字[2018]第2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这个案子是经过劳动仲裁的,但是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资标准按规定是按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计算,如低于60%平均缴费工资就按60%计算,劳动仲裁按天计算没有依据,医疗期按10个月计算,但没有证据证实这10个月中有医疗行为;
3、被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实际医疗期;
4、黄纲生、**香、**龙、蒋苏柏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的伤是他人造成的。
被告**香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资标准问题有相关规定;2、被告受伤以后一年多都没有能够从事劳动;3、被告受伤以后,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基本的慰问和了解,当时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
被告**香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恭劳人仲字[2018]第20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2015年5月至7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
2、恭人社伤字[2015]19号,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4日工作期间的伤构成工伤;
3、市劳鉴字[2017]22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拟证明被告的伤残构成工伤八级;
4、恭城县人民医院2015年7月4日及2016年3月9日的入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拟证明被告经恭城县人民医院两次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4907.22元;
5、恭劳人仲字[2018]第2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赔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经过开庭质证,本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仲裁的裁决结果,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两次治疗期间间隔了8个月,在被告第二次住院后有恢复期三个月,所以应算十个月的医疗期。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的伤是在工作期间受伤的。
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原告对仲裁结果是不服的;2、对仲裁书仲裁的被告五个月的工资为6680.5元无异议,但恭劳人仲字(2018)第2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被告的月工资为3300多元,没有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因为被告受伤是他人造成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收到鉴定后邮寄了一份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劳动鉴定委员会以是邮寄的为由,再亲自送已过期限没有做重新评定,这是不符合规定的,参照法院的送达规定是可以邮寄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证明了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没有证明治疗后需要休息多久,也没有证明在第一次和第二次治疗期间的任何治疗需要和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除了证明该案经仲裁程序以外,其他的内容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本案审理的就是对仲裁裁决不服引起,如果该仲裁书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话,那么该仲裁书就不需要再规定在仲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法律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后再作评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12月、2015年5月-7月期间,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山水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工地从事墙体粉刷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工资每天155元,原告以转至被告丈夫唐广轩的银行账户方式发放被告工资。2015年7月4日15:30左右,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山水国际”20号楼八层从事墙体粉刷工作,因工友**龙、蒋苏柏与“山水国际”项目部工地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将被告站的凳子碰倒,导致被告摔倒而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被诊断为:1、左肘关节闭合性脱位;2、左桡骨小头闭合性骨折。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10月30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恭劳人仲字[2015]第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016年11月21日恭城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恭人社伤字[201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7年11月7日,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工伤致残八级”鉴定结论。被告受伤后,先后二次入院治疗,地点均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22日,共18天,住院医疗费10529.15元;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20日,共11天,住院医疗费4378.07元。被告伤愈后未回原告处继续工作。2018年6月4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恭劳人仲字[2018]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医疗费14907.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32元、工伤医疗期工资303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六项共计151103.47元。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于2018年6月19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综合当事人之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2、恭劳人仲字[2018]第26号仲裁裁决书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有按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原告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理应承担相关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以被告的伤是他人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抗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6月4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了恭劳人仲字[2018]第26号仲裁裁决书,明确了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数额。恭劳人仲字[2018]第26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相关规定准确,计算方式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现原告对于其主张未提供相关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8号)第二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发〔2011〕7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绍斌
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
人民陪审员 陈纂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龙燕萍
书 记 员 刘星星
附相关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8号)
第二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2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